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耿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耿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淺綠色圓形錠劑壹顆(驗前淨重總計零點貳肆公克,驗餘淨重總計零點貳叁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耿鋒明知MDA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上之某酒店,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贈與含有第二級毒品MDA之淺綠色圓形錠劑
1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DMA),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9年9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與吉祥路口,為警攔停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所搭乘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查獲前開淺綠色圓形錠劑1顆(驗前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38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盧耿鋒於警詢、偵訊時,對其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事實坦承不諱(見99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卷第7至8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使用者 王國韶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9至10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毒品照片7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1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1頁、第23頁),且扣案之淺綠色圓形錠劑1顆(驗前淨重總計0.24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2381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
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9584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6頁),又被告於99年9月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41257號)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MDMA及Ketamine類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1257號)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尚未施用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並參酌其為大專畢業,家境小康(見調查筆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毒品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淺綠色圓形錠劑1顆(驗前淨重總計0.24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2381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MDA及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Caffeine成分一情,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又因該藥錠僅餘0.2381公克,若欲將所含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Caffeine成份從中析離,雖非不可能,惟此耗費並無必要,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驗餘之前開錠劑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