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博鍼選任辯護人許麗紅律師被告楊捷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68、24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駱博鍼與 張育源 為朋友關係,駱博鍼於民國98年10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2室(下稱 樂群 二路2樓),基於傷害之故意,以熱熔膠燙張育源之手部,並徒手毆打張育源,致張育源受有手部燙傷、手臂毆傷等傷害,嗣因張育源返家後,張育源之父 張李震 見張育源受有傷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駱博鍼所有之熱熔膠2支。
二、案經張育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駱博鍼、楊捷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博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108、112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受有手部燙傷、手臂毆傷等傷害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74頁、第80頁背面),並有受傷照片4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68號卷〈下稱24568號偵卷〉第130頁)及扣案熱熔膠2支存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駱博鍼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雖就被告駱博鍼傷害行為之地點,歷次指訴並不一致,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遭被告駱博鍼傷害地點為樂群二路2樓,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遭傷害地點為樂群二路2樓及被告駱博鍼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下稱敬業三路7樓)兩處。然查被告駱博鍼自始供稱與告訴人於98年10月3日至同年月6日上午均在樂群二路2樓,此節與告訴人警詢時指訴地點相符,衡以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其時點與本案案發時間最近,記憶狀況較為鮮明,應較具可信性之常情,本院認本案被告駱博鍼傷害告訴人之處所,應在樂群二路2樓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駱博鍼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駱博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扣案熱熔膠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駱博鍼於98年10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敬業三路7樓,以熱熔膠燙告訴人之手部,並毆打之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強迫告訴人不得睡覺以便不斷打電話向貸款公司借錢供花用,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行為,認被告駱博鍼除前揭傷害罪外,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駱博鍼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扣案熱熔膠2支、告訴人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駱博鍼固供承有上開傷害犯行,然堅決否認涉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強制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逼告訴人吸毒,也沒有逼他借伊錢或逼他打電話貸款借錢給伊。伊等是吸毒認識的朋友,當時告訴人來被告楊捷涵樂群二路2樓租屋處找伊,是要還他欠伊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是他只帶2,000元來,所以伊等當時一言不和,伊有打他,也有用熱熔膠滴他,後來談一談之後,他承諾會將欠伊的30,000元還伊,甚且願意在那裡借錢還伊後,再離開,後來他將身上的2,000元,出1,500元,與伊出1,500元,一起去買毒品回來吸,所以伊沒有逼他吸毒,他剩下的錢就是跟伊吃飯、或坐計程車花掉了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致,多有瑕疵,並非真實,無從為被告駱博鍼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論罪依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就遭被告駱博鍼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其施用安非他
