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緣 桃園縣 大溪鎮鎮長候選人 蘇文生 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仁 文里 、仁武里之崎頂區一帶欲舉辦選舉掃街、造勢活動,時任桃園縣大溪鎮仁文里里長兼任蘇文生競選總部義工,於上開造勢活動前數日,得知該造勢活動之訊息,其為使不知情之蘇文生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98年11月24日,在大溪鎮仁文里集會所內舉辦「大溪鎮鎮長候選人蘇文生政見說明會」場合中,以廣播宣傳、電話請託或當面告知等方式,動員仁文里里民前往參加。迨98年11月25日造勢活動當日,辛○○便以事先準備之 小張 便條紙數張供參加之里民簽寫姓名,以確認到場之人,掌握行賄對象。於上開造勢活動結束後翌日(即26日),辛○○即接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透過吳 瑞菊 、 邱創榮 、 黃阿富 、 廖學順 、 林玉霞 、王 美慧 、 陳金鳳 家人、侯 劉梅英 等人協助轉交(無證據證明與辛○○間具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或自行發放賄款與如附表所示具有本次選舉投票權之 黃楊梅雲 、 吳瑞菊 、林玉霞、魏 坤勝 、 李紅棗 、寅○○、 柯有琴 、卯○○○、甲○○、子○○、廖學順、丙○○、 范素珍 、己○○、乙○○、 侯劉梅英 、 侯威 、黃阿富、 陳富夫 、邱創榮、李 陳美英 、陳 國斌 、 徐金樓 、壬○○○(所涉投票賄賂罪嫌,由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及其誤以仁文里具投票權而實際上不具本次選舉投票權之丑○○、癸○○等人各新臺幣(下同)500元,而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條所謂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包括:證人是否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以及證人於犯罪發生後不久,其對犯罪之狀況記憶猶新,比在時間上相隔較久之審判庭所為之證述為可靠,亦即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比在法庭上之證述更有條理、清楚,更符合客觀情況等;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非完全必須以外部附帶情況為判斷標準,亦得以根據該供述內容本身作為推知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查,證人戊○○、甲○○、子○○、 魏坤勝 、卯○○○、壬○○○、乙○○、寅○○、丙○○、己○○於調查站中所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不相符合之處,惟審酌渠等證人甫為警查獲時,要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並佐以後述之理由,足認渠等於調查站中之陳述,較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可信,而此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證人,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證據顯示有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又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逐一提示其等證詞,並無聲明異議,或未提出有何違法取供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其等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受賄者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嗣經本院勘驗證人戊○○、甲○○、子○○、魏坤勝、卯○○○、壬○○○、乙○○、寅○○、丙○○、己○○之偵訊錄影光碟,認偵訊筆錄雖無記載訊問過程之全貌,但對於本案重要事實之記載與錄影結果大致相符,錄影前後連貫並無中斷,檢察官訊問語氣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渠等當時精神狀況正常、問答自然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二第32至65頁),至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一部分與其等於本院作證時所述不同,另一部份則與本院作證時所述相符。其不相符部分,本院認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並無何不當取供之情形,已如前述,彼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較無來自其他外界干擾之影響,是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其為桃園縣大溪鎮仁文里之里長,而於前揭桃園縣大溪鎮第16屆鎮長候選人蘇文生之造勢活動前,動員參加該造勢活動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發放500元給參加造勢活動的人,這是他們勞務對價。我用這種可以讓人家馬上可以瞭解的行為來表示我對蘇文生的支持。只是要製造人氣,原先的規劃是預計當天大家都要穿著背心,拿著旗子、戴帽子,沿著○○○區○○○路,結果看到車流量很頻繁,顧慮到大家的安全,我馬上調整我的作法,由少部份的人發面紙,其他的人喊著「蘇文生當選」,我們原來就只有拿面紙,因為 文宣 面積太大,所以沒有拿,如果說有錄影的話,錄影帶都可以講話的,用這個來替我講話,我就不用解釋太多了。我去找壬○○○是在12月3日大概晚上7點左右時,壬○○○的先生我都叫他楊伯伯,他很緊張的來找我,他的腔調很重,而且他又很緊張,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我說好,叫他不要緊張,我等一下馬上去他家找他,看是怎麼回事,後來我去他家,我問壬○○○到底怎麼回事,為什麼她先生會那麼緊張的來找我,她說她被分局的人找去,問她為什麼要拿五百元,她說她不知道,里長拿給她500元之後就走了,我就跟她說她這樣會害死我,我說我拿錢給她絕對有跟她講是補貼她們的工資,我說她如果這樣講,會讓警察及相關單位聯想到賄選。還有更離譜的,她說有夾雜文宣,但是事實上根本沒有,她說了3個版本,第1個版本講說是500元連同文宣一起給她,第2個版本是我去找她,她很順手把500元接下來,里長就馬上走了,第3個版本是她正在炒菜,她拿到錢就急忙放在口袋,然後掉頭,說我的文宣不瞭得從哪裡來的,我拿了一張文宣給她,但是我們的距離很近,她怎麼可能沒有看到我拿文宣。還有一點,她說她看到我的第一眼是說我手上都沒有拿任何東西,這樣她就知道我根本沒有拿文宣了,為什麼還會說我有拿,這3個版本根本就不一樣。我去找她根本沒有串供,我去找她根本就不是要去串供,是她先生來找我,我去他家的用意是去瞭解她為什麼會被警察找去,串供這個字眼我根本沒有辦法接受。24日當天,我並沒有說要補貼他們500元,因為這樣太敏感了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楊梅雲、吳瑞菊、林玉霞、魏坤勝、李紅棗、寅○○、戊○○、卯○○○、甲○○、子○○、廖學順、丙○○、范素珍、己○○、乙○○、侯劉梅英、侯威、黃阿富、陳富夫、 李陳美英 、 陳國斌 、徐金樓、壬○○○具桃園縣第16屆大溪鎮鎮長之選舉投票權人資格, 業具渠 等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應堪可信。
㈡、關於被告行賄壬○○○部分:⒈被告於98年11月26日晚上5時許,在壬○○○位於桃園縣○
○鎮○○里○○鄰○○街○○巷○弄○號住處,拿現金500元及桃園縣大溪鎮鎮長候選人蘇文生之宣傳單1紙與壬○○○之事實,業經證人壬○○○於調查站、偵查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號卷卷一【下稱偵卷卷一】第2至241、52至53反面、55至59頁),雖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辛○○有通知我去參加造勢活動發傳單,我有去,我在服務處那裡有跟辛○○打招呼,之後辛○○並拿500元給我說是那天發傳單的錢,我之前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問我時,我講我沒有參加過競選活動,那是因為我不舒服,我那時候很冷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一第
