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13022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蔡秋吉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4日委由開元報關行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 越南 產製之POLISHEDTILE80cmx80cm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6/HY37/3210號),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辦理通關,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之生產國別越南不符,且來貨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
90.00.30-7號(被告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誤植為第6907.90.
00.90-4號,業經被告以97年4月11日中部進三字第0971005719號函更正在案),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乃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
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836,506元,貨物併沒入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於事實欄內被告僅言及「進口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
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分如主旨。」等語,對於如何查驗及查驗之程序、步驟為何,均未於處分書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就原告究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何款情事,亦不明確,確已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性之要求。而逕認原告進口之磁磚為中國大陸產製,則原處分即有瑕疵,構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第5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㈡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確為越南皇家ROYALCERAMICTILES.,
LTD公司(以下稱越南皇家公司)所產製,並非被告所稱越南皇家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半成品磚予以加工之事實。原告事前已經詳盡查證義務,事後又據實提出越南皇家ROYALCERAMICTILES.,LTD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貨物清單(PACKINGLIST)、提單(BILLOFLADING)、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之證明文件,原告進口之系爭磁磚「POLISHEDPORCELAIN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80CM×80CM」確為越南所產製,亦足證原告已盡查證義務及舉證,且無過失。反觀被告所提出證據已自相矛盾,又提不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僅以想像、推測方式來認定原告之進口系爭貨物,顯已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
㈢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內認定人資格、認定會議之組成及認定之
依據是否公正、客觀或無瑕疵,實有疑義。海關對於行為人是否虛報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系爭貨物,雖須為原產地之認定,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應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題,原告對此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存有疑義,因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與本案原告進口業者本屬利害衝突對立之立場,無避諱利益之迴避原則而由陶瓷公會鑑定,可想而知,怎會立於原告之立場著想?此由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訪查認為越南皇家磁磚公司二個月未生產,無從判定,又認越南皇家磁磚公司僅能生產一般80×80CM拋光磚,後又認能生產一般微粉拋光磚。蓋生產磁磚又不是全年日以繼夜加以生產,而是有接到訂單時才會開工生產,而此種前後不一之鑑定報告可信度與證明力已非無疑,已有違一般有效之公認價值標準,與原告提出國際鑑定SGS機構已證明越南皇家磁磚公司能生產系爭磁磚,該鑑定報告為國際上所承認者,更顯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調查報告之不實。
㈣原告從事多年磁磚進口買賣及銷售,期間與越南皇家公司往