命部分,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如下:1.於警詢時陳稱:「我父親張李震於98年10月9日報警稱我遭擄人勒贖、恐嚇取財、傷害,帶同警方返家了解時,警方在我家廳桌上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當時我正將安非他命放在手上,將塑膠鏟管插入放置安非他命毒品之分裝袋內準備擷取吸食。我曾經向被告駱博鍼購買安非他命3、4次,是在今(98)年暑假期間8月中旬,以1包約0.1公克1,000元購買,當時因為好奇買來嘗試。被告駱博鍼在拘禁我之98年10月3日至同年月6日期間,為了讓我提神,以言語威嚇我施用安非他命,我逃出來之前,被告駱博鍼有交給我1個盒子,放入安非他命、吸食器,說我犯癮時可以止癮」等語(見24568號偵卷第8至16頁、98年度偵字第24569號偵卷〈下稱24569號偵卷〉第112至113頁)。2.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駱博鍼怕我睡著,幫我燒毒品,強迫我施用,要我一直打電話,他覺得我也有用毒,就可以擔保我不去報警說他賣毒。我用毒品後,根本沒辦法睡覺,我拒絕施用,他會不高興,我怕被他打,只好又用毒品。他於98年10月5日凌晨超過12點時,在他家突然把毒品塞給我,問我是否要買,當時我不想用,但是他逼著我去找錢還他,叫我用毒品提神,叫我一直打電話籌錢,那包毒品他跟我說賣我1,000元,但是我沒給他錢」等語(見24569號偵卷第98至102頁、24568號偵卷第123至125、134至135頁)。3.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駱博鍼他逼我用安非他命是怕我睡著,他要我打電話借錢,如果不用,他就會打我,我那幾天都沒有睡覺,他也沒有睡覺,他幾乎都在吸毒,我幾乎都在看報紙打電話借錢。他要我施用安非他命時,會自己施用2、3口後再給我用,並沒有單獨特別燒烤只給我用,他自己沒用的情形,後來我逃回家後,有吸食一次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90頁反面)。
㈡告訴人就遭被告駱博鍼強制不得睡覺以便不斷打電話向貸款
公司借錢供花用,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如下:1.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駱博鍼要我辦理信貸,償還我被他暴力脅迫而成的債務,我在拘禁期間成功向多名親友借得款項,母親 蘇麗英 在98年6、7月至10月期間共支付被告駱博鍼大約300,000元,大多以匯款方式,有一次是拿現金7,000元左右給他」等語(見24568號偵卷第8至16頁、24569號偵卷第112至113頁)。2.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他逼我打電話借錢,我只好打給手機內的人借錢,前後至少打了20個以上朋友,第2天開始有借到錢,那些錢全部匯入他帳戶,我打電話時,他都會在我旁邊,叫我不要借款太多,否則別人不會借,我有跟朋友、乾妹、哥哥借到錢,父母也有匯錢。借錢時,我沒辦法說我是被押著,因為他在旁邊,聽了會疑神疑鬼,我只有說我急需用錢,說欠人家錢,不然就說出車禍,總之就是找理由要借到錢。最後他還叫以出車禍名義向南港高工的 張堯棊 老師借50,000多元,他直接到南港高工校門口跟老師拿錢,另外,他要我以賭球輸錢名義打電話回家借錢,也是他去拿錢,或匯到他指定帳戶,我媽媽有留匯款單。另外,他把我騎到他家的車拿去 鴻海 當鋪當了20,000元,而我有跟朋友 陳安 借了2、30,000元,應該是他去跟我朋友拿。所以我被拘禁期間,有向陳安、張堯棊老師借錢給他,媽媽也有匯錢給他,他把我BGF-161號機車拿去當,車子是我被關的3天前,他叫我騎去他家找他,他叫我一定要幫他找錢,我怕他找到我家來,所以我才把車子當掉。(嗣又改稱)那段期間,我沒有跟張堯棊老師借到錢,我雖然有打電話給老師,但老師當時沒有辦法借我錢。典當機車車牌應該是鴻海當鋪老闆 吳文煌 提供之CKH161車號,是被告駱博鍼陪我去典當的,當了18,000元,我上次說是他將車子騎去當,與今天講的不一樣,其實是他把車子騎走,沒有找到當鋪,叫我過去,我過去後他陪我進去將車子當掉,但是錢是駱博鍼拿走的」等語(見24568號偵卷第123至125、134至135、139至143、165至167頁、24569號偵卷第98至102頁)。3.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駱博鍼說我欠他錢,是因為他覺得我施用安非他命,付錢付得不夠。他叫我看報紙後面有很多高利貸,叫我打電話借錢,期間我借了2筆,除了打電話給貸款公司,還有打電話給朋友、親戚、老師,有跟朋友陳安、 劉家睿 借到錢,劉家睿有匯款到被告駱博鍼戶頭,老師也有借到。(又改稱)我有打電話給老師,但是老師已經沒有錢借我,我沒有跟親戚借到錢,他有2次帶我去跟高利貸的人見面,是哪一天我不記得,應該是4號或是5號,是1天借2次或是2天借1次,我也不記得,都是到我家附近,第一次用身分證;第二次用健保卡,貸款公司的人2次都有拿我的身分證跟我們家管理員確認我的身分,一次借了30,000多元;一次借了40,000多元,後來這兩筆錢我有跟媽媽借錢還了高利貸」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90頁反面)。
