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上午6時許,見被害人 黃教芳 停放在縣○○鄉○○村○○○街○○○○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逞後逃逸,經被害人發現該車失竊後報警,為警於10
1年3月25日在桃園縣 楊梅 市○○里○○路○段產業道路旁尋獲上開車輛,並經被害人同意下採集車內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及DNA-STR型別比對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教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紀錄查詢、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4張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該自小客車,該車係我向 郭淑玲 借來載小孩去看醫生,當天即歸還,我跟她借車來開時並沒有戴手套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教芳於101年3月1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之事實,業據黃教芳證述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紀錄查詢、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等(偵卷第14至16、18、29至32頁)在卷可稽,該情殊堪認定。
(二)證人郭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晚上是我丈夫的朋友「 阿軍 」(即 林建軍 )用上開車輛載我到位在楊梅埔心火車站附近某個新村的「遠傳」家騎「阿軍」的摩托車,我是第一次坐這輛車子,到了之後因為路口不好停車,「阿軍」就從一串鑰匙中拿出車鑰匙交給我,叫我幫他停車,我停好車進「遠傳」家樓下客廳時,「阿軍」就叫我把車鑰匙交給「 小吳 」(即被告),其他什麼都沒有說,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與「阿軍」講的,鑰匙給被告後我就騎機車出去了,因為「阿軍」要我在他兒子下課後幫忙開門,之後我就沒用過車鑰匙,因此被告用完車子後應該是交給「阿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至56頁),核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是在楊梅「遠傳」即 鍾黃傳 (音譯,下同)的家向郭淑玲借車的,當時跟前妻 陳美雅 一起去,郭淑玲在場、鍾黃傳不在,因為鍾黃傳有先把鑰匙交付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50頁),可信被告確至楊梅「遠傳」家中借用車輛等節為真,要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上揭車輛經警方實施勘查採證後,在車內後視鏡上採集到
1枚指紋,並於駕駛座門邊置物處扣得手套2只(編號分別為D1、D2手套),其中之指紋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編號D1之手套內側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有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8、19、21、26頁),固堪認定。然指紋留存於車內之原因多端,或係竊取車輛之人在行竊過程中所遺留,或係搭乘車輛之人因觸摸車內儀表板、配備、窗戶所留存,或係收受贓物者在使用車輛後所留存,或係維修車輛之人在修繕過程中所留存,斷難以指紋留存於車內乙節,遽認留存指紋之人為行竊者,檢察官據此認被告為竊取車輛之人,已屬無據。
(四)至扣案驗出被告DNA-STR型別之手套,被告稱係其從事當時園藝工作所用的黑色薄手套等語(本院卷第29頁),與本院勘驗該2只手套之勘驗結果相符(本院卷第57頁),自難僅以卷附之證據認該手套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公訴人雖稱該手套係被告戴用以供本件竊車所用(本院卷第59頁背面),然若被告係為避免於該車內留下指紋而配戴手套,於駕駛該車時自不會特地脫下防止留下跡證的手套去碰觸後視鏡,以致留下可供鑑定比對之清晰指紋,且駕駛者在車內留存指紋或其他微物跡證,本屬常情,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本案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有本件竊盜犯行。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屢稱該車係向郭淑玲所借云云,對林建軍隻字未提,直至眼見郭淑玲對於林建軍使用該車等情證述甚詳時,方才改稱:之前我問林建軍車子可不可以借給我,但他並沒有答應,後來車鑰匙是郭淑玲給我的,我才認為車子是她的、「(審判長問:你車子是還給林建軍嗎?)我忘了。(審判長問:還是忘了?)應該是,如果郭淑玲的證詞是這樣的話,她就說之後沒有碰到車,那車子應該就是歸還給林建軍。(審判長問:你是不是在保護林建軍?)不是,我說我忘了,因為我在服用藥物。我現在想到了,我當時車子使用完畢之後,晚上大概八、九點的時後,我去拿完毒品回來之後,我有把車子交還給林建軍。」云云(本院卷第56頁背面),顯有欲掩蓋部分事實、試圖淡化林建軍在本案中存在之傾向,惟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車係被告所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法以此遽認被告犯有本件竊盜犯行。另被告雖於郭淑玲到庭作證後,聲請傳喚林建軍到庭作證,然本件事證已明,故林建軍應已無傳喚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來源,是否另有贓物之認識,而涉犯贓物罪部分,則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憲杰
法官林大鈞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