來採購進口,並竭盡所能查證無任何問題及爭議,確認及相信越南皇家公司具有完善窯場設備產製磁磚之工廠,無發生任何疑義下,始進口系爭貨物。且被告亦曾於95年7月16日、95年7月27日自越南皇家磁磚公司進口相同之系爭80×80CM拋光磚貨物,向被告為報單進口DA/95/H862/0046、DA/95/H982/0044號,並經多次查證無訛後始予以放行,此有進口報單可證。原告既信賴被告認該系爭貨物為合法進口,孰料事隔不久,突變更其決定,驟然以虛報出產地為由而率予罰鍰,則被告前後所為之行政行為欠缺一致性,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亦違反平等原則。
㈤原告向越南皇家公司下訂單起至進口系爭貨物入台為止,皆
認定進口產品為「POLISHEDPORCELAIN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原告自始不認為系爭貨品為管制之貨品,原告進口該項貨品並無任何法敵視的態度,佐以越南皇家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貨物清單(PACKINGLIST)、提單(BILLOFLADING)、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可稽。是以原告並不認為本身係違法進口管制的貨品,亦依法明確誠實報關,並無隱藏,其所進口的係「POLISHEDPORCELAIN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櫃動態均記載係由越南HOCHIMIN
H港口起運來台,何來「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亦無虛報貨物名稱之主觀意思甚明,從而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受處罰等情。
㈥越南皇家磁磚公司確能生產來貨磁磚之依據如下:
⒈我國駐胡志明市代表處96年2月2日 胡志商 字第0960000210
0號函,亦派員至皇家公司訪查並附上訪查之拍攝越南皇家公司生產運作照片(內含燒窯、壓鑄、施釉等作業流程)。
⒉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96年5月14日義經字第0960000
1580號函,查證函及提供義大利磁磚成型機SITI公司答詢函,說明越南皇家公司使用義大利SITI公司3205XL磁磚成型機可壓製80×80cm磁磚,甚且可一次壓製60×60cm磁磚二片,其尺寸面積已超過80×80cm磁磚。
⒊越南皇家公司磁磚成型機之合約及XL、ES規格資料,說明
XL、ES規格之磁磚成型機之壓鑄製造能力為一致的。⒋越南皇家公司施釉機之來源資料,並附上越文翻譯成中文,施釉機之照片。
⒌國際鑑定SGS機構鑑定報告及台灣國際鑑定SGS機構之簡介資料。
⒍越南皇家公司製造磁磚生產運作照片。
⒎越南皇家公司自2007年1月至7月及2008年間陸續出口60×60cm、80×80cm磁磚至台灣並通關之資料。
㈦越南皇家磁磚公司係進口原物料而生產磁磚之依據如下:
⒈本件越南皇家磁磚公司自中國進口原副料單據及越南巴地
頭頓省海關局富美分局檢查630/XK/SXXK/PM及631/XK/SXXK/PM號報關單文件。
⒉本件630/XK/SXXK/PM及631/XK/SXXK/PM號報關單,係越南
皇家磁磚公司自中國進口原副料單據,及出口所生產磁磚出口單據,由越南皇家公司自中國進口原副料單據分為二種原料其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為00000000(即其他凝結之研磨材料製及陶瓷製),稅則列號為00000000(其他擦光料及類似製品)。
⒊越南皇家磁磚公司出口原告之出口報單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為690490(即陶瓷製之建築用磚、鋪地用磚等)。
⒋我國海關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歸類為690790(即無釉之鋪面磚、貼面磚等)。
⒌本件越南皇家磁磚公司自中國進口原副料單據、立體砂輪
、綜合拋邊鑽石砂輪退稅清單,及越南巴地頭頓省海關局富美分局檢查566/NK/KD/PM、531/NK/SXXK/PM、623/NK/SXXK/PM、285/NK/SXXK/PM、570/NK/SXXK/PM號報關單文件。
⒍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2月9日胡志商字第0960
0002320號查證回函附件之2006/12/16報單105/NSXXXK/CS
B之報單,係一個單位產品的進口原料損耗定額詞表,該原副料中人造花崗石鋪地板尺寸80×80(半成品)。該報單內之半成品數量為一片,此為樣本係作為越南海關測試耗材,以推算出製作出磁磚須使用原物料多寡,並作為退稅依據。
⒎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2月9日胡志商字第096000
02320號查證回函附件之2006/12/16報單105/NSXXXK/CSB號,與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回覆越南昌益陶瓷有限公司之文件,與本件完全無涉。
㈧被告以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96年1月23日胡志商
字第09600001840號函所述,越南皇家磁磚公司自中國進口原副料單據及越南巴地頭頓省海關局富美分局檢查630/XK/SXXK/PM及631/XK/SXXK/PM號報關單文件,與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2月9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2320號查證回函附件之2006/12/16報單105/NSXXXK/CSB號,為張冠李戴,而欲混淆視聽:
⒈核630/XK/SXXK/PM及631/XK/SXXK/PM號報關單係越南皇家
磁磚公司自中國進口原副料單據及出口所生產磁磚出口單據,由越南皇家公司自中國進口原副料單據分為二種原料其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為00000000(即其他凝結之研磨材料製及陶瓷製),稅則列號為00000000(其他擦光料及類似製品),而越南皇家磁磚公司出口原告之出口報單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為690490(即陶瓷製之建築用磚、鋪地用磚等)。我海關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歸類為690790(即無釉之鋪面磚、貼面磚等)。既然原告進口之磁磚歸類為無釉鋪面磚、貼面磚,被告為何又予以刁難認係聚晶微粉磁磚?⒉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2月9日胡志商字第0960