140至142、144反面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壬○○○於98年12月3日下午4時21分、98年12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之偵訊錄影光碟,顯示證人壬○○○於第一次偵訊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任何異樣;第二次偵訊時,證人壬○○○進入偵查庭時,有先摸摸脖子,然後解開襯衫的第一個扣子,看起來似乎很熱的樣子,故經檢察官告知「等一下如果會口渴的話,可以告知法警,叫法警倒水給你喝」。整個偵訊過程,證人壬○○○並未表示要法警倒水喝等情(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二第37至42反面、43反面至50頁),顯無證人壬○○○ 上揭 所述其不舒服、很冷乙情存在。
⒉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壬○○○於警、偵訊之供述經勘
驗偵訊光碟後可知壬○○○於懵懂之狀況下回答問題,並有因瞭解問題能力較為低落或希望早點置身事外而草草回答問題之跡象,極有可能因此產生重大誤會而對被告形成不利心證。被告當日絕對未另外交付或夾帶競選文宣或任何物品,此係壬○○○記憶有誤,其是否將先前被告所發放文宣或投票通知單及選舉公報混為一談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二第
132、133頁)。惟查,證人壬○○○於調查站自陳:其71年嫁來臺彎便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一直住居在大溪,具有聽、說、讀的能力,可以中文與一般人溝通,可是只會寫自己的姓名及家裡地址等語(見偵卷卷一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調查站人員 魯志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在詢問壬○○○時,我確定壬○○○能理解,就我們的瞭解,壬○○○的聽、說都很流利,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二第158及其反面頁),此並經本院觀察其到庭審理作證之表現,其中文聽、說之能力與一般人無異,應無辯護人所稱理解能力低落之虞。且上開經本院勘驗證人壬○○○之偵訊錄影光碟,顯示:「(問:那張只上面有幾張蘇文生的照片?一張前面大張的嘛?)一張小張,小張小張的。(問:不能搞混喔,不能與選舉通知書有好多個搞混。)那個不是。(問:那個【指選舉通知書】是這星期才收到,對不對?)對。(問:我問的是里長給你500元那張上面是寫什麼?是只有一張蘇文生的頭放在那裡?照片放在哪裡?是只有中間,其他都是文字嗎?)我不知道,只知道上面有什麼學校,其他不曉得。(問:上面有幾個人照片?候選人裡面只有一個蘇文生?)就他一個吧。(問:上面有幾張蘇文生的照片?)一張而已。(問:確定只有一張?還是100張?)沒有。」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二第39反面頁),核與偵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見偵卷卷一第22頁),並無所謂將宣傳文宣混淆之情發生;又細究證人壬○○○於偵訊時對於其與被告認識之經過,被告曾協助其談車禍之和解金額,自己之個性、生活作息情形、左右鄰居之狀況等(見偵卷卷一第55至58頁),侃侃而談,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上情存在(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一第147至148頁),唯獨對其所稱沒有參加過任何競選相關活動一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身體不舒服才這樣講,顯令人匪夷所思。況查,證人壬○○○在得知被告於98年12月3日晚上7時許,至其家中,詢問其被檢警問話之內容,並告以須稱500元為工資之後,於翌日(即4日),其接受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仍嶄釘截鐵證稱:辛○○從來沒有幫我介紹、安排擔任臨時工,我沒有參與任何候選人說明會、掃街拜票或炒米粉等競選活動。我一直待在家中,沒有發過選舉文宣等語(見偵卷卷一第52反面、53、58頁),復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幫忙過我們,算是對我有恩,所以我不會故意害被告,講對被告不利之話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45頁),是若非證人壬○○○身歷其境,其何須於歷次在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究否參加過任何競選活動乙端,胥為一致之證述,由此足見證人壬○○○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乃係串飾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憑取。
⒊證人卯○○○、魏坤勝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一致證稱有看到壬
○○○去參加掃街、拜票,還有回來吃米粉等語,然另質之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在蘇文生的服務處那邊,現場有發單子給你們簽名?)是的。(問:你是否有簽?)我不會簽,我叫 阿狗 幫我寫。(問:你是否有看到壬○○○她有簽名?)我不知道。(問:你去掃街、發傳單那天,你第一次看到壬○○○是哪裡?)我們在走的時候。(問:你的意思是從總部出去走的時候?)是的。(問:在掃街過程當中,你是否有跟楊太太打個招呼、點個頭?)有。」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一第134、134反面、137反面頁);證人魏坤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說出
3個當天有去參加掃街、拜票的鄰居?)卯○○○、壬○○○,再來就不知道了。(問:壬○○○當天參加掃街、拜票幾點離開競選總部?)我記得我們掃街完有吃米粉,我還有看到她在吃米粉。(問:你是否知道她在吃米粉的時候,跟誰在交談?)我不知道,偶而她會跟卯○○○點點頭,因為走路都走的很累了,所以大家都拼命在吃東西。(問:當辛○○拿小紙條給你簽名的時候,他有沒有順便把小紙條拿給其他在場的人簽名?)有。(問:你有沒有看到他拿給卯○○○還有壬○○○簽名?)她們(指卯○○○、壬○○○)簽名是我幫她們簽的。(問:你既然可以幫卯○○○、壬○○○簽名,代表起碼在掃街、拜票活動之前,你是跟卯○○○跟壬○○○在一起?)是的。(問:壬○○○請你幫她寫哪些字?)我記得壬○○○好像是她自己寫的。(問:你剛剛說是你幫壬○○○寫的,為何現在變成她自己寫的?)我記得我幫蘇阿姨寫的,然後我在簽我自己的名字。(問:既然你們3個湊在一起,3個人的名字又寫在一起,在造勢的時候,你們都沒有交談?)有,就是打招呼。」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一第128至130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行詰問時證稱:「(問:你去參加造勢活動的時候,有沒有看到卯○○○跟阿狗?)沒有看到。(問:你去參加造勢活動之前,有沒有人拿一張紙條給你在上面簽名?)沒有。(問:你有去參加造勢活動,有沒有誰看到?)我有去參加。蘇太太有看到我去參加。(問:你說的蘇太太是否就是你的鄰居卯○○○?)是的。(問:你現在說卯○○○有看到你去參加造勢活動,但世剛剛我問你的時候,你說你去參加造勢活動的時候,你沒有看到阿狗跟蘇太太?)他們沒有看到我。」等語、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證稱:「按照你的說話,你的左鄰右舍跟你不熟,唯一比較熟的就是蘇太太,造勢活動當天,你有沒有跟蘇太太打招呼?)沒有。(你去參加的那天,到的時候,有沒有什麼點名,確認誰有到誰沒有到的事情?)沒有。(問:這樣辛○○怎麼知道你到底有沒有去參加?)有寫名字。(問:寫在什麼東西上面?)有一張小單子。(你是否知道其他參加的人有沒有跟你一樣寫名字?)我不知道。