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2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8年1月16日所為97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及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91年2月8日提高至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在案。再者,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惟查:上開事件,其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暨再審之訴之裁定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前開規定,係屬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