0002320號查證回函附件之2006/12/16報單105/NSXXXK/CS
B號,係越南皇家磁磚公司售於台灣勝鴻國際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與本件無涉。況105/NSXXXK/CSB之報單亦係一個單位產品的進口原料損耗定額詞表,該原輔料中人造花崗石鋪地板尺寸80×80(半成品)僅1片而已,供給來源為進口。顯示該1片之半成品人造花崗石鋪地板係供作樣本之用,若有如被告所言係進口磁磚半成品加工,則應與原告進口之數量即22950片、6120片相符,但為何不相同?⒊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2月9日胡志商字第0960
0002320號查證回函附件之2006/12/16報單105/NSXXXK/CS
B號,與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回覆越南昌益陶瓷有限公司之文件,與本件亦毫無相干:
⑴時間不同:105/NSXXXK/CSB號報單為2006年12月16日,
而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回覆越南昌益陶瓷有限公司之文件為2005年9月30日。
⑵內容不同:105/NSXXXK/CSB號報單內容為原料報單,雖
內有越南文GACHBANTHANHPHAM,中文之意義為「半成品磚」,此「半成品磚」為人造花崗石鋪地板瓷磚。而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回覆越南昌益陶瓷有限公司之文件雖有記載越南文GACHBANTHANH
PHAM之字樣,但此半成品非半成品磚。⑶對象不同:105/NSXXXK/CSB號報單內容為越南皇家公司
進口原料,係為售於台灣勝鴻國際有限公司之用。而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回覆越南昌益陶瓷有限公司之文件,為越南昌益陶瓷有限公司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處分固僅於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一欄記載:「虛報貨物數量
、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旨。」,然被告於原告提起復查所作成之復查決定書,及原告提起訴願時所為之答辯,已對於事實之認定、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及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為必要之說明,自屬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為理由之補正,是本件尚難認原處分有未具理由之程序上違誤。
㈡本件系爭部分來貨木製棧板上,有中國大陸出口檢疫之戳印
。核磁磚之主要原料為土石,其他配料及耗材佔少數,而土石原料一般均為無包裝之散裝貨物。系爭貨物如確係全製程在越南生產,則不應有如此多之回收棧板,上面又蓋有中國檢疫戳印,該棧板顯然係裝載中國大陸磁磚後再回收使用。
另於部分磁磚背面發現貼有標示型號MODEL:8300、8303及數量Q’TY:28等字樣,與實際來貨紙箱上標示之型號MODEL:85015、85016與每一棧板數量為30CTN不同,顯然系爭來貨有經過二次包裝之情事。原告所提供商業發票(COMMERCI
ALINVOICE)、貨物清單(PACKINGLIST)僅表示本件商業買賣金額及數量。而進口報單、提單、貨櫃動態等文件記載由越南HOCHIMINH港口起運,僅能說明該批貨物係從越南HOCHIMINH港口裝船來台,並不能證明該貨為越南產製。又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書雖經我駐外單位驗證,惟亦僅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均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越南產製。
㈢根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2月9日胡志商字第096000
02320號查證回函附件,發現該公司出口800×800mm拋光磚,使用材料為800×800mm瓷磚半成品,該半成品越南進口日期為2006年12月16日(系案來貨包裝箱上標示生產日期均在此進口日期之後),足證該公司進口磁磚半成品加工後再出口。又根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5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5240號函,越南皇家公司「0000年生產800×800磁磚時間表」,打亮生產線設備(00-00-0000)開始運作產製成品,並由同文號附件「2007年4月成品進倉報告」顯示11/4/07即有成品進倉,証明半成品磚上線生產第二天即能加工完成並進入成品倉,故2006年12月16日該公司進口拋光磚半成品,於本案貨上標示生產日期為2007年1月17日,依該公司上開提供之產製時程表,足證系按貨物自進口半成品至完成品在製造上之時間相當充裕。
㈣依據財政部及經濟部94年5月2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971號
