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50號上訴人 范徐蕉妹 訴訟代理人 范揚浥 被上訴人 王潔德 訴訟代理人 王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參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之範圍: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上訴人
原審請求之金額」欄記載之各項請求及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80萬5,929元,而上訴人 陳明 僅請求150萬元等語(見原審第28頁書狀);嗣原審就上訴人各項之請求及金額,認定得准許之金額合計為57萬2,564元(詳如附表「原審准許之金額」欄所載),因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4:6,而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故認上訴人之請求得准許金額為34萬3,538元〈計算式:57萬2,564元-(57萬2,564元×40%)=34萬3,538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另因上訴人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2,963元,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僅為30萬0,575元(計算式:34萬3,538元-4萬2,963元=30萬0,575元)(詳如附表「原審准許之金額」欄中「合計」欄所載)。
㈡嗣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醫療費用中1,145元、看
護費用中12萬5,700元、工作損失34萬7,800元等項目〈詳如附表「上訴人不服之金額」欄所載,合計為47萬4,645元(計算式:1,145元+12萬5,700元+34萬7,800元=47萬4,645元)〉,以及原判決認定其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40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95頁反面筆錄)。惟對於原判決認定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2,963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書狀)。經查:
⑴依上訴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責任,
並以原審認定上訴人各項之請求及金額得准許之金額合計為57萬2,564元(詳如附表「原審准許之金額」欄中「合計」所載),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金4萬2,963元後,所得金額52萬9,601元,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0,575元,故上訴人認就此部分其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22萬9,026元(計算式:52萬9,601元-30萬0,575元=22萬9,026元)。
⑵因上訴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責任,
並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醫療費用中1,145元、看護費用中12萬5,700元、不能工作損失34萬7,800元等項目,合計為47萬4,645元等項目,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詳如附表「上訴人不服之金額」欄中「合計」所載)。
⑶據此,本件上訴人上訴之金額為70萬3,671元(計算式
:22萬9,026元+47萬4,645元=70萬3,671元)。從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9日寄達本院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內,均記載上訴金額為107萬7,209元(經扣除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之看護費用3萬元後,應僅為104萬7,209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9頁),及其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上訴金額,即有錯誤,應以前開之70萬3,671元為正確,且因上訴人之上訴範圍涉及其應繳納之裁判費,故本院自應先予究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看護費用部分,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33萬元,主張之事實為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伊出院後宜休養,暫需他人照護約6個月,伊自事發至今皆由訴外人即伊之長女 范杏蕙 親自看護,看護費用依據范杏蕙基本薪資、假日加班費及平日加班費計算為33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6)+(3萬5,000元÷240×12×26)+(3萬5,000元÷240×4×26×5)=33萬1333元;上訴人以33萬元計算〉,而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4,300元(見原判決第8頁)。
㈡上訴人就看護費用中敗訴之12萬5,500元部分(計算式:
33萬元-20萬4,300元=12萬5,700元),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原審認定之一般醫院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計算標準,故其得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月=36萬元),因而就原審請求之33萬元外,另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看護費用3萬元(計算式:36萬元-33萬元=3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筆錄、第110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43號前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上前方正穿越馬路之行人即伊,致伊受有左髖臼粉碎性完全骨折合併移位、左骨盤腸骨骨折、左骨盤恥骨骨折、第五腰椎脊椎斷裂滑脫等傷害。
㈡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詳如附表「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欄所載):
⒈醫療費用支出共6萬0,909元:
⑴健保醫療費用及附屬醫療費用9,179元:伊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傷,自97年12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於新竹醫院住院就醫及複診醫療,計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X光複製費及病歷基本費等,合計為9,179元。
⑵醫療輔助器材費用3,500元:伊租借或購買復健所需輔助器,如輪椅、便器等費用合計為3,500元。
⑶醫療藥品費用2萬6,600元:伊所需醫療藥品、復健及降低疼痛所需藥品費用合計為2萬6,600元。
⑷生活額外支出2萬1,630元: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骨
盆嚴重粉碎性骨折,必須長期休養在床,無法下床自主照料,平日需石膏棉卷、石膏繃帶、成人紙尿布褲等物品協助治療與平日個人清潔,半年之支出合計為2萬1,630元(上開⑴至⑷部分,原審准許之金額合計為5萬9,764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惟原審就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X光複製費及病歷基本費等合計為1,145元部分,認非屬必要費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
⒉交通費用8,500元: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不良於行