㈢告訴人針對前揭㈠遭被告駱博鍼逼迫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指證,雖稱遭被告駱博鍼逼迫始施用安非他命,但就被告駱博鍼係以何方法迫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其於警詢時僅表示被告駱博鍼口頭強要其施用毒品,被告駱博鍼有交付一個盒子,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供犯癮時可以止癮等語,迄於偵、審時始指訴因怕被被告駱博鍼打才施用毒品云云,惟依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最接近事發之初,若告訴人確因被告 施強暴 始被迫施用毒品,豈有不於報警之初即供明之理,則其嗣之證述已有可疑。又倘為遭他人強迫吸毒之人,所為施用行為應都係遭他人強暴、脅迫行為,迫於無奈、心生恐懼之情況下,始為施用。惟觀告訴人於返家後,仍出於自身意願在家中客廳施用安非他命,則其先前施用毒品行為,是否遭被告駱博鍼強暴、脅迫行為所致,或出於己願施用,更生疑義。另針對告訴人對前揭㈡遭被告駱博鍼強制不得睡覺以便不斷打電話向貸款公司借錢供花用指證情節,拘禁期間以電話成功貸得款項之對象、金額,屢次反覆,而其於原審證述提及拘禁期間有出外向高利貸借貸2次,甚且已經至自身住家附近,高利貸人員甚且拿告訴人身分證向管理員確認乙節,未曾於警詢、偵訊中說明提及,而倘若該節為真,何以告訴人直至原審審理時始證述?並論以常情,告訴人與高利貸人員拿身分證向管理員確認時,告訴人都已返回自家樓下,自可向管理員求援,脫離被告駱博鍼控制,甚且要求管理員報警,然告訴人均未為之。是以,告訴人所述情節,在在悖於常情,無法採信為真。
㈣復參諸證人吳文煌(即鴻海當鋪負責人)偵查中證稱:車號
000-000號機車是告訴人本人騎來典當,當時有另一位男子陪告訴人過來,告訴人典當時神情正常等語(見24568號偵卷第153至155頁),輔以證人吳文煌所提供之典當存根聯,其上典當時點為「98年9月18日」(見24568號偵卷第158頁),顯非告訴人所稱遭拘禁期間(即同年10月3至6日),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前揭時間將告訴人車子交付典當乙事,顯屬子虛,時間錯置混淆不明。再徵以證人張堯棊(即南港高工鑄造科老師)於偵查中證稱:「我借款與告訴人之時間、金額分別為98年7月15日借款15,000元;同年8月18日7,000元、同年9月15日4,000元、同月17日6,000元、同年10月20日5,000元,被告駱博鍼來學校門口跟我拿錢是98年4月、98年8月17日」等語(見24568號偵卷第165至167頁、24569號偵卷第125至127頁),復有張堯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存卷可查(見24568號偵卷第128至131頁),則依證人張堯棊前揭證言及存摺影本,並無98年10月3至6日期間借款與告訴人之情事,足認告訴人指稱遭拘禁期間曾向老師借款,亦非真實。可徵告訴人上開遭被告駱博鍼強迫打電話借款之證言,借得款項係朋友、老師,抑或高利貸公司提供?借得款項究有幾筆?指訴屢次矛盾,對於借款細節之說法亦有重大歧異。與前揭證人證述互核,益徵告訴人所述情節,甚有誤植、虛構情形,可信性存疑,無法據信為真。
㈤至證人張李震(即告訴人之父親)雖證述先前曾有多次匯款
、交付現金與被告駱博鍼等語(見24569號偵卷第23至26頁),並提出存摺3份、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紙為憑(見24569號偵卷第117至123頁)。然詳觀上開存摺,其內雖有多次提款紀錄,惟該等款項,是否均係如數交付被告駱博鍼,其情不明;縱前開交易明細上有匯款18,000元至被告駱博鍼帳戶情形,匯款時間亦係於告訴人所稱遭受拘禁之98年10月3至6日之後(即同年月7日16時01分),而告訴人既已返家,顯無遭被告駱博鍼控制、脅迫之可能,證人張李震實無違反意願、迫於無奈另行匯款與被告駱博鍼必要,是證人張李震匯款原因,是否即如告訴人所稱遭強暴、脅迫所成之債,自生疑義,況依一般常理,匯款原因所在多有,恐有借款、還款、代為交付款項等其他原因所致,無法一概而論,則難認證人張李震於同年月7日下午始為之匯款,係遭被告駱博鍼強暴、脅迫行為所致,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駱博鍼之認定。
㈥另證人 陳俊宇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98年10月
5日凌晨3時57分有撥打電話給我,他說他現在欠人家錢,被押在公司,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借到錢,一直拜託請我幫忙,他說他沒辦法走,叫我務必幫他借錢,否則他沒辦法離開,我是深夜時接到告訴人電話的,他當時打了很多通電話,但是每一通都很簡短,都是講要借錢的事情。他電話中口氣,講話很小聲,感覺有點不太方便講話的感覺,他除了那次凌晨打給我以外,沒有在其他時間打電話跟我借錢」等語(見24569號偵卷第27至28、98至102頁),及被告駱博鍼於本案案發期間曾以熱熔膠滴燙告訴人致傷等節,認被告駱博鍼確有強迫告訴人撥打電話借款情形。然稽諸被告駱博鍼辯稱:「我沒有逼告訴人打電話借錢,是告訴人自己說要試試看,而且告訴人自己說他不只欠我錢,他自己也急著借錢,告訴人打電話時,我沒有跟他說要用什麼技巧,是告訴人自己說要這樣講才借得到錢,他都裝得很可憐,我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告訴人說不這樣就借不到錢,他就是裝得很可憐」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7頁),及被告楊捷涵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人看起來很多天沒有睡覺、相當疲累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及衡酌告訴人所述貸款借錢情節,前後變異,無法認其所述情節為真。而依照社會常理,需款孔急之人,多會透過各種方式、名目、技巧,甚且利用他人同情、情誼,獲取借款,證人張堯棊前揭證稱提及告訴人向其借款,有以學校重修、還朋友錢、朋友出事要用錢之理由等語(見24569號偵卷第125至127頁),應可見告訴人先前就曾以多種理由、名目借款,而告訴人向證人陳俊宇借款,亦與證人張堯棊所證告訴人先前向他人借款情形近似,可徵此等情形,均係告訴人向他人借款時慣用之技巧、方式,無從以此遽論告訴人打電話借款,係遭被告駱博鍼強暴、脅迫行為所致,無法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駱博鍼之認定。㈦至卷存 李杰恩 之名片1紙,僅可知告訴人曾至李杰恩服務之