、經貿字第09402606260號會銜公告之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進口瓷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為,原材料經加工後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列相異者,即以窯燒之產地為認定標準。按磁磚主要原料為長石、黏土等海關進口稅則前六碼2529.10、2508.40,定型經燒製者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69章,拋光磚海關稅則前六碼為6907.90,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列(第25章)相異。磁磚半成品經拋光、修邊、上保護蠟、包裝等作業後,仍歸列海關進口稅則6907.90並無改變,故依規定磁磚之原產地以窯燒之地為認定標準。我國僅管制中國大陸磁磚產品進口,越南皇家磁磚公司如非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半成品,無須一再強調其生產能力以掩飾進口磁磚半成品加工後出口之事實,故被告乃參酌各項查證資料綜合研判該半成品應來自於中國大陸。
㈤另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曾於94年及96年間會同我駐外代
表人員訪查越南皇家公司,並繕具「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及「越南磁磚出口廠訪廠報告」等資料:
⒈依「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七、具體結論1、有無
窯爐生產之能力:為皇家有設備但兩個月未生產,無從判定。2、有無加工製程之能力:皇家有設高能力2套,未具實際生產,據廠商宣稱2個月未生產,亦有生銹狀況因此判定無生產運作之事實。
⒉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於94年5月23日訪查繕具之「越
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雖載明越南皇家公司有生產80×80cm磁磚之能力,惟查該表標示越南皇家磁磚公司僅有生產一般80×80cm拋光磚能力,而系爭貨品為「聚晶微粉拋光磚」,並非一般80×80cm拋光磚。
⒊「越南磁磚出口廠訪廠報告」認為越南皇家磁磚公司有成
型機SITI3205噸2台,勉強壓至最大尺寸石英磚磚坯80×
80cm,但壓製時機台異常、荷重聲極大,經二日不同時間(間隔16.5小時)查證,效率僅73%(亦即約25%時間停機),沒有磚坯儲存台車,因此窯爐亦僅能有73%效率;否則,如窯爐全能生產(即效率100%時)將造成停(空)窯(乃即嚴重之生產問題),長期間全月24小時運轉成型效率將更差,故障率會更高;佈粉設備可生產多管及微粉拋光磚,但無法生產細紋之微粉及滲花拋光磚,該廠生產效率差,設備老舊,研判除非夾帶中國大陸磁磚混充,根本不具出口台灣之能力。佐以本案系爭貨品為80×80㎝聚晶微粉拋光磚,並非一般80×80cm拋光磚,參酌96年11月26日「台灣區陶磁工業同業公會」鑑定80×80CM磁質拋光磚樣品結果,其工廠原產地鑑定:「依據本會配合越南經濟代表處2007年8月9日及10日至越南皇家公司工廠實際訪廠,其設備配置並無大型施釉印花機設備,故無法生產滲透釉印花拋光磚產品,且依其設備狀況,亦無能力生產滲花及聚晶微粉拋光磚。」益證系爭來貨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且該次查訪行程係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辦理,實質上乃執行公權力,其專業鑑定自具正確性與公信力,所作之訪查結論自得做為原產地認定之參考。
㈥我國駐胡志明市代表處查證結果,系案貨物製造商越南皇家
磁磚公司出口80cmx80cm拋光磚,使用材料為80cmx80cm瓷磚半成品:
⒈該半成品於越南進口日期為2006年12月16日,進口報單為
105/NK/SXXK/CSB,足證該公司係進口磁磚半成品加工後再出口。
⒉原告曾就該函所附之越南皇家公司「一個單位產品的進口
原料損耗定額詞表」翻譯成中譯本,並於準備程序庭上指摘該用料清表原料為「人造花崗石鋪地板」,而非瓷磚半成品。惟經查原告所翻譯越南皇家公司之「一個單位產品的進口原料損耗定額詞表」中譯本,其品名業已明確記載為「人造花崗石瓷磚80*80」,可見越南文「GachGranitenhantao」之意即為花崗瓷磚,此由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96年1月23日以胡志商字第09600001840號函所附本件越南皇家磁磚責任有限公司於2007年1月22日以第RL070122號函復該組之中譯本記載「本公司生產本案花崗磁磚用之全部原料、物質、磨石及零副件,均須向中國大陸進口」亦可證明。
⒊又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1月23日胡志商字第096
00001840號函另函附本件原告與越南皇家公司訂立契約編號NO:RFT-0692、RFT-0678記載貨品為「GRANITETILES80X80CM」;越南皇家公司編號第630/XK/SXXK/PM及631/XK/SXXK/PM出口報單卻記載貨品為「GachGranitenhan
tao80CMX80CM」,且出口報單上之貨品分類號列皆歸列為第6904.90.00.00號,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第69章為「陶瓷製品」、第6904節為「陶瓷製之建築用磚,舖地用磚,支撐或填充用之瓦及類似品。」,足見越南皇家公司出口報單「GachGranitenhantao80CMX80CM」貨品係為「瓷磚」,而非原告所稱之「人造花崗石鋪地板」。
⒋另該函另附越南皇家公司提供對外開具文件之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LIST、BILLOFLADING及產地證明書等均記載為「POLISHEDTILE80CMX80CM」,益證越南皇家公司係進口瓷磚半成品加工後再出口。
⒌依據94年5月2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405501971號及經濟
部經貿字第09402606260號會銜公告,自95年1月1日起進口瓷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為,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即瓷磚以窯燒之產地為認定標準。
