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再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玉蕙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前某日,在 林瑞萍 (另行併案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所經營之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申堡公司)任職期間,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予禾申堡之人員,並經林瑞萍之邀約,同意擔任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樓之二之「兆遠國際科學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兆遠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甲○○名義具名申請辦理位於上址之「兆遠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由甲○○擔任兆遠公司之負責人,林瑞萍則為實際負責人,甲○○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與林瑞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止,㈠明知並無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天捷公司」等公司行號之交易事實,連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三百八十七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達六億六千七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二元,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天捷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貨憑證,並供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據以分別持向其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該期營業稅,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而幫助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及八之營業人,分別逃漏如附表編號一及八所示之營業稅額合計達七百五十五萬零七百九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㈡明知兆遠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進貨,仍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億五千三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三百九十四張後,持以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
三、處罰條文: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
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罰。
㈡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被告行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業已刪除,如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然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
除,則被告所為多次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應論以一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前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廢止,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緩刑期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十八萬元,以勵自新(緩刑部分:因緩刑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甲○○就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所示之
營業人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就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部份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惟查,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又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九五一九三號函釋在案,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七十六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無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尚無課稅問題,自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經查,本件兆遠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事實,業據財政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無訛,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九九○○二○五四六號函在卷可按,是兆遠公司既為虛設行號,自無逃漏稅捐之,則被告亦不另構成稅捐稽徵法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另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之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之公司乙節,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文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所示公司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其縱有自兆遠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部分自無何幫助逃漏稅捐之情,無從逕繩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附表一┌──┬───────┬────┬────┬────────┬────────┐│項目│營業人名稱│開立年月│發票張數│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新臺幣)│├──┼───────┼────┼────┼────────┼────────┤│一│天捷開發有限公│九十三年│四│一千三百萬元│五百二十一萬五千│││司│四月│││零八十一元(扣抵│││├────┼────┼────────┤張數六十七張)││││九十四年│三十七│四千五百七十二萬│││││二月││一千七百十八元││││├────┼────┼────────┤││││九十四年│二十│四千六百九十五萬│││││四月││五千一百九十六元││││├────┼────┼────────┤││││九十四年│七│一千一百零二萬七│││││五月││千一百四十元││││├────┼────┼────────┤││││九十四年│二│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七月││八百四十元││││├────┼────┼────────┤││││小計│七十│一億零七百九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二│宇邦機械有限公│九十三年│一百零四│一億四千七百十二│虛設行號│││司│四月、十│張│萬五千六百八十一│││││月、十二││元│││││月、九十│││││││四年二月│││││││、四月至│││││││五月、十│││││││一月││││├──┼───────┼────┼────┼────────┼────────┤│三│凡禾材料科技股│九十三年│七十六│一億四千六百七十│虛設行號│││份有限公司│六月、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月、十二││二元│││││月、九十│││││││四年二月│││││││、六月至│││││││十月、十│││││││二月││││├──┼───────┼────┼────┼────────┼────────┤│四│禾申堡科技股份│九十三年│十四│五千七百十八萬三│虛設行號│││有限公司│六月、八││千元│││││月、九十│││││││四年四月││││├──┼───────┼────┼────┼────────┼────────┤│五│德達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五│十萬一千九百零四│虛設行號││││八月、十││元│││││月、十二│││││││月、九十│││││││四年二月│││││││、四月至│││││││十月││││├──┼───────┼────┼────┼────────┼────────┤│六│金欣國際有限公│九十三年│七│五百二十六萬六千│虛設行號│││司│八月││三百零八元││├──┼───────┼────┼────┼────────┼────────┤│七│禾碩自動化科技│九十三年│八十一│一億五千一百十四│虛設行號│││股份有限公司│四月、六││萬八二五十一元│││││月、八月│││││││、十月、│││││││十二月、│││││││九十四年│││││││二月、四│││││││月至六月│││││││、八月至│││││││十月││││├──┼───────┼────┼────┼────────┼────────┤│八│鼎太國際股份有│九十四年│九│三千零四十二萬七│二百三十三萬五千│││限公司│八月││千四百二十六元│七百十七元││││││││││├────┼────┼────────┤││││九十四年│三│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九月││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小計│十二│四千六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十七元││├──┼───────┼────┼────┼────────┼────────┤│九│龍中電子股份有│九十三年│十四│一千八百零一萬五│虛設行號│││限公司│三月至四││千七百六十五元│││││月、十月││││├──┴───────┴────┼────┼────────┼────────┤│總計│三百八十│六百八十六萬零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四│││九│百三十元│十六元│└───────────────┴────┴────────┴────────┘
附表二┌──┬──────┬───────┬────┬───────┐│項目│營業人名稱│開立年月│發票張數│發票總金額││││││(新臺幣)│││││││├──┼──────┼───────┼────┼───────┤│一│大鑫國際股份│九十三年五月至│六十九│一億五千八百八│││有限公司│七月、十二月、││十六萬零五百九││││九十四年二月至││十九元││││五月、七月至十││││││月│││├──┼──────┼───────┼────┼───────┤│二│鴻城企業股份│九十三年八月至│六十三│一億零七百零一│││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萬五千九百十八││││九十四年五月、││元││││七月、十月│││││││││├──┼──────┼───────┼────┼───────┤│三│坤碁科技股份│九十三年四月、│一百二十│一億九千四百零│││有限公司│八月至九十四年│四│二萬九千零八十││││五月、七月至八││九元││││月│││├──┼──────┼───────┼────┼───────┤│四│健元電子收費│九十三年七月至│二十六│三千六百九十五│││股份有限公司│九月││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五│大越科技股份│九十三年七月至│十九│一千九百九十二│││有限公司│八月、十月、九││萬二千零四十二││││十四年一月、四││元││││月、五月│││├──┼──────┼───────┼────┼───────┤│六│創暘科技股份│九十四年二月至│五十七│九千二百七十八│││有限公司│十月││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七│天捷開發有限│九十三年十月│三│三百五十七萬四│││公司│││千零四十四元│││││││├──┼──────┼───────┼────┼───────┤│八│泉承貿易股份│九十四年五月至│九│二千四百三十萬│││有限公司│六月││二千元│├──┼──────┼───────┼────┼───────┤│九│耀磊開發事業│九十三年四月、│十九│九百四十三萬九│││有限、天凌科│十月、十二月、││千三百八十一元│││技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至│││││健芳紙張文具│九月│││││、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加油站、台││││││灣中油公司長││││││壽二加油站、││││││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心路加油站││││││、祺昌公司、││││││台灣優力流通││││││公司林口加油││││││站、中華賓士││││││公司桃園分公││││││司、益洲公司││││││中和加油站、││││││暐麗公司、聯││││││華公司聯華內││││││湖加油站等異││││││常營業││││├──┴──────┼───────┼────┼───────┤│小計││三百八十│六億四千六百八││││九│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