(問:你沒有看到別人在寫?)沒有。(就只有你自己再寫?)是的。」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一第141、145、147反面、148頁),相互勾稽,就證人壬○○○究否有在紙條上簽名一情之證述,3人證述內容皆不一致,且證人壬○○○證稱並沒有跟卯○○○打招呼,也沒有看到卯○○○、阿狗等語,亦與證人卯○○○、魏坤勝所述顯然有別。又證人魏坤勝證稱掃街、拜票前即與壬○○○在一起,並知道壬○○○有簽名,也與證人壬○○○證稱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寫,只有她一人在寫不同。此外,證人卯○○○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就調查員詢問其參加的鄰長跟里民有哪些人,其僅表示阿狗一人,並未提及壬○○○,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有去,且稱係因為看到傳票,知道還要來法院出庭,才回想到底來有哪些人去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一第138及其反面頁),然衡之常情,傳票上僅有案由之記載,證人未必知悉其到庭作證之內容,何以證人卯○○○獨獨想到其漏掉壬○○○有參加活動一事,乃非事理之常,足徵證人卯○○○、魏坤勝前揭證詞,顯為迴護被告所為杜撰之詞,昭然若揭。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掃街拜票給500元並非賄選,是工資
之對價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二第162反面頁),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壬○○○有參加造勢活動此之攸關被告本身利害甚鉅之供述,何以被告於調查局起始訊問時未見有任何說明,反辯稱我給壬○○○500元係因其幫忙我發放文宣,壬○○○雖然是印尼人,但我覺得她應該可以勝任工作,因為她在台灣已經住很久了,但我還是只有請她發這一次。當日我總共找了3個人去發放文宣,有 呂淑華 、壬○○○及1位不知名越南籍的新娘(見偵卷卷一第9、10頁)此不存在之情節;又且,如被告心中坦蕩,何須前往證人壬○○○家中,對之交待須稱500元為工資,亦值存疑。況被告於偵訊時稱:我不是很肯定壬○○○有去造勢等語(見偵卷卷一第81頁),既然被告並不肯定證人壬○○○有參加造勢活動,即表證人壬○○○並未在被告準備之紙條上簽名,而讓其無從憑據,且自承在造勢活動上並沒有看到證人壬○○○(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二第164頁),則其交付500元與證人壬○○○之目的何在,如非為求行賄,尋無他故。稽之上揭事證,證人壬○○○即未為被告發放文宣,亦未參與上開造勢活動,被告無故登門拜訪,將500元連同桃園縣大溪鎮鎮長候選人蘇文生之文宣一併交付證人壬○○○,益徵此舉無非係為投票行賄,堪至灼然。
㈢、關於被告行賄證人子○○、乙○○、寅○○、己○○部分: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事後辛○○是否有
拿錢或者什麼東西給你?)隔天我工作回來他有拿500元給我,說這是昨天雨下的那麼大,大家辛苦了,說這是走路工。(問:你之前在調查站時有說,辛○○拿500元給你的時候,有跟你特別要求,請你在12月5日投票選鎮長的時候,一定要投給蘇文生,你是否有這樣說?)我有這樣說,但是我有一個解釋,那天早上差不多6點多,我準備要去工作,警察就去我家,問我說我是不是子○○,我說是,他就叫我跟他去派出所,我忘記帶手機,我老婆還在睡覺,我老婆是神經智障,我也沒有上去樓上跟她講,我要去派出所,她在家裡不用擔心,我心裡也很矛盾,我怕我被扣押,我當時也沒有帶手機,我擔心我老婆一個人在家,所以當時調查站的人員問我,辛○○在拿500元給我時是否要求我在12月5日投票時投票給蘇文生一票,我說有,但其實是沒有,我手機沒有帶出來,我沒有辦法跟她聯絡,我怕我被調查站扣押起來,我沒有辦法跟我老婆聯絡,所以才這樣說。(問:你怕你手機沒有帶出來,無法跟你老婆聯絡,又怕你被調查站扣押,這些事情跟你回答調查員說辛○○拿500元給你的時候有要求你在12月5日要投票給蘇文生有何關係?)我怕你們裡面調查的很清楚,如果有說成沒有這樣是不行的。(問:你後來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辛○○拿500元給你的時候,有說很感謝你們昨天雨下那麼大還來幫忙,這500元是給你們的走路工,他還說希望你們繼續支持蘇文生,這個部分都是你說的?)我說辛○○叫我繼續支持蘇文生,這怎麼可能,我回來他錢拿給我,他就走了。不用辛○○說,我本來就支持蘇文生。(問:你那天去掃街之前,你是否有去簽什麼報到單,還是友人發紙條或者什麼代表你有來參加?)有,我去的時候有簽簿子,大家都有簽名。(問:你是否可以描述那個簿子大約是什麼簿子?)很像禮金簿這樣的簿子。(問:辛○○掃街隔天給你500元的時候,他到底跟你說什麼?)他說不好意思,讓你們辛苦了,昨天雨那麼大還來參加遊行,這500元是給你的走路工,然後他就走了。(問:
既然辛○○拿給500元的時候,是說感謝你在大雨中走路辛苦,為何檢察官叫你交500元不法所得的時候,你還要交回去?)檢察官說我收500元這是賄選,1元也是賄選,問我要不要交,我如果交從今以後沒有事情,但是如果我不交,之後還要傳訊我幾次不知道。」(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一第76、77至78頁)。然查:①證人子○○如非認調查站所調查之事證與其本身親歷之事相符,其內心怎會認調查站已調查詳實,故其於調查站、甚於檢察官接連訊問時所言,並非附和之語;②再經本院勘驗證人子○○之偵訊錄影光碟,顯示:「(問:他【指被告】是如何表示?)他說感謝昨天雨下這麼大你們來幫忙,這500元是給你們走路工。(問:還有無說什麼?支持蘇文生這類話?)那是當然。因為他們是我們的鎮長,現任選連任。(問:要你們繼續支持蘇文生?)對。(問:你有把這500元收下來?)有。我收下來也很尷尬,因為我年紀這麼大,還沒有跟人家拿過錢,選舉我還沒有跟人家拿過錢,也沒有人送到我家去。(問:檢察官認為這是不法所得,這是一個行賄罪,那你拿這個錢就是受賄罪的行為,那如果你繳出來,我們會從輕處理?)好。」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二第33至34頁),核無證人子○○所言檢察官向其稱如不交出500元,將仍繼續傳喚之情。③證人子○○無論於調查站、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參與活動之當日雨下很大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該局覆以:98年11月25日下午2時5時天氣狀況為多雲時晴之天氣,無降雨,有該局99年3月26日中象參字第099000353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一第225至22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情,且稱:比較有大規模的是11月25日那天,那天的的確確是晴天,有一次我們是先召集鄰長的部分做一個暖身,要比較大規模的造勢活動之前所作的一個暖身活動,那天確實是下雨,但是那天沒有所謂發500元的問題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二第167頁);又證人子○○所稱其參與活動當日有簽禮金簿,亦與其他參與活動者係在小紙張上簽名之情相異,可見證人子○○並未參加本案之造勢活動,被告確仍交付其500元,堪信為真。再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沒有參加11月25日這次,是否可以領錢?)不行。」既然被告給付證人子○○500元,與本次造勢活動無關連性,則被告憑白無故發放500元與證人子○○,並於交付現金之同時,要求其支持蘇文生,可徵被告行賄投票之目的,更為顯明。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問:是誰找你去參加這個