⒍另根據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2月2日胡志商字
第09600002100號函說明四略以,巴地頭頓省海關局富美分局表示第630/XK/SXXK/PM號及第631/XK/SXXK/PM號出口報單,係越南皇家磁磚公司向該分局登記以進口原料生產外銷品的營運型態通關之文件。前述越南皇家公司「一個單位產品的進口原料損耗定額詞表」之磁磚半成品進口報單編號105/NK/SXXK/CBS亦為「SXXK」之報單類型,參據其他相關宣稱進口磁磚半成品加工後再出口之越南公司提供文件,說明GACHBANTHANHPHAM越南文之意義為「半成品磚」;而報單類型「SXXK」,係屬進口半成品後加工製造再出口之貨物進出口方式,此由「現代越漢詞典」及原告所翻譯越南皇家公司「一個單位產品的進口原料損耗定額詞表」之中譯本可證。
⒎末據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2005年9
月30日編號:3244/KCNDN-XNK復函翻譯公證本略以:「按政府于2000年07月31日24/2000/ND-CP號議定第57條與第58條條文,對于用作生產出口貨品所進口之半成品則公司可暫未繳交進口稅,出口時對於實際出口貨品用之半成品可免進口稅」。可見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半成品至越南,進口稅得以保稅,加工出口後再行沖帳,並不需繳交進口稅,臺灣亦有類似獎勵出口之保稅規定。
㈦ROYAL商標係由廣東省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
所註冊,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為憑,並非虛假。蓋中國大陸目前為世界拋光磁磚之主要產地,無論生產規模、工廠家數、生產技術、品質均非越南能比,越南皇家磁磚公司無理由訂購標示產地為越南之產品在中國大陸內銷販售,故該標示商標ROYAL商標及ITALYDESIGNMADEINVIETNAM(義大利設計越南製造)字樣之拋光磚應以回銷越南為主。至於標示越南製造(MADE
INVIETNAM)之磁磚如何自中國大陸出口及進入越南應自有其管道,因屬他國管轄領域,被告自無權限調查過問。原告訴稱系爭貨物確屬越南所生產製造云云,自難採據。況原告於訴願時所提供SGS公證報告日期為2008年2月20日,距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95年12月30日及96年1月6日,相距達1年以上時間。是為事後提出之私文件,應屬其為彌縫圓謊之技倆,衡諸經驗法則,自無其可信度。且從原告所提供SGS公證報告中,尚有許多存疑事項。
㈧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悉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
為斷。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驗結果,其產地與申報不符而涉逃避管制,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第36條第1、3項規定科罰,又該條之科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依據。原告所稱「於95年7月16日、95年7月27日自越南皇家磁磚公司進口相同之系爭80×80CM拋光磚貨物向被告機關為報單進口DA/95/H862/0046、DA/95/H982/0044號並經多次查證無訛後始予以放行」等情,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被告因原告本次報運之行為有違法情事,因而對之科處罰鍰,核與行政程序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㈨對於「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及數量,涉及逃漏關稅、
逃避管制者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99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虛報」須以「故意」為責任條件之訴稱,乃其主觀上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可採。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自行申報制度,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其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之義務。又原告既從事進口貿易,且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管制中國大陸磁磚進口,而中國大陸又為全球磁磚之主要產地,其他地區均難與之匹敵。尤其就本件係從東南亞高風險地區報運進口,越南緊鄰中國大陸,極有可能為中國大陸所生產,訂購時即應明確約定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品,進口時更應仔細查證,要求賣方提供各項資料與文件,查明正確之產地,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避免因觸犯法規而受罰,然原告卻持無以直接證明系爭貨物產地之文件進口,已有過失。
㈩按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文意,貨物進、出口人對於進、