北臺灣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並留存李杰恩之名片1紙情節,實無從僅以此即認告訴人所指其遭被告拘禁之最後一日(即98年10月6日),至李杰恩公司貸款,請託李杰恩幫忙逃離被告駱博鍼監控等節為真,亦難遽論告訴人向李杰恩申請借貸行為,係遭被告駱博鍼強暴、脅迫行為所致。
㈧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扣案熱熔膠2支、告訴人
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佐證被告駱博鍼有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告訴人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然查,告訴人之受傷照片、扣案熱熔膠2支,僅可作為告訴人有遭被告駱博鍼傷害犯行之證據,業如前述。又告訴人自其所稱98年6、7月初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後,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告訴人於本案警方查獲之時,甚且在自家,準備開始施用安非他命,警方查獲採尿送驗後,告訴人之尿液,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為告訴人自承前情在卷(見24568號偵卷第8至16、116至118頁、24569號偵卷第98至102頁、原審卷第83頁),並有告訴人98年10月1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查(見24568號偵卷第127頁)。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描述其與被告駱博鍼同處一室時,被告駱博鍼幫告訴人燒烤毒品時,被告駱博鍼亦有施用,被告駱博鍼會自己施用2、3口後再給告訴人施用,並無被告駱博鍼單獨特別燒烤給告訴人用,被告駱博鍼卻不用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3頁),可知告訴人、被告駱博鍼在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有分食情形,倘若被告駱博鍼係為迫使告訴人借款,刻意為告訴人燒烤、強迫告訴人施用時,被告駱博鍼應無一起且同時與告訴人施用毒品之必要,告訴人所述情形應近似朋友分享毒品,抑或其等2人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依出資比例分食之情況,無法確認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因被告駱博鍼強暴、脅迫行為所致。至告訴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僅得悉告訴人於98年10月10日採尿送驗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至一般而言,安非他命類毒品得採驗之期間為採驗前96小時以內,有原審辦理毒品案件而得悉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可參,與告訴人指稱被迫施用毒品之時間已有差異,則告訴人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間為何,無從肯認與本案有涉,亦無法據此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期間有遭被告駱博鍼強暴、脅迫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利論據。
㈨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情節多有瑕疵,前後矛盾,而公訴人
所提出之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扣案熱熔膠2支、李杰恩名片
1紙,均無法據以證明被告駱博鍼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強迫告訴人不得睡覺,打電話借款等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無從為被告駱博鍼除前揭以論罪科刑部分外,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之敘述,認被告駱博鍼以傷害等之強暴、脅迫方式逼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強逼告訴人不得睡覺以便打電話借錢之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駱博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駱博鍼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判決:「駱博鍼