造勢活動,還是你自己去的?)是我們鄰長的太太寅○○經過我家門口,我剛好在院子,她問我有沒有事情,她說她們要去掃街,問我要不要去,我就說好。(問:造勢活動當天,有哪些你認識的人也有去參加?)我們鄰長他太太寅○○以及己○○,己○○是我鄰居(問:你在服務處集合的時候,服務處有沒有提供什麼文件,請你們簽名?)沒有。(問:你什麼時候知道辛○○在你去掃街之後會拿給你500元?)掃街之前不知道,掃街之後也不知道,是一直到辛○○到我家拿500元給我,我才知道有500元可以拿,所以他拿給我的時候,我還驚了一下。(問:你之前在調查站接受詢問的時候,有講說『辛○○說因為掃街當天下雨很辛苦,感謝我的幫忙,而給500元』,之後到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你也回答說『他(指辛○○)說那天很冷又下雨,辛苦我了』,你這兩次作證的內容是實情,還是自己虛杜的?)是里長這樣說的,那天實際上是否有下雨我也忘記了。(問:你在調查站跟偵查中你冒出這兩句話,是否是你自己憑空想像的?)不是,第一個我會緊張,而且之前辛○○拿500元給我的時候,我嚇一跳,而且他跟我講說『之前那麼冷還下雨,那天掃街還這麼辛苦(台語)』(問:你參加蘇文生的選舉活動不止一次?)我有幫忙去發文宣。(問:你剛剛講說跟著鎮長夫人一起去發文宣的時候,你是否記得天氣如何?)下雨,真的很冷。」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一第165及其反面、168及其反面、170反面至171及其反面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造勢活動當天在現場,有沒有看到其他你認識的人有去參加?)有。(問:有哪些人?)己○○、乙○○,還有一些鄰長,因為有時候我們志工在一起的時候,我們會打招呼說『你好、你好』,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問:你到服務處集合的時候,有沒有簽名報到?)沒有。(問:你在服務處集合的時候,有沒有在什麼文件或者是紙張上簽名,代表你有到場?)沒有。(問:事前你都不知道你參加蘇文生的掃街活動可以拿500元,為何隔天辛○○拿500元給你時,你不會感到奇怪?)他拿給我,我說『蛤!去發文宣,還有500元可以拿,不錯喔』。」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一第172、175反面、17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以及調查站的筆錄裡面都說『辛○○表示掃街當天下雨』,當天到底有沒有下雨?)沒有下雨,之所以說下雨是我跟鎮長太太去發文宣的時候下雨,里長拿500元給我的時候是跟我說『你們辛苦了,這500元給你們當工資』。(問:你剛剛說你是在造勢隊伍已經出發之後你才中途加入,你跟辛○○點頭打招呼的時間是什麼時間?)我跑過去找我那兩個鄰居,找到了,我跟她們要一點文宣,發文宣的途中,我突然看到辛○○,我就跟他點一下頭。(問:98年11月25日這次天氣如何?)沒下雨,但是陰陰的」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一第185反面、186反面、187反面頁)。就上揭證人證詞,相互勾稽可悉:①證人乙○○、寅○○、己○○係一同前往參與發放文宣之活動,應堪認定。②證人乙○○、己○○於調查站、偵訊時均證稱渠等活動那天很冷又下雨等語,與係多雲時晴,氣溫約在22.4至25.4℃間、降水量零之氣候(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一第225至228頁)互有出入,雖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然縱依證人己○○所述,亦與當天氣候有異;甚且,渠等於調查站、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較接近案發當時,較無受到外界干擾或記憶有所淡忘之情,自較為可信。③證人乙○○、寅○○皆證稱參與當天並沒有在文件或紙張上簽名等語,除與其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證人魏坤勝、卯○○○等人證述情節不同(詳如後述)外,亦與被告供稱有準備小紙張放在桌上供參與活動者簽名等語不符。④被告亦不否認在本案造勢活動前亦有舉辦模擬活動,而當天有下大雨等情,已如前述,核與證人乙○○、己○○於調查站、偵訊時所描述渠等參與活動之天氣情形相符,是依卷內各項事證,益見證人乙○○、寅○○、己○○3人所參與發放文宣之活動與本案之造勢活動無關。亦有進者,渠等事前悉不知被告會發放現金,均對被告交付渠等現金500元感到訝異而仍為收受,對於收受現金500元係屬賄賂,自應有所認識。
㈣、下列之證人雖有參與本案之造勢活動,然查:⒈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之前檢察官問你
時,你有說辛○○拿500元給你的時候,他有順便跟你說請你投票支持蘇文生?)沒有,我可以發誓,完全沒有。(問:你是否還記得檢察官訊問時的態度如何?)很兇。...檢察官講話很兇、很不客氣、很大聲。...檢察官強制說如果你有收500元的話,這500元都要交出去。」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一第69至70反面頁)。惟證人戊○○於偵訊時,全程連續錄影,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其當時精神狀況正常、問答自然等情,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一第34反面至37頁)。訊問時,檢察官問:「你怎麼回應他」,戊○○答:「沒有,我要選誰是我的自由」。檢察官問:「沒有,你怎麼回應他」,戊○○答:「我說好。不然怎麼說」。檢察官:「好是什麼好」,戊○○答:「說要選舉誰就說好,就這樣,又不能得罪人家」。檢察官:「他說選誰」,戊○○答:「蘇文生」。檢察官:「先收鈔票?還是先說好?哪一個先」,戊○○答:「我先收鈔票,再說好,因為他說走路工辛苦」。檢察官問:「你願意把投票受賄的不法所得交出來嗎」,戊○○答:「願意」,足認證人戊○○證述及繳交500元均出於任意性,並無遭檢察官強制、脅迫,而違反其意願之情,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同之證述,乃為迴護被告,自不足採信,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辛○○拿我500元
給你的時候,他是怎麼說的?)他說我們辛苦了,是給我們的走路工。(問:辛○○除了說這些話之外,是否有請你繼續支持蘇文生?)沒有。(問:【提示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186、187頁】你剛剛的回答為何跟之前檢察官偵訊時之回答不同?)之前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已經被問到精神恍惚了,我不知道那時候檢察官在問什麼話,我想說她問什麼我就答什麼,而且當時檢察官講話很小聲,我聽不清楚。而且我有高血壓,我整天都沒有吃。(問:在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有告知你涉嫌投票受賄罪,就是被買票?)沒有。」(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一第72、75頁)。惟證人甲○○於偵訊時,全程連續錄影,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其當時精神狀況正常、問答自然等情,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二第32、33頁)。第查,訊問過程中,檢察官問:「有無說支持蘇文生這類話」,甲○○答:「有」。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辛○○為什麼給你500元」,戊○○答:「不知道」。檢察官問:「檢察官查過這是走路工,是投票受賄罪不法所得,你是否願意把500元交出,然後考慮你事後的態度」,甲○○答:「好,沒問題阿」。檢察官問:「你現在就願意交500元嗎」,甲○○答:「好」,皆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揭情形存在。換言之,既然證人甲○○不知被告為何莫名發放500元,可見2人對於參與造勢活動可獲取工資一事未達成共識,則被告於交付500元與證人甲○○之際,要求其支持蘇文生,諒信被告具行賄之意,而證人甲○○在接近選舉之敏感時機,無故收取被告所交付之現金,亦可認識所受財物係屬「賄賂」為是。從而,證人甲○○其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同之證述,乃為迴護被告,不足憑採,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魏坤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按照你的說法,卯
