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3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麒勝於民國105年7月16日晚上某時起,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其向天耀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60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605巷與潭富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潭富路1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林淑貞 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同駛至該處路口,陳麒勝所駕駛車輛車頭不慎撞及林淑貞所騎機車右側車身,林淑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手、右大腿及右足多處瘀挫傷等傷害(陳麒勝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麒勝肇事致林淑貞倒地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下車查看林淑貞傷勢,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林淑貞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林淑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依現場目擊路人提供肇事車輛車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陳麒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1頁反面、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貞、證人即當時在場之ESPINOSADONNYCAMPOS( 多尼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朱俊仲 、證人即天耀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職員 阮明鈞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淑貞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14、49頁反面;多尼部分:見偵卷第15、49頁反面;朱俊仲部分:見偵卷第16頁;阮明鈞部分:見偵卷第17-19頁】,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告㈠㈡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天耀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約定契約書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受損照片1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22、23-24、26、27、28、29-30、36-38、39-44、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其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是核被告陳麒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案發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惟竟無視本案被害人林淑貞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林淑貞達成和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林淑貞新臺幣(下同)5萬元,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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