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債務人甲○○
號2樓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一、債務人之子陳世壬、陳世瑜之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二、每月給付機車油資費用新臺幣1,300元之相關收據影本。
三、說明債務人每月給付若干勞、健保費用,並提出民國95年7月迄今給付勞、健保費用之繳款明細。
四、最新租賃契約影本(其上須載明租賃房屋地址),並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及供何人居住。
五、債務人自95年7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債務人與前配偶 陳志民 之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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