○○○在找你去掃街、拜票的時候,她已經有跟你說辛○○會給你工資500元,為何你在調查局、偵訊時你會說你不知道掃街及發文宣可以拿到錢?)我有這樣說嗎。(問:【提示選偵字第27號卷卷一第137頁】你當時的確說你不知道幫忙掃街及發文宣可以拿到錢,為何如此?)可能是我回答錯誤。(問:你所謂的回答錯誤是指你在哪裡的回答錯誤?)要去幫鎮長助選的時候,卯○○○有跟我講說,去幫忙有500元的工資,我當時就知道了,所以我就去了,我就想說一陣子里長就會拿過來給我。」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一第127及其反面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拿到辛○○500元之前,是否知道去參加這個活動事後有500元可以拿?)他事前有跟我講,說叫我去參加會分工錢給我,所以我才會帶阿狗一起去,因為他家家境不好。(問:你約阿狗去,是否有跟他說有500元給以拿?)我沒有跟他講,我是去蘇文生的競選服務處那邊,我才跟阿狗說,我們這樣走可能有錢可以拿,因為之前里長有跟我說我門這樣走可能有500元的工資錢可以拿,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所以不敢跟他說,但是到服務處那邊,我才跟阿狗說『之前里長有說可能有錢可以拿,我跟你偷講』。(問:你之前接受訊問時,包括在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調查員或檢察官是否有叫你要如何回答?)沒有,都是按照我自己的意思回答。(問:你在調查站訊問的同一天,檢察官問你,針對這500元的問題,你有機會跟檢察官說明清楚,這500元的事情,但是你不但沒有說清楚,你還說你有反問辛○○,給你500元要做什麼,為何如此?)我想說是開玩笑的,他隔了兩、三天拿過來之後,我問他這要做什麼,他說這是前幾天的走路工,我才說怎麼這麼好。」(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一第133反面、136頁)。然查:①證人魏坤勝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經其親閱後確認無訛,其始簽名按指印,有該筆錄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號卷卷一【下稱偵卷卷一】第137頁),復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該上開調查筆錄,訊問其所言是否實在,其仍為相同之陳述,且證述內容並經其簽名確認,亦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卷一第139至141頁),倘若有回答錯誤之情,何以未立即澄清、改正,反而仍繼續為一致之陳述,是若非確有其事,焉須如此?②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證稱被告事前即有告知會發放工錢一事,果若為真,則在調查站、偵訊時,其早已知悉此情,且該事情亦已存在多日,其豈須隱瞞實情,反向檢察官證稱其拿錢之時,有向被告表示「怎麼那麼好,還有500元可以拿?」一語,殊違常理。
③證人魏坤勝自證人卯○○○告以有工錢可拿之時點核與證人卯○○○所述互有齟齬,甚被告在聽聞證人魏坤勝之證詞後,供稱:我相信卯○○○的確有跟魏坤勝提及,這個部分是我里長跟卯○○○說的,我去邀約參加的時候,我有跟一部分的人講說有500元走路工的部分(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一第131反面頁),更與其審理之初,自稱:我講不能讓大家白做工這句話,是大家寫便條紙的前2、3分鐘等語迥異,由徵證人魏坤勝、卯○○○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均係偏袒被告之詞,尚難採值。
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12月7日你在
調查站做筆錄的時候你說你有參加過3次蘇文生的掃街、造勢活動,但是都因為腳酸沒有全程走完,跟你剛剛說你有走完,明顯不符,為何如此?)那麼久了,我忘掉了。(問:你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你有表示願意交出投票受賄的不法所得,既然你認為不是買票受賄的錢,為何要交出來?)我們是為了省事,不然我們假如不繳500元,檢察官說可能會隨時調我們來,所以交500元是為了要省事,為了怕後續還要調我們來,我們是心不甘情不願的繳500元。(問:你參加的第一次、第二次掃街、造勢活動,事先有沒有任何人跟你說來參加掃街、造勢活動會給與一定金額?)第一次、第二次都沒有,但是第三次辛○○有跟我說參加造勢活動的人很辛苦,他準備發500元給有去參加造勢活動的人,第三次有的人有發傳單、有的人有發面紙。(你剛剛說的這個第三次,辛○○在什麼時間跟你說的?)他好像是造勢前的兩天跟我說的。(問:他在第三次這次,去集合的時候,有沒有什麼人要你報到、簽名?)我都沒有報到,也沒有簽名,我只有跟辛○○說我來了。(辛○○有沒有拿什麼文件或紙張讓你簽名,代表說你當天有來?)沒有」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一第179、170、181及其反面頁)。惟查:①經本院勘驗證人丙○○之偵訊錄影光碟,並無發現有其所述檢察官稱如不繳500元,即可能會隨時傳喚之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二第59反面、60頁)。
②證人丙○○稱本次造勢活動,被告並沒有提供文件讓其簽名,核與多數證人所述情節不一。③證人丙○○證述被告告知會發放500元現金之時點,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在參與造勢者出發前幾分鐘,方告知此情之供述內容,亦互有出入。④證人丙○○曾參加過被告所舉辦之掃街造勢活動3次,其內容皆為發放傳單,然前2次之活動,參與者同樣有付出時間、勞力,卻未得相同對待,何以唯獨接近選舉時刻之該次造勢活動,被告竟發放500元,並稱此為工資,此舉即非無疑。更何況,酌以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問:這次掃街發傳單就給你500元)還未造事前1、2天,里長說你們發傳單很辛苦,是一個工錢。我當時說我不要收,要避嫌,但是里長說這是請你們發傳單。...」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二第59反面頁),證人丙○○亦知悉在接近選舉之敏感時刻,接受被告所交付之500元,顯有不當,而仍為收受,依情應為賄選之代價,堪予認定。基上,證人丙○○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乃事後偏袒被告之詞,尚可憑採。
⒌被告主張其明知證人丑○○、癸○○係金門人,均不具桃園
縣大溪鎮鎮長之選舉權、仍邀其等參與本次造勢活動;丁○○、 彭婉瑤 亦不具上開選舉權,而參與該造勢活動,且其均一致發放500元之工資等語。惟細繹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的戶籍何時遷到金門?)我以前的戶籍曾經遷到大溪,後來才又遷到金門,但是遷到金門已經很久了,我也忘記了,距今起碼大約5、6年左右了。(問:你小兒子還有你的丈夫及你的孫女他們的戶籍地是設在何處?一樣在大溪。(問:何時辛○○問你要不要去參加蘇文生的造勢活動?)造勢活動的前一天傍晚,他騎車經過我家,問我要不要去參加造勢活動。(問:前一天的傍晚,辛○○找你去的時候,他是否有跟你說如果有去參加會拿500元給你?)有,他有跟我說,我想說我老人家沒有什麼事,所以我就去參加。(問:你將戶口遷回金門,這件事情是否有跟鄰居說?)沒有。(問:你是否有跟里長辛○○講?)沒有,我跟他又沒有很熟。(問:辛○○當上里長之後,你才認識他,你們之間是否有往來?)沒有,頂多碰面打個招呼。」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二第76及其反面、80及其反面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何時知道可以拿到500元?)造勢活動那天早上我碰到辛○○,他邀我去參加造勢活動的時候就有跟我說有500元的走路工。(問:辛○○在要去掃街那天早上問你是否有空去幫忙發面紙,他是否有跟你講如果你的親朋好友有沒有空,可以找他們一起來?)沒有,他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二第