出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實務上有認外國出口商是本國進口商誠實申報貨物通關之履行輔助人,將在國外之出口商認為國內進口商在履行進口管制公法上義務時之使用人,從而原告亦應承當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此等法律意見亦符合現今國際貿易作業實務之現實情況。蓋從事國際貿易商業買賣,本自負風險,獨享利潤。倘人人皆得將違法責任歸於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而得冀邀免罰,則不法之徒即可恣意進口危安管制物品而免責。其結果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國家社會必為動亂,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是其此部分訴稱「原告亦無虛報貨物名稱之主觀意思甚明,從而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受處罰」顯非可採,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違章責任,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9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予以維持)、91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可資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處分固僅於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一欄記載:「虛報貨物
數量、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旨。」,然被告於原告提起復查所作成之復查決定書,及原告提起訴願時所為之答辯,已對於事實之認定、法令之引述為必要之說明,自屬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為理由之補正,是本件尚難認原處分有未具理由之程序上違誤。
(三)、又按進口瓷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為:「原材料經加工或
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經財政部及經濟部94年5月2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971號、經貿字第09402606260號會銜公告之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生效。而磁磚主要原料為長石、黏土等海關進口稅則前六碼2529.10、2508.40,定型經燒製者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69章,拋光磚海關稅則前六碼為6907.90,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列(第25章)相異。磁磚半成品經拋光、修邊、上保護蠟、包裝等作業後,仍歸列海關進口稅則6907.90並無改變,故依規定磁磚之原產地以窯燒之地為認定標準。是本件系爭貨物屬磁磚,其原產地自應以窯燒之地為其認定標準。
(四)、本件原告主張進口之系爭磁磚「POLISHEDPORCELAINTIL
ES已拋光成品磁磚80CM×80CM」為越南所產製,雖提出越南皇家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貨物清單(PACKINGLIST)、提單(BILLOFLADING)、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文件為證,然上開商業發票、貨物清單、提單、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等貿易文件,其內容並無法證明貿易之標的確實之生產地。而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文件,固係書證,然按原告所提出之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文件,為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時,依規定所應提出之申報文件,而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確如上開產地證明文件所載,並非僅以原告所提出該產地證明文件,即應據以認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海關仍得就系爭進口貨品與其產地有關之各項事實予以調查認定其原產地。
(五)、被告不採原告所提出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文件,以
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其於復查決定中所持之理由略以:查系爭POLISHEDTILE80cmx80cm(未上釉)乙批,經查驗結果發現:(一)部分來貨木製棧板上,有中國大陸出口檢疫之戳印,並於部分磁磚背面發現貼有標示型號MODEL:8300、8303及數量Q'TY:28等字樣,與實際來貨紙箱上標示之型號MODEL:85015、85016,及每一棧板數量為30CTN不同之情事。(二)依據駐胡志明市代表處查證結果,系案貨物製造商越南皇家磁磚公司出口80cmx80cm拋光磚,使用材料為80cmx80cm瓷磚半成品,該半成品於越南進口日期為2006年12月16日,進口報單為105/NK/SXXK/CSB,而系案貨物包裝箱上標示生產日期為2007年1月17日以後,足證該公司係進口磁磚半成品加工後再出口。(三)越南皇家磁磚公司所使用之SITI3205XL成型機,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27日以中普機字第0961010675號函請SITI公司臺灣代理商侑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侑新公司)查告,據該公司於96年7月11日以未列文號傳真文答覆略稱:「1.義大利SITI型號3205XL磁磚成型機,實際最大工作壓力輸出為2,971.5噸。2.3205XL成型機全天候24小時規劃之商業運轉力,以不超過2,850噸為理想狀態。3.