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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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家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豪有下列前科及執行紀錄:
(一)民國96年間因①加重竊盜及②傷害案件,經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於96年間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上開①至④4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於97年2月27日入監執行。
(四)97年間又因⑤施用第一級毒品、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9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吳家豪於101年3月13日上午6時許,見 黃教芳 停放在桃園縣○○鄉○○村○○○街○○○○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逞後駕車逃逸,經黃教芳發現該車失竊後報警,為警於同年月25日在桃園縣楊梅市○○里○○路○段產業道路旁尋獲上開車輛,並經黃教芳同意下採集車內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及DNA-STR型別比對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家豪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係黃教芳所有,而於101年3月1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與四維二街口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教芳於警詢筆錄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
(二)101年3月25日經警在桃園縣楊梅市○○里○○路○段產業道路旁尋獲上開黃教芳失竊之車輛,並經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門邊置物處起獲手套,經送驗後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又自上開車輛車內後視鏡採得之指紋送驗,亦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車輛照片14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5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8頁至第32頁)。
(三)被告辯稱:我沒有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該車係我向 郭淑玲 借來載小孩去看醫生,當天即歸還,我跟郭淑玲借車來開時並未戴手套云云。然查:
1.被告歷次之供詞如下:
(1)於101年8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供稱:是郭淑玲竊取,交給我使用,是101年3月14日晚上約20-21時向郭淑玲借車,我使用完她才告知我車輛是竊取的,我才沒有繼續使用等語(偵查卷第5頁、第6頁)。
(2)於101年9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供稱:101年3月15日晚上在桃園縣楊梅市四維新村附近,郭淑玲將LF-5382號自小客車借我使用。我於當天晚上將該車就還給郭淑玲等語(偵查卷第50頁反面)。
(3)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因為 林建軍 跟郭淑玲都曾經交付贓車給我過,兩部車子都很相似等語(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471號第26頁反面)。
2.證人郭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是我丈夫的朋友「 阿軍 」(即林建軍)用上開車輛載我到位在楊梅埔心火車站附近某個新村的「遠傳」家騎「阿軍」的摩托車,我是第一次坐這輛車子,到了之後因為路口不好停車,「阿軍」就從一串鑰匙中拿出車鑰匙交給我,叫我幫他停車,我停好車進「遠傳」家樓下客廳時,「阿軍」就叫我把車鑰匙交給「 小吳 」(即被告),其他什麼都沒有說,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與「阿軍」講的,鑰匙給被告後我就騎機車出去了,因為「阿軍」要我在他兒子下課後幫忙開門,之後我就沒用過車鑰匙,因此被告用完車子後應該是交給「阿軍」;林建軍是否有告訴被告這台車是贓車我不知道,當時有我、林建軍及被告吳家豪三人都在場,當時交給被告之車輛是否就是本件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我不確定,顏色應該是黑色,我不確定,我老實講,因為我跟被告之前有同案(指竊盜案),我就問小吳(指被告)說為什麼我沒有借你車子,你要說我借你車子,後來吳家豪跟我說,就是我們在遠傳碰面時我拿鑰匙給他那一輛車,我只知道「阿軍」曾經跟我講過就說吳家豪有叫林建軍把車借他,我知道這樣,其餘他們有無共同去牽車,我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
3.由上述被告之供詞及郭淑玲之證詞參互以觀,被告對於向郭淑玲借車之時間,究係101年3月14日晚上抑係101年3月15日晚上,其先後供述不盡一致,已令人置疑。再者,倘證人郭淑玲所言,借車及交付車輛當時僅有郭淑玲、林建軍及被告3人在場,是林建軍要郭淑玲幫忙代停車輛,並要郭淑玲當面將小客車鑰匙交給被告本人,及被告用完車後是交給林建軍等情屬實。則被告豈有不知車輛係向何人借用及所借用之車輛係歸還何人之理。然被告竟於初次警詢中供稱係向郭淑玲借車及車輛用完後即歸還郭淑玲本人,之後於原審審理中聽完郭淑玲結證內容後始改稱係向林建軍借車及車輛係歸還林建軍本人,顯有違常情!另依郭淑玲所述,郭淑玲無法肯定當時交給被告之車輛與本件被害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同一輛。即被告亦自承郭淑玲與林建軍都曾交付車輛,且所交付之車輛很相似等語。從而,郭淑玲之前述證詞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被告竊盜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改判並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被告有前述竊盜之犯行,至為明確,原審未為深究,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犯行,目前仍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又犯本件竊盜犯行,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竊取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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