85、89反面頁)。查:①證人丑○○、癸○○均證稱在渠等未參加造勢活動之前,被告事先即有告知會有500元之工資可拿,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供稱其係在參與造勢活動到場前幾分鐘方告知有500元之工資可拿一情顯不相符外,又依渠等所述,被告在告知此事時,並沒有向其等表示邀親朋有好一起參與,倘被告舉辦該造勢活動之目的即在幫候選人蘇文生衝人氣、場面,何以卻僅對特定人告知,而未要求其等廣為宣傳,有悖常情。②雖證人丑○○、癸○○均證述別人聽渠等口音,即可知悉其為金門人等語,然經本院觀之渠等在作證過程中,口音與一般人無異,並無明顯之特徵;抑者,其等皆在桃園大溪鎮生活有十餘年之久,縱保有金門口音,難免會受他人所同化、影響,而難以辨識,況一聽即知金門口音者,衡之常情,應為同屬金門當地人事,方能輕易知悉,若未與之長時間接觸、共同生活者,能聽其等聲音,即可輕易辨識渠等為金門人,實殊難想像。又且,渠等與被告並不熟識,亦未告知被告渠等戶籍不在大溪鎮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渠等在大溪鎮長期居住之情況下,被告自想當然 爾認渠 等係大溪鎮人,而具有選舉權。是以,自難以證人丑○○、癸○○實際上不具桃園縣大溪鎮鎮長之選舉權,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⒍再考之同不具桃園縣大溪鎮鎮長選舉權之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回到總部時,是直接解散,還是還有作其他的事?)我跟我朋友(指庚○○)是直接走,因為我們還要去上班。(問:你們當天下午參加完造勢活動之後,你是跟庚○○一起離開的?)是的。(問:你是否知道庚○○有無拿到跟你相同的500元?)有。(問:你是否知道她在什麼場合、什麼時間拿到500元?)不清楚。(問:你怎麼知道她有拿到500元?)她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二第92反面、93、94及其反面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結束的時候是在哪裡解散的?)一樣的地方,樣在競選總部那邊。(問:解散的時候,你們是直接就走了,還是還有留在那邊作什麼事情?)吃一下米粉就走了。(問: 施海林 有無吃米粉?)我有,但是他有沒有吃我忘記了。(問:丁○○要不要上班?)我不知道,因為那天我先走了,已經5點半。(問:這500元你是如何拿到的?)那時候我吃完,我就急著去上班,是之後丁○○拿給我的。(問:你那天是上夜班?)是的。(問:所以因為你上夜班,白天不用上班,丁○○是在家裡做加工,所以你到大溪來找她。)是的。(問:意思說你騎車離開的一剎那,丁○○還在競選總部那邊?)是的。(問:你剛剛講說500元是丁○○在隔幾天之後交給你的,這個部分是否確定?)」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二第102反面、103、105反面至
107頁)。就上開證人之證述相互以觀,本案發生距該等證人於99年4月21日到庭接受詰問之時僅約5月,渠等皆年約20歲左右,衡情,應無記憶衰退、健忘之虞,何以對於本身經歷之事,如2人於造勢活動後如何離開、如何領取現金等證詞,竟如此南遠北撤,倘非渠等根本未參與造勢活動,領取500元現金,豈有此情,益見證人丁○○、庚○○所證,顯係串飾迴護之詞,俱無足取。
⒎觀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僱傭他人從事勞務時,均會告
知工作內容、目的、時間,俾供受僱人衡量是否接受聘僱,且在聘僱人數眾多之情況下,理應編列名冊,交由競選總部統一發放,以免掛一漏萬,方符常情。然酌之部分證人(如證人范素珍、卯○○○、侯劉梅英、魏坤勝等【見偵卷卷一第173頁、偵卷卷二第33、61頁、本院選訴字卷卷一第136頁】)對於被告於本次造勢活動後給付現金500元一情,感到吃驚、訝異,顯見與被告間並未就「工資」一事達成共識,更由證人乙○○、寅○○、子○○、己○○、李陳美英(詳如後述)並未參與本案之造勢活動,卻仍獲取500元,足資證明被告不過假造勢活動之名,行行賄投票之實,俾其掩耳盜鈴;矧縱被告或容於發放現金與附表所示之人之時,並未言明請求支持桃園縣大溪鎮鎮長候選人蘇文生,但揆以現今反賄選之宣導頻繁,若有行賄者明目張膽為此言行,實殊難想像,是在附表所示之證人明知被告支持何人之情況下,被告實無須將支持何人之口號掛在嘴邊,否則如收賄者如狹隘解釋法律,或認交付金錢者並非投票賄賂之辯詞,而過度將收賄行為合法化,顯非事理之平,亦架空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之適用餘地。準此以言,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證人均明確表示所收受之500元係其等參與活動之工資,伊等有付出勞力,收受工資自合情合理等語,自難採取。
⒏至被告之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交付500元,多於白天直接
前往參加造勢活動之人家中直接交付,或有於大街上偶遇而當場交付者,更曾託人轉交者,足見被告並未以任何隱晦之方式為之等語。惟則,衡以常情,參與此類造勢活動者多學歷程度不高(如范素珍國小肄業,甲○○、黃楊梅雲、廖學順國小畢業,吳瑞菊係國中畢業)、無業在家、年是稍長者(如邱創榮),此亦為行賄者較易掌握之族群、對象,故被告藉由本次造勢活動確認參與者投票之意向後,依卷內情況,附表所示之人大多無業在家或在家中帶小孩(如己○○、乙○○、侯劉梅英、侯威、黃阿富、陳國斌、徐金樓、、丙○○、子○○、卯○○○、戊○○、寅○○、李紅棗、林玉霞、李陳美英、陳富夫、魏坤勝等),被告自當於白日前往發放,且既有名目可當行賄之藉口,則被告未見到交付之人而無法交付時,故託人轉交現金,並不為過,亦不失為掩人耳目之方法。職是,辯護人上揭所言,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於偵查時辯稱:25日,很多鄰長到我家說他們要參加造勢活動,我說不會讓你們白做工,因為我也不曉得要遊街多久,預估約3、4小時,所以我跟他門說我會補貼他們每一人500元云云(見偵卷卷一第79、8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講不能讓大家白做工這句話,是大家寫便條紙的前
2、3分鐘。我不可能是事先說的,因為來的人是主動來的,我不可能是事先就知道有多少人來,我是在他們來的時候才講這句話的云云(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一第46反面頁)。惟:
⒈參與上開造勢活動者,除證人李陳美英、徐金樓於調查站陳
稱、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在出發前,辛○○有告知不會讓我們白做工,會發給我們500元的走路工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號卷卷二【下稱偵卷卷二】第95、112頁),其餘證人黃楊梅雲、吳瑞菊、林玉霞、魏坤勝、李紅棗、寅○○、柯有琴、卯○○○、甲○○、邱創榮、子○○、廖學順、范素珍、己○○、乙○○、侯劉梅英、侯威、黃阿富、陳富夫、陳國斌等人,無論於調查站抑或偵訊時均未如此證述(見偵卷卷一第108、110、112至114、117至119、121至123、126、130至
132、135至137、139、140、144至148、154至156、158、15
9、166、167、172、173、176至178、182至184、186、187、190至192、194、195、205、206、252、253頁、偵卷卷二第29、30、32至34、37至39、41、42、46至48、50至52、55至57、60至62、65至68、70至72、84至86反面、88至90、102至104、106至108頁)。
⒉酌之證人李陳美英於調查站陳稱:我有參加一次掃街拜票活
動,我忘了是在那一天,也不清楚是何人發起動員,來參加的有幾十人等語(見偵卷卷二第94頁),核與證人侯劉梅英於調查局陳稱:我參加3次掃街造勢發傳單,第一次在11月下旬,下午3點集合出發,參加人數約有11多人,區域包含仁文里鄰近,逐戶發放傳單,活動至傍晚5點左右結束。第二次在11月下旬,只有我與李陳美英2人在上午8點30分集合出發,區域包含仁文里、仁武里附近,逐戶發放傳單,活動至中午12點左右結束。第三次在12月5日投票前5天(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上午9點50分集合出發,參加人數約200人,發放區域包含仁文里鄰近,也是每戶逐戶發放傳單,活動至中午左右結束。我先生侯威有參加第一、三次,我女兒 侯一帆 有參加第一次等語(見偵卷卷二第56、57反面頁),顯不相符,無論被告抑或其餘參與該活動之證人皆稱有百餘人參加,與證人李陳美英所述其參與掃街活動人數相去甚遠,則證人李陳美英是否確有參與98年11月25日之造勢活動,實有所疑,則其稱被告事先有告知會給500元一詞,不無可能係將其另行參與發放文宣之工資誤為本次造勢活動所致。