依SITI公司相關技術瓷質石英磚,生產壓力單位面積需達400公斤/平方公分以上,磁磚尺寸愈大,或瓷質石英拋光磚對單位面積強度需求更大,單位面積壓力不足會造成生產坏體缺角、斷層、變型等嚴重缺陷,良品率低,以3205XL生產80cmx80cm拋光磚,單位面積強度不足400公斤/平方公分,本公司不建議使用3205XL生產80cmx80cm拋光磚。」足證該公司並不具生產80cmx80cm拋光磚之能力。(四)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6月28日台總局緝字第0961013804號函轉舉發越南皇家磁磚公司經由中國大陸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授權佛山市金洲圓陶瓷有限公司生產標示有越南皇家磁磚公司ROYAL商標及ITALYDESIGNMADEINVIETNAM(義大利設計越南製造)字樣之60cmx60cm拋光磚,並檢附有中國大陸商標註冊證、生產授權書、迅發陶瓷機械有限公司模具圖(89
1.1±0.02㎜×891.1±0.02㎜)及南海新鵬陶瓷機械有限公司模具圖(672±0.02㎜×672±0.02㎜)等資料,足證系案貨物係在中國大陸生產。認原告復查理由所稱,核無足採,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等語。
(六)、原告不服被告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被告則另補充以下之答辯理由:
1、系爭部分來貨木製棧板上,有中國大陸出口檢疫之戳印,該棧板顯然來自大陸。又磁磚之主要原料為土石,其他配料及耗材佔少數,而土石原料一般均為無包裝之散裝貨物。系爭貨物如確係全製程在越南生產,則不應有如此多之回收棧板,上面又蓋有中國檢疫戳印,推斷該棧板顯然係裝載中國大陸磁磚後再回收使用。另於部分磁磚背面發現貼有標示型號MODEL:8300、8303及數量Q’TY:28等字樣,與實際來貨紙箱上標示之型號MODEL:85015、85016與每一棧板數量為30CTN不同,顯然系爭來貨有經過二次包裝之情形。
2、根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2月9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2320號查證回函附件,發現原告主張之貨物製造商越南皇家磁磚公司出口800×800mm拋光磚,使用材料為800×800mm瓷磚半成品,該半成品越南進口日期為2006年12月16日(系案來貨包裝箱上標示生產日期均在此進口日期之後),足證該公司進口磁磚半成品加工後再出口,並非全製程生產磁磚。依財政部、經濟部94年5月2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971號、經貿字第09402606260號會銜公告,自95年1月1日起進口瓷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以窯燒之產地為認定標準,故本案產地應非越南。
3、系爭磁磚背面雖有MADEINVIETNAM生產國別之烙印,於進、出口入國境時並不會造成通關障礙;蓋因出口貨物如係國外買主用以製造產品之原材料、零組件,而其產地標示在表明其最後產品之產地者,可不標示出口國為產地,我國「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21條即有類似規定。是以本案越南皇家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半成品原料,其上如有MADE
INVIETNAM之最後產品產地標示,並非法所不許。
4、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6月28日台總緝字第0961013804號函轉據財政部96年6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600268850號函轉立法委員 陳銀河 國會辦公室96年6月15日台立院河字第0960000093號函檢附中國大陸商標註冊證、生產授權書、迅發陶瓷機械有限公司模具圖及南海新鵬陶瓷機械有限公司模具圖等有關文件資料舉發越南皇家公司經由中國大陸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授權佛山市金洲圓陶瓷有限公司生產標示有越南皇家公司ROYAL商標及ITALYDESIGNMADE
INVIETNAM字樣之60×60拋光磚。根據上開文件,ROYAL商標係由廣東省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所註冊,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可資證明,從而該公司自有權簽發授權書,應無所稱仿冒之情事,是以越南皇家負責人來台所作之證詞,尚無足採等語。
(七)、再按海關認為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生產國別不符,有進口
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予以處罰時,對於違章事實之存在,固負舉證之責任,然因關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其事證多非海關所得掌握,雖海關依關稅法第13條之規定,得為調查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如納稅義務人未能盡其協力之義務提供充足之事證,以說明確實之貨物原產地,自難要求海關以較高之證據義務。又「台灣區陶磁工業同業公會」會同駐外單位前往海外出口商處所為之勘查,固難認其有絕對之證據力,然其結果如屬事實之見證,自可作為一種證據方法,若屬判斷部分,則應詳細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於經原告得提出反證及證據辯論之前提下,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心證參考,則無不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章之事實,並非僅以「台灣區陶磁工業同業公會」之意見為依據,且本件已予原告充分說明及舉證之機會,被告以前揭復查決定、訴願答辯及本院本件審理時所提出事證及論述為理由,認原告向越南皇家公司購買申報原產地為越南之系爭貨物,非越南產製,其原產地應認為中國大陸,自屬有據。
