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債務人甲○○
之3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致無法維持伊基本生活,且致債權人間顯失公允,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004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1/3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就該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自民國97年3月至97年7月之月薪為新臺幣2,666元至17,167元不等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又薪資屬繼續性給付,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得隨時聲請併案執行,自無債權人不及就債務人薪資債權獲償之問題。是以,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對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實無助益。再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時,本即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可見前開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利影響,更不致阻礙債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停止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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