又證人徐金樓之妻即范素珍於調查站陳稱: 王美 慧找我和我先生參加時,有告訴我參加的人,結束後可以拿到500元的走路工,所以11月25日下午我們到競選總部集合時,辛○○有拿一張白紙給我們簽名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0及其反面頁),就何人告知有500元之細節,除與證人徐金樓上揭所述不符外,稽之證人范素珍於偵訊時證稱:98年11月26日下午,我去菜市場買菜回家,在路上被 王美慧 叫住,給我一張1,000元的鈔票,說是我先生跟我一人各500元,我一頭霧水,我只是臨時被叫去造勢,本來沒有人說這500元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3頁),益見證人范素珍、徐金樓參與該造勢活動,根本未有人向其等事先告知有500元工資可領取,是證人徐金樓、范素珍所稱事先有告知500元係工資,方為領取一事,應係規避其等收受賄賂之詞,不足憑採。再者,證人丙○○其於偵訊時證稱:98年11月25日之前,我有幫蘇文生發過2次傳單,這次是掃街兼發傳單,前2次發傳單並沒有發給500元,但是98年11月25日這次有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13頁),然發送傳單本須挨家挨戶為之,與掃街無異,其之前參與發送傳單,被告未給與任何報酬,則該次活動,被告焉有發放工資之理;矧被告陳稱本次造勢活動,因車流量頻繁,為顧慮大家安全,故由少數人發面紙,其他人喊「蘇文生當選」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卷一第45反面頁),則呼喊口號遠比挨家挨戶發送傳單容易許多,反而呼喊口號須發放500元工資,而發送傳單卻不為,毋寧怪哉!⒊基上,足認被告並未在該造勢活動前,告知彼等此500元乃
係掃街宣傳之工資,是在接近桃園縣大溪鎮鎮長選舉之敏感時刻,被告竟藉此造勢活動方式使有投票權人(或其誤以為有投票權之人)可獲得現金500元,在時機之研判上,是否僅係單純提供「參加造勢活動所得」之名目,而非在選舉上另別有所圖,已啟人疑竇;衡以現金500元雖非鉅額,但仍有一定之價值,以當天活動之時程僅為下午而已,且已有提供米粉食用,亦未強制參與者須走完全程,而實際上未走完全程者不在少數,則僅提供參與者出席該活動之相關費用(如飲食、交通費用等),其相關合理費用合理而言,僅需百來元即可,實毋庸提供高達500元之費用;抑者,邇來,國內經濟體制正當金融風暴來襲,遭企業體資遣之員工與日遽增,被告面臨此節,反好大喜功,未事前確認、控制參與人數、計畫如何發放、亦未篩選參與資格是否設籍大溪或有無鎮長投票權,只要有參與造勢,不論有無走完全程,皆可領取500元工資,果若人數高達上萬人,被告豈非造單全收,實有違常情;又法務部早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檢附「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以30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影響投票意向之賄選犯行二者之劃分基礎,且廣為政府宣傳多年,已使多數候選人及選民獲悉並產生合理之信賴,以被告擔任3屆里長之資歷,當難諉為不知,則在此認知之情況下,被告不顧提供動員金額500元業已超過造勢活動之合理費用,容有賄選觸法之虞,竟仍在接近選舉之敏感時刻,發放高於參加該次造勢活動之合理費用之方式,動員選民參加上開造勢活動,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及授受雙方之認知,已足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之意向;猶有甚者,與本次造勢活動無關之人,被告亦發放500元之現金,更顯被告交付選民之500元與賄選應有對價關係,而在行賄及受賄雙方主觀上,應可認識該交付之500元確屬投票行賄之賄賂無疑。
二、綜上所稽,被告確有參與前揭投票行賄之犯罪事實,被告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1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1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1位或多位)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1次賄選買票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始為適當。至不同選舉之賄選行為,應屬各別犯意,自非同一「集合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於同次選舉中,基於使蘇文生當選之同一目的,向多位有投票權人(如附表所示)交付賄賂之多次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多次行賄行為,應成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三、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是為推行公平選舉,國家乃不斷以媒體、坊間看板、懸掛布條等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賣票。迺被告身為地方自治團體之里長,擔任桃園縣大溪鎮仁文里里長有3屆之久,知曉賄選行為會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不知為民表,僅為使特定候選人順利當選市議員,不惜從事上開投票行賄犯行,輕忽法紀,所為足以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及選賢舉才之功能,不知為民表率,且犯後多次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本應重懲,惟念被告並非候選人,並非為己利益所為,且僅曾有違反著作權法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選訴字卷第9、10頁),兼衡其為仁文里里民民服務多年,與里民互動關係良好、品行、知識程度暨其賄選之對象人數、行賄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至偵查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惟本案業經本院細斟慎酌上節量定其刑,是如處公訴人等所求處之刑度,實有過苛之虞,容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依所請。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即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與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壬○○○、黃楊梅雲、魏坤勝、李紅棗、寅○○、戊○○、卯○○○、甲○○、廖學順、丙○○、子○○、陳國斌、徐金樓、邱創榮、范素珍、陳富夫、侯威、李陳美英、己○○、乙○○、吳瑞菊、邱創榮、黃阿富、侯劉梅英、林玉霞等人,各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均屬已交付之賄賂,雖壬○○○、黃楊梅雲、魏坤勝、李紅棗、寅○○、戊○○、卯○○○、甲○○、廖學順、丙○○、子○○、陳國斌、徐金樓、范素珍、邱創榮、陳富夫、侯威、李陳美英、己○○、乙○○、吳瑞菊、邱創榮、黃阿富、侯劉梅英、林玉霞等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42、51、6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該職權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且渠等所得賄款胥已繳回扣案(見偵卷卷一第115、124、
134、143、153之1、162、170、179、189之1、197、209、2
15、255頁、偵卷卷二第35、44、53、63、73、82、91、100、109、117頁),然前揭賄賂,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就所扣得之12,000元部分,本院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對