(八)、又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為80×80CM之聚晶微粉
拋光磚及滲透釉印花拋光磚,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認其原產地非越南,並非僅以越南皇家公司,全無生產系爭磁磚之能力為其論據。況依據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五)狀附件七提供國際SGS公證報告及其中文翻譯本(附件1),得知聚晶微粉拋光磚製程係於聚晶微粉磚胚燒製之前,即須將聚晶材料(CRYSTALMATARIAL)混合長石及黏土壓鑄成形後,再進入窯燒成為磚胚。並非用長石及黏土窯燒成一般磚胚後,再加入聚晶材料製成聚晶微粉拋光磚。又聚晶微粉拋光磚、滲透釉印花拋光磚與一般拋光磚,生產原料最大差異在於聚晶微粉拋光磚、滲透釉印花拋光磚除一般拋光磚之原材料(長石、黏土)外,最重要且不可或缺之原料為「聚晶材料(CRYSTAL
MATERIAL)」與「滲花釉材料(SOLUBLESALTMATERIA
L)」。原告雖主張越南皇家公司進口之原料包括「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然原告所提出之越南皇家公司相關生產資料(辯論意旨狀附件21),並無本案來貨聚晶微粉磁磚之關鍵性原料「聚晶材料(CRYSTALMATERIAL)」與「滲花釉材料(SOLUBLESALTMATERIAL)」。而原告所提供SGS公證報告日期為2008年2月20日,距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95年12月30日及96年1月6日,相距達1年以上時間,自難作為越南皇家公司於進口日95年12月30日及96年1月6日之前,即已具備生產聚晶微粉拋光磚或滲透微粉拋光磚能力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向越南皇家公司購買本件系爭屬聚晶微粉磁磚及滲透釉印花拋光磚為該公司於越南所產製,尚乏客觀之事證。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進口貨物為越南皇家公司所生產,自屬缺乏足夠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非係大陸產製。
(九)、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5年7月16日、95年7月27日自越南
皇家磁磚公司進口相同之系爭80×80CM拋光磚貨物,向被告為報單進口DA/95/H862/0046、DA/95/H982/0044號,並經多次查證無訛後始予以放行,原告信賴被告認該系爭貨物為合法進口,孰料事隔不久,突變更其決定,驟然以虛報出產地為由而率予罰鍰,則被告前後所為之行政行為欠缺一致性,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亦違反平等原則一節。按海關基於其法定之職責對於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合法或應如何課稅,本應依各案之事實及當時之規定,依證據認定辦理,且海關如查得申報進口之納稅義務人有違章之事實,依規定予以處罰,該裁罰之處分,雖應依違章情節予以裁量而為處分,然於發現確已違章,對於是否予以處罰,則無裁量之餘地。再者,本件被告所以認原告有本件違章之事實,依前所述,並非僅以越南皇家公司有無生產系爭磁磚之能力作為認定依據,且原告本件系爭貨物越南皇家公司表示之產製時間,與前開95年7月16日、95年7月27日自越南皇家公司進口之磁磚,其生產期間並不相同,而兩者用以認定原產地之事證,亦不相同,自難以原告向越南皇家公司購買進口之磁磚,被告曾予放行,作為越南皇家公司出售之磁磚均係越南產製之信賴基礎,被告依個案認定申報來貨之原產地,亦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依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或平等原則。
(十)、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
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99
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虛報」須以「故意」為責任條件,自係誤解。又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自行申報制度,申報之義務人本有據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其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且原告從事進口貿易,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管制中國大陸磁磚進口,而中國大陸又為全球磁磚之主要產地,本件係從東南亞高風險地區報運進口,越南緊鄰中國大陸,極有可能為中國大陸所生產,訂購時即應明確約定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品,進口時更應仔細查證,要求賣方提供各項資料與文件,查明正確之產地,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避免因觸犯法規而受罰,卻持無以直接證明系爭貨物產地之文件進口。就本件之情形,縱不足以認原告明知系爭貨物係大陸產製,對於不實申報貨物產地,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尚難謂無過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3,836,506元,併沒入貨物,於法尚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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