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熱熔膠貳支均沒收」,又被告駱博鍼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駱博鍼、楊捷涵係男女朋友之關係,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3日至同年月6日上午(下稱本案案發期間),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敬業三路7樓,期間被告駱博鍼不時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找錢供花用,導致告訴人無法抗拒,而簽立面額30,000元之本票1紙與被告楊捷涵及駱博鍼收受,嗣同月6日上午9時許,被告駱博鍼帶同告訴人前往案外人李杰恩任職之北台灣國際有限公司借款時,告訴人乘機向李杰恩求救,李杰恩遂帶同告訴人離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本票1紙,因認被告駱博鍼另與楊捷涵共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0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駱博鍼、楊捷涵另共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嫌、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扣案熱熔膠2支、本票1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駱博鍼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楊捷涵共同犯私行拘禁、強盜罪嫌,並辯稱:伊沒有與被告楊捷涵拘禁告訴人自由,也沒有逼他簽本票還我錢,扣案之本票是先前告訴人跟伊借錢時,就開立給伊的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之指訴前後反覆,多有瑕疵,無從信以為真,扣案本票並非本案案發期間簽發,且樂群二路2樓為公寓內之套房,無法由房間之門外上鎖拘禁房內之人,因此被告駱博鍼並無私行拘禁告訴人、強盜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等語。被告楊捷涵固供承其98年10月份在酒店上班,本案案發期間,僅有1日與被告駱博鍼、告訴人同處於樂群二路2樓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及強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與駱博鍼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看守告訴人,告訴人來我租屋處的那天,我看到告訴人與被告駱博鍼有說有笑,告訴人在打電話借錢,被告駱博鍼在告訴人旁邊,伊就先睡了,醒來之後只有看到告訴人,看到他受傷了,伊就幫他擦藥,後來伊就趕著去上班,上班回來後就沒有看到告訴人。那段期間伊都沒有看到什麼本票,伊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不離開、為何告訴人受傷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捷涵於本案案發期間僅有1日身處樂群二路2樓,沒有與被告駱博鍼一起拘禁告訴人,亦未見過扣案本票1紙,告訴人雖指稱擔心被告楊捷涵向被告駱博鍼打小報告,然此僅為被告駱博鍼之行為,被告楊捷涵並未允諾一同拘禁告訴人,自與被告楊捷涵無涉,且依被告楊捷涵之身型無法拘禁告訴人,被告楊捷涵於本案案發期間尚且為告訴人擦藥,被告楊捷涵應無私行拘禁告訴人之動機,又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楊捷涵並非私行拘禁、強盜共犯等語,則被告楊捷涵自無為私行拘禁、強盜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駱博鍼部分:
㈠告訴人就遭私行拘禁部分,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述如下:1.於警詢時陳稱:「98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被告駱博鍼以電話騙我到他與被告楊捷涵樂群二路2樓之租屋處,他說我躲他的事情可以好好講,但一到那就被困在那裡,遭拘禁、凌虐至同月6日上午9時多,被告駱博鍼帶我至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北台灣國際有限公司,我離開被告駱博鍼視線後,向銀行代辦人歐先生述說我遭被告駱博鍼限制行動自由、被迫辦理信貸乙事,歐先生知情後跟他們李杰恩主任說,李杰恩瞭解我的處境後,在下午1時許駕車載我從地下室4樓離開,至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口震旦通訊行前讓我下車,我才叫計程車返家」等語(見24568號偵卷第8至16、17至20頁、24569號偵卷第112至113頁)。2.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8年10月3日凌晨1時左右,被告駱博鍼打電話騙我到他 大直基河 國宅住處那邊找他,碰面時只有他跟我,我們講得不太愉快,後來來了2個我不認識的男的,他們3個人把我抓上去樂群二路2樓,被告駱博鍼開門後,押我進去,被告楊捷涵也在裡面,我跟被告駱博鍼講錢講不到10分鐘,他很不高興,與另外兩個男的動手打我、用腳踢我、用椅子打我。