該上開賄款,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發放賄款12,000元與附表所示之人外,尚出資23,000元與其他參加仁文里里民等語,無非以被告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補強事證可憑,自不得逕以被告單一自白,作為其尚有以該款項作為行賄投票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與前開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投票行賄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行賄對象│行賄時間、地點│行賄金額│備註│││││(新臺幣)││├──┼────┼─────────────┼─────┼────────────┤│01│黃楊梅雲│於98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許,│500元│被告辛○○並交付印有桃園││││在桃園縣大溪鎮某不詳地點││縣大溪鎮鎮長候選人蘇文生││││││照片之面紙數包│├──┼────┼─────────────┼─────┼────────────┤│02│吳瑞菊│於98年11月26日傍晚某時許,│500元│被告辛○○交付1000元與吳││││在吳瑞菊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自││瑞菊,委由其轉交甲○○││││強街83巷4弄19號住處│││├──┼────┼─────────────┼─────┼────────────┤│03│林玉霞│於98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500元│被告辛○○除交付500元與││││在邱創榮位在,被告辛○○委││邱創榮外,並交付1,000元││││由邱創榮轉交││與邱創榮委其轉交林玉霞,││││││再由林玉霞轉交500元與陳││││││國斌│├──┼────┼─────────────┼─────┼────────────┤│04│魏坤勝│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魏│500元│被告辛○○交付1,000元,││││坤勝位於桃園縣○○鎮○○街││魏坤勝並找1張500元鈔票與││││28巷1弄12號住處││辛○○│├──┼────┼─────────────┼─────┼────────────┤│05│李紅棗│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桃│500元│││││園縣○○鎮○○路○○○○巷某處│││├──┼────┼─────────────┼─────┼────────────┤│06│寅○○│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鄧│500元│││││ 秀吟 位於桃園縣○○鎮○○路││││││1段7巷62號住處│││├──┼────┼─────────────┼─────┼────────────┤│07│戊○○│於98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500元│││││在戊○○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仁││││││文里23鄰員林1路15巷52號│││├──┼────┼─────────────┼─────┼────────────┤│08│卯○○○│於98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蘇│500元│││││ 王春美 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自強││││││街1弄10號│││├──┼────┼─────────────┼─────┼────────────┤│09│甲○○│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李│500元│││││ 美玲 位於桃園縣○○鎮○○街││││││83巷1弄7號│││├──┼────┼─────────────┼─────┼────────────┤│10│子○○│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劉│500元│││││ 阿來 位於桃園縣○○鎮○○街││││││183弄3號住處。│││├──┼────┼─────────────┼─────┼────────────┤│11│廖學順│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臺│500元│││││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被告 黃銘 ││││││ 德委 由黃阿富轉交│││├──┼────┼─────────────┼─────┼────────────┤│12│丙○○│於98年11月25日後某日某時許│500元│││││,在丙○○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仁文里華興街13巷1弄2號,被││││││告辛○○委由陳金鳳之家人轉││││││交│││├──┼────┼─────────────┼─────┼────────────┤│13│邱創榮│於98年11月26日後某時許,在│500元│││││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14│范素珍│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王│500元│范素珍連同其夫徐金樓之││││美慧位於桃園縣○○鎮○○街││500元一並領取││││住家前,被告辛○○委由王美││││││ 慧轉 交│││├──┼────┼─────────────┼─────┼────────────┤│15│己○○│於98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500元│││││在己○○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仁││││││文里28鄰 員林路 1段7巷16號│││├──┼────┼─────────────┼─────┼────────────┤│16│乙○○│於98年11月25日後某日某時許│500元│││││,在乙○○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仁文里24鄰員林路1段7巷54號│││││││││├──┼────┼─────────────┼─────┼────────────┤│17│侯劉梅英│於98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許,│500元│││││在桃園縣大溪鎮某不詳地點│││││││││├──┼────┼─────────────┼─────┼────────────┤│18│侯威│於98年11月26日傍晚某時許,│500元│││││在桃園縣大溪鎮某不詳地點│││├──┼────┼─────────────┼─────┼────────────┤│19│黃阿富│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桃│500元│││││園縣大溪鎮某不詳地點,被告││││││辛○○委由廖學順轉交│││├──┼────┼─────────────┼─────┼────────────┤│20│陳富夫│於98年11月27日中午某時許,│500元│││││在桃園縣大溪鎮某不詳地點│││├──┼────┼─────────────┼─────┼────────────┤│21│李陳美英│於98年11月26日傍晚某時許,│500元│││││在桃園縣大溪鎮某不詳地點││││││,被告辛○○委由侯劉梅英轉││││││交│││├──┼────┼─────────────┼─────┼────────────┤│22│陳國斌│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桃│500元│││││園縣大溪鎮某不詳地點,被告││││││辛○○委由林玉霞轉交│││││││││├──┼────┼─────────────┼─────┼────────────┤│23│徐金樓│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由其│500元│范素珍為徐金樓領取500元││││妻范素珍領取││,且告知徐金樓此情後,未││││││為徐金樓所反對│├──┼────┼─────────────┼─────┼────────────┤│24│壬○○○│於98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500元│除給與壬○○○500元外,││││在壬○○○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亦一併交付桃園縣大溪鎮鎮││││自強街28巷1弄6號住處││長候選人蘇文生競選文宣1││││││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