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字第49號再審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再審被告 陳勝利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本院之上訴聲明第一項係確認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89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餘債權新臺幣(下同)85萬8572元債權亦不存在;第二項係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00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如再審被告勝訴將致伊無法取得分配金額245萬4218元,是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合併計算上開二項聲明計331萬2790元(858,572+2,454,218=3,312,790)。詎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規定,遽認伊不得上訴第三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兩造於民國99年5月31日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再審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伊1萬元,分35期繳納,每一期給付均係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自99年5月起至100年9月止共17個月,應繳付17萬元,再審被告僅支付7萬元,尚欠10萬元之款項,有違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之規定,於100年9月30日催告再審被告履行,縱斯時尚有部分款項未屆清償期,僅該部分不生催告之效力,已屆清償期部分仍屬合法催告,伊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於法有據。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90號判例要旨、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判決,認定伊得行使解除權,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情形。另依兩造100年10月13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再審被告於催告期限將屆滿時,向伊再度提出延期清償之要求,未為伊同意,再審被告即為拒絕依系爭和解契約還款之意思表示,經伊當場確認並予以回覆,兩造皆無維持系爭和解契約效力之意願,可見系爭和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通話錄音譯文之證物,亦屬違法。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標的為120萬8572元,扣除伊已繳付35萬元即經第一審判決勝訴部分,原確定判決認為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8572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規定之情形。又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按期繳款,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所為不符債務本旨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系爭和解契約未經再審原告合法解除。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仍主張其已合法催告且依法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乃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錯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且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所違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判決」,亦非屬該款所謂「法規」。另原確定判決就100年10月13日通話錄音譯文內容業於判決中詳為論斷,並據以認定兩造間未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尚無漏未斟酌該證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解釋契約或意思表示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即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8972號債權憑證對於再審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即120萬8572元本金與自90年12月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已清償完畢,乃對於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再審前訴訟程序),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清償完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准再審被告35萬元部分之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聲明廢棄不利部分,改判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餘85萬8572元(1,208,572-350,000=858,572)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前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85萬8572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債權額即85萬8572元,至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違約金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後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按再審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額計算,同為85萬8572元,至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違約金者,亦屬附帶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參照),不併算其價額。是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5萬8572元,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85萬8572元,不容任意變更。再審原告雖持士林地院101年10月3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主張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其可得分配金額245萬4218元,再審被告聲明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該分配金額,與確認85萬8572元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1萬2790元云云,非惟該分配金額已包括利息、違約金等不應併算其價額之附帶請求在內,且忽略二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顯不足採。何況原確定判決末尾「不得上訴」之記載,僅為書記官所載救濟方式之教示,尤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委非可取。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再審被告應按
月向伊繳付1萬元,分35期繳納,自99年5月起至100年9月止計17個月,再審被告應繳付17萬元,惟僅清償7萬元,尚欠10萬元之款項,顯未依約履行,伊於100年9月30日向再審被告催告給付24萬元,縱當時有部分款項未屆清償期,亦僅該部分不生催告之效力,就已屆清償期部分應屬合法催告,伊自得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90號判例要旨、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判決,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語。惟再審原告主張伊已合法催告及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等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催告及行使解除權合法與否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解釋意思表示,提出質疑,縱假設原確定判決認定有不當,依上開說明,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且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辯論意旨,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就解釋契約、取捨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每月繳款1萬元,共分35期繳納,清償期為35個月,如於102年5月前繳清35萬元即免除再審被告之保證責任,每一期給付均係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所為之催告,無催告再審被告應給付已到期而未清償之10萬元之意旨,且催告再審被告給付24萬元亦與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35萬元數額不一致,非屬符合債務本旨之催告,不生催告效力,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中旬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非合法等語,業於判決理由詳載,經核亦無不當,更無不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90號判例要旨、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要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於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判決」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的「法規」,再審原告亦有誤解。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要非有據。
四、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證據,而原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倘在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無調查必要,或說明縱經斟酌調查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自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伊所提出之100年10月13日通話錄音譯文,漏未斟酌,致未認定兩造業於當時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兩造於100年10月13日通話錄音譯文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八、詳為斟酌論述(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上開說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規定,遽認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另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90號判例要旨、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判決,認定伊已合法行使解除權,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0年10月13日通話內容錄音譯文之證物,均非可採。是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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