接下來的3天都是如此,被告駱博鍼用熱熔膠燙我、打我,我沒辦法抗拒,也沒辦法跑,不能自由離開,也沒有離開過,吃飯都是他們買回來的,且施用安非他命後,也不會想吃東西,被告駱博鍼這3天,只有偶而出去一下,很快就回來,我沒機會跑掉,他不在時,被告楊捷涵與另外2個男子都會看著我,另外2個男子在這3天期間沒有都在,他們只是來用安非他命就走了。其中也有我與被告楊捷涵單獨在屋內的情況,被告駱博鍼在一樓與他人交易毒品,我也不能跑。最後一天,我騙他說有一間銀行願意幫我貸款,他就騎車帶我去那間貸款代辦公司,他本來跟我一起上去,下來時我就假裝對方打電話給我,我要上去一下,我一上去後就趕快跟貸款公司主管求救,主管從另外一個地方載我出來到民族西路震旦通訊行那邊,放我下車,我才搭計程車回家」等語(見24569號偵卷第98至102頁、24568號偵卷第123至125頁)。3.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駱博鍼騙我到他敬業三路7樓住處,當時他家只有他一個人,他一直跟我要錢,講到最後我有一點小火,我說大不了報警一起死,後來他說要好好跟我說,去的時候,我有請我爸在樓下等,跟我爸說請他抓時間,如果覺得不對勁,就報警或打電話給我之類的,後來我爸有去找大直派出所的人,他也有打電話給我,可是因為被告駱博鍼床舖下有一把開山刀,如果我跟我爸說我有事的話,我就死了,所以只好跟我爸說我沒事。我剛開始是被拘禁在敬業三路7樓,後來換到被告楊捷涵樂群二路2樓租屋處,是被告駱博鍼要換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在敬業三路7樓時,沒有看到被告楊捷涵。被告駱博鍼把我帶到敬業三路7樓之地下室,騎車載我快速地從地下室上來,然後直接到被告楊捷涵樂群二路2樓租屋處的地下室,因為速度很快,我無法跳車。我第1天被被告駱博鍼踹一下,第2、3天也有被他揍,至於哪一天被熱熔膠燙我不清楚,另外有2個人用小刀捅我也忘了是哪一天。先前在偵查中提到另外兩個男子,應該是第2天或第3天的事情,應該是我借不到錢,他們很火,所以他們就動手打、踹,椅子拿起來砸,拿熱熔膠燙、半蹲,我的血衣就是當時被告駱博鍼朋友用小刀捅我的左肩造成的,我是第3天到被告楊捷涵的樂群二路2樓,被告楊捷涵沒有看到我被被告駱博鍼揍,她只有幫我擦被熱熔膠燙傷的傷。後來,我上網看到有銀行貸款,被告駱博鍼叫我去借銀行貸款,我就藉機說銀行專員找我上去有事情找我談,我上去請銀行專員帶我走,才逃出來,後來回家後有再吸食一次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90頁反面)。
㈡告訴人就遭強盜部分,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述如下:1.於警詢時陳稱:「現場所扣得本票面額30,000元是我簽立的,我之前還有撕毀150,000元本票,這些都是遭被告駱博鍼脅迫而成立之債務,他要我給他一個保證,所以他要求我簽立本票,如果沒簽的話,不知道何時才能離開。第一張面額150,000元本票是在98年8月中旬在樂群二路2樓簽的,第二張是約隔2、3星期後,同址簽立」等語(見24568號偵卷第17至20頁)。2.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被迫簽立3張本票,1張是20,000元,其他2張忘記金額了,我先前也有被被告駱博鍼逼過簽本票等語」(見24569號卷第98至102頁)。3.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
「我在那3天有簽1張本票,金額是20,000元起跳,簽本票的時候是敬業三路7樓跟樂群二路2樓兩邊都有,可是在樂群二路2樓簽的時候,被告楊捷涵不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90頁反面)。
㈢告訴人針對前揭㈠遭私行拘禁部分之指證,拘禁地點究竟係
如起訴書所載之敬業三路7樓住處?或是樂群二路2樓租屋處?抑或二址均有?前後說法不同。又告訴人前往被告駱博鍼住處時,是否遭受另外2名男子挾持入內,拘禁期間有無外出?係均無外出,三餐都是被告2人買回來?或有由敬業三路7樓外出,換至樂群二路2樓拘禁之情形?或本案案發期間有無2次外出至告訴人家裡附近之貸款公司借款?歷次證詞不相符合。是以,告訴人是否有遭被告駱博鍼私行拘禁,實情為何?何部份指訴情節為真?均有疑義,實無單從告訴人指訴,而對被告駱博鍼為不利之認定。另針對告訴人前揭㈡遭強盜之指證情節,簽發本票之時間、地點、金額?歷次證言均不一致,於本案案發期間簽發之本票究為1張或3張?證詞亦有差異,倘若告訴人簽發本票僅有1張,何以其竟證稱敬業三路7樓及樂群二路2樓兩址,均有簽發本票行為?豈非自相矛盾。是以,告訴人是否有遭被告駱博鍼強盜其所簽發之本票,無法從上揭指訴及卷存證據相互參照而得悉,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駱博鍼之認定。
㈣而告訴人另證稱:證人張李震(即告訴人之父)曾陪同告訴
人至被告駱博鍼住處,告訴人係迫於被告駱博鍼要求不得聲張,即應付證人張李震返家等語,及證人張李震甚有不敢居住自家住處情形,佐證被告駱博鍼確有強暴、脅迫告訴人行為。然查,告訴人係於原審審理時始證稱提及98年10月3日證人張李震有隨同到被告駱博鍼敬業三路7樓住處樓下等情(見原審卷第73至84頁),而該等情節均與告訴人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悖。另參諸證人張李震於先前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中秋節那天下午說要拿50元加油,要去烤肉,結果第3天才回來,他回來時,問我知不知道他怎麼回來,他說他坐計程車回來,要我去被告駱博鍼家樓下將機車騎回來,我才發現機車置物箱裡有血衣,告訴人才跟我說遭到被告駱博鍼拘禁」等語(見24569號偵卷第23至26頁、98至102頁、原審卷第84至90頁),亦未提及當日有陪同告訴人至被告駱博鍼住處樓下等情。