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行中關於「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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