而原審審理時,向證人張李震重複確認,證人 張李震證 稱:「我記得中秋節那一天下午,我去找工作,張育源跟我要50塊錢說要加油,要出去,我想他也沒有那邊多天不回家,後來張育源回來,他跟我說爸爸你知不知道我怎麼回來的,他說我坐計程車回來,然後他跟我講發生的事情,我問他摩托車呢?張育源拿錢給我叫我把坐計程車把摩托車騎回來,他的衣服都是血,所以我發現事態嚴重,就覺得不太對勁,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情,他才講出來,他說他被熱熔膠滴,被軟禁。(檢察官問:為何張育源說10月3日那天晚上,你有跟他到內湖國宅到樓下等他,他有跟你說時間不對,過太久,你要打電話給他?)有2次,但是我記不住時間點,大概半夜2、3點,因為對方打電話,張育源已經很煩,他就叫我陪他去,因為每天晚上10點以後駱博鍼就會一直打電話來,下課回來也是張育源聽到手機響起來就會臉色變青很害怕,他就叫我坐計程車陪他去,如果時間太久,就報警,我真的有打110報警,因為那時候情況不明,警察也有來,後來張育源有打電話出來說沒事了。後來我們一起回去,現在想起來大概只有一個輪廓,我兒子在2、3點的時後跟我講,我也想去幫忙他,他說我坐計程車去,我出錢,如果多久不出來就打手機,我就打電話給110,但是因為我打電話給張育源,他說沒事,我才回去,這個情況有2次。我陪張育源去的情況有2次」等語,詳繹證人張李震前揭證述,證人張李震並未確切證述是否有於98年10月3日隨同告訴人至被告駱博鍼住處之事,而其證稱曾有2次至被告駱博鍼敬業三路7樓住處樓下等待告訴人之情事,應非本案案發之98年10月3日,至確切之時間點,證人張李震已不復記憶,應可認定。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難認與證人張李震所言情形相符,況證人 張李震嗣 模糊其詞所為之證述,乃附和告訴人前揭證述,既非明確,亦難遽信,且告訴人就本案其他部分之證言,多處瑕疵,無法自圓其說,憑信性甚低,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駱博鍼之認定。㈤再佐以被告楊捷涵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駱博鍼
有我承租之樂群二路2樓鑰匙,我去年10月時有上班,是晚上8時或10時的班,上班至隔天早上5時。我在本案案發期間只有看過告訴人1次,是早上下班回去租屋處時,看到告訴人跟被告駱博鍼在家,有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看報紙打電話借錢,被告駱博鍼半蹲在他旁邊,被告駱博鍼沒有喝斥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有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我回去弄一弄很快就去睡覺了,睡覺時有聽到一點聲音,是摳摳摳、敲響、敲東西的聲音,忘記有沒有對話的聲音,後來睡醒時,被告駱博鍼不在,有看到告訴人神情很累,好像很多天沒有睡,臉色黑黑暗暗的,但告訴人沒有跟我說,是我自己感覺的,告訴人的左手跟右手上臂有流血,臉上沒有,手還有被熱熔膠燙的傷,我幫他擦血,擦藥時,我沒有問告訴人身上血哪裡來,他也沒有說話,我沒有將告訴人送醫院,因為我趕著上晚上8時的班。我不記得被告駱博鍼有對我說,如果我讓告訴人跑掉就試試看。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駱博鍼之間的債務問題,我在98年10月3日之前,就有聽過被告駱博鍼提及告訴人有簽本票給他之事。我樂群二路2樓租屋處是套房,裡面的擺設情形一間房間;一間廁所,有床、電視、梳妝台、櫃子、沒有電腦,我有帶筆記型電腦到那使用,房間到外面去,有兩道門,因為那是住家隔成套房,所以1樓鐵門如果也算的話,總共有3道門,樓下1樓鐵門、住戶鐵門、房間1個門,從屋子裡面出去的話,房間的門不行用鑰匙從裡面鎖住,至於第2道門是否可以從裡面鎖住,我不知道,但是第2道門是與其他4間套房住戶共用,我不曾將它上鎖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22頁)。足知被告楊捷涵租屋處係承租一般公寓中之套房,且依證人楊捷涵證述,並無所謂與告訴人同遭被告駱博鍼上鎖,困於套房內之情形,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駱博鍼不在家,被告楊捷涵趕上班之情,可見被告楊捷涵應無同遭被告駱博鍼鎖留套房之可能,故被告駱博鍼應無拘禁告訴人之情事。
㈥就扣案之本票1紙部分,被告駱博鍼辯稱:「扣案之本票1紙
係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期間前之98年6、7月間,在我住處簽發給我,當時告訴人向我借款30,000元,我交付現金同時,告訴人簽30,000元之本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佐以被告楊捷涵證述:「本案案發時前,即聽聞被告駱博鍼說告訴人簽發本票與被告駱博鍼」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詳細審酌扣案本票1紙,其上發票日為「98年6月2日」;到期日為「98年9月1日」,存有多處折痕、缺角情形,衡情非扣案日期(即98年10月12日)前之相近日期,或本案案發期間(98年10月3日至同年月6日)所簽發,而依一般開票習慣,發票日多係記載簽發本票當日;到期日多係以票據債務清償日為登載日期,則扣案本票簽發時間應係98年6月2日,清償日為98年9月1日,此等日期均於本案案發期間前,且相距長達1至3個月,由此亦難認該紙本票確與本案有關。該紙本票既難認係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期間,受被告駱博鍼、楊捷涵強暴、脅迫行為所簽發,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駱博鍼、楊捷涵於本案案發期間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又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駱博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告訴人借款,有何具體借得款項交付被告2人情事,尚難遽定被告駱博鍼有何強盜罪犯行。
被告楊捷涵部分:
告訴人就被告楊捷涵有共同私行拘禁、強盜部分,指訴如下:1.於警詢時陳稱:「我遭被告駱博鍼拘禁期間,被告楊捷涵全程在場、知情。被告駱博鍼不在時,被告楊捷涵就負責看著我,不讓我跑掉,如果我跑掉的話,她會打電話給被告駱博鍼,被告駱博鍼就打電話給他在大直的朋友,我被抓到的話,會被打得更慘」等語(見24568號偵卷第17至20頁)。2.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駱博鍼這3天不在時,被告楊捷涵與另外2個男子都會看著我,被告楊捷涵在酒店上班,所以白天都在,被告楊捷涵一直在他家,被告駱博鍼出門時,就由被告楊捷涵負責看管我,被告駱博鍼把門反鎖,我也出不去,其中有我與被告楊捷涵單獨在該屋內的情況,是被告駱博鍼在一樓與他人交易毒品,我也不能跑。而被告駱博鍼跟我要錢時,被告楊捷涵一定有聽到,因為他們都在一起」等語(見24568號偵卷第123至125、134至135頁、24569號偵卷第98至102頁)。3.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
「就我個人的認知,被告駱博鍼是關我在那裡的人,被告楊捷涵不算,被告楊捷涵沒有說我不准走、沒有逼我吸食安非他命、簽發本票,也沒有揍我。被告楊捷涵是她睡覺起來後,看到我身上有血,她有嚇到,幫我擦熱熔膠燙傷的傷口,那時候被告駱博鍼不在家,而被告楊捷涵趕著要去上班,後來她下班之後就沒有看到我,因為我已經逃走了,所以我看到她時應該是最後一天。我在敬業三路7樓時,沒有看到被告楊捷涵,我在樂群二路時沒有跑掉,但這是因為被告楊捷涵跟被告駱博鍼的關係,而且我在樂群二路2樓套房的廁所內,有聽到被告駱博鍼跟被告楊捷涵說如果我跑掉,被告楊捷涵就完蛋了,而且被告駱博鍼可能就在樓下,如果被告楊捷涵打電話給被告駱博鍼,我不就完蛋了。被告駱博鍼在最後一天也有跟我要錢,不過被告楊捷涵在看電視劇或是睡覺,但我猜測被告楊捷涵多少有點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83頁反面)。4.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雖指訴被告楊捷涵在本案案發期間,均有在場,然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證稱:「僅有最後一天在樂群二路2樓看到被告楊捷涵,當時被告楊捷涵有在樂群二路2樓睡覺、睡醒後幫告訴人擦藥,而後出外上班等情形;又明確結稱依其自身認知,被告楊捷涵並非拘禁告訴人之人,無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甚且有幫忙告訴人擦藥」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83頁),更徵被告楊捷涵無私行拘禁、強盜行為,至為明確,足見告訴人亦不認被告楊捷涵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共同私行拘禁、強盜犯行。至告訴人最初不利於被告楊捷涵之指訴,業經翻異,亦多次提及其與被告駱博鍼有多次外出情形,則告訴人所為證言,歷次不同,無法據此為不利於被告楊捷涵之認定。再酌以上揭樂群二路2樓該址之擺設、門鎖設計情形、扣案本票應非本案案發期間所簽發等節,業如上述,更難認被告楊捷涵與被告駱博鍼有何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強盜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情節反覆矛盾,與其他證人證述情節、一般生活經驗相悖,無法作為認定被告駱博鍼、楊捷涵確有共同私行拘禁、強盜罪之論罪證據。而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扣案熱熔膠2支,僅可佐證告訴人有遭被告駱博鍼傷害情節,又單由扣案本票無從證明係於本案案發期間,因告訴人受被告2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製作並交付,無法作為證明被告駱博鍼、楊捷涵有強盜行為之論罪依據。公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駱博鍼、楊捷涵犯有前揭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無從認被告駱博鍼、楊捷涵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然檢察官起訴書既認此部份係除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另犯之罪嫌,是不能證明被告駱博鍼、楊捷涵共同犯私行拘禁及強盜罪。
六、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駱博鍼、楊捷涵涉犯私行拘禁、強盜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論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強制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