,出院與複診前往醫院醫治皆需僱用車輛載送,自97年12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共支出救護車與計程車費用合計為8,500元(原審准許之金額合計為8,500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⒊看護費用33萬元:據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伊出院
後宜休養,暫需他人照護約6個月,無法下肢負重約3個月,並以助行器續3個月,需輪椅及拐杖輔助,並繼續返門診追蹤治療。伊終日躺臥病床,動彈不得,需他人全日看護。惟主治醫師判定伊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之優惠申請,故伊自事發至今皆由訴外人即伊之長女范杏蕙親自看護,看護費用依據范杏蕙基本薪資、假日加班費及平日加班費計算為33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6)+(3萬5,000元÷240×12×26)+(3萬5,000元÷240×4×26×5)=33萬1333元;上訴人以33萬元計算〉〈原審准許之金額為20萬4,300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惟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中12萬5,500元部分(計算式:33萬元-20萬4,300元=12萬5,700元),聲明
不服,並於提起上訴後,主張依原審認定之一般醫院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計算標準,故其得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用為3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月=36萬元),因而除對原審判決其敗訴之12萬5,500元部分聲明不服外,另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萬元之看護費用,詳如前述〉。
⒋不能工作損失34萬7,800元: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
工作,職業為家管與菜販,平日至黃昏市場銷售自家種植的蔬菜,平均每月郵局存款1萬6,064元,月收入計算基準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規定之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又伊白天與先生負責照顧兩位孫子,兩位兒子每月皆有給付保母費各1萬5,000元,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皆委由其他保母照顧,每月費用為1萬6,000元,故伊工作損失為34萬7,800元〈計算式:(托育費用1萬6,000元×10月)+端午節獎金7,500元+中秋節獎金7,500元+(勞工基本工資17,280元×10月)=34萬7,8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⒌未來醫療與生活費用之增加必要支出部分20萬元:因醫
師無法估計伊復原所需期間,須再觀察判定是否有開刀治療之需,長期休養及持續診治復健休養期間內,可能產生之必要醫療與衛生保健之物品支出預估為2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⒍精神慰撫金85萬8,720元:伊因系爭車禍致身體遭受重
創,左腳完全無法行動與支撐上半身行走,復健過程疼痛難忍,不時有抽、酸痛之情況,長期休養及持續診治復健之折磨,且往後體力及身體功能之減損而影響人生,肉體及精神上之鉅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5萬8,720元(原審准許之金額為30萬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
⒎以上各項金額共計為180萬5,929元(計算式:6萬0,909
元+8,500元+33萬元+34萬7,800元+85萬8,720元+20萬元=180萬5,929元;此部分不含追加看護費用3萬元部分),惟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見原審卷第28頁)。
㈢伊於事故發生前,確實確認左右均無來車,才開始穿越道
路,在穿越進行中,也隨時做到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的注意義務,所以才會立即發現有車輛由西向東(右邊)的45度大轉彎方向疾駛而出時,立即採取適當應變措施,暫時站立於道路正中央單黃虛線上,待有前方自小客車自西向東行駛過後,再跨越道路;被上訴人之汽車係由東向西行(也就是伊之左邊),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被上訴人無理由不注意車前狀況,但被上訴人在撞擊伊之前,無任何剎車跡象,足見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做到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責任。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0萬元(上開各項請求總金額為180萬5,929元,惟上訴人陳述僅請求150萬元,已如前述),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0,575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有關原審准許及駁回之項目、金額,詳如附表「原審准許之金額」欄所載),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詳如附表「上訴人不服之金額」欄所載);被上訴人對其敗訴,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3萬元)。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3,671元(詳如壹、程序方面一、「上訴人上訴之範圍」欄所述),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書狀、第119頁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前開時地駕車行駛途中,無酒駕、無闖紅燈、無超速
、無違規駕駛並且行駛於一般自用小客車應行之車道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伊相信其他用路人亦同樣遵守交通規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上訴人自陳其於事故發生時正站立於車道中央的黃虛線上準備橫越道路,依絕對路權的觀念而言,行人的優先路權是在天橋、地下道及行人穿越道,車道的路權是屬於車子的,不論上訴人是否有注意左右來車,行人本來就不應任意穿越車道,本件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以行人之身分任意穿越車道,侵犯到伊之路權始引起系爭車禍。若如上訴人所言因車道彎曲無法判定路況,則上訴人更不應自行決定穿越車道,而應選擇往前百餘公尺,利用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在相同視角下,若上訴人無法看到伊行進中之車輛,那麼伊豈不同樣無法看見站立在車道中央之上訴人?伊又如何能來得及做出應變措施?上訴人應舉證說明其已盡到注意左右來車之義務。
㈡伊同意依過失相抵原則,按肇事責任比例支付證明書費等
之1,145元。又本件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已判定上訴人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之標準,顯然上訴人之傷勢未達需看護全日照護之程度,原判決之住院期間支付全日費用,其餘不足6個月之休養期間以半日費用計算應為合理。上訴人所提之帳戶交易時間及交易型態皆無法證明確為上訴人之工作收入。訴外人即上訴人媳婦 葉麗玲 給付保母費之帳戶存提明細,無法證明係葉麗玲確有給付上訴人之保母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15頁書狀、第119頁反面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請見本院卷第73頁筆錄):㈠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43號前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上前方正穿越馬路之行人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髖臼粉碎性完全骨折合併移位、左骨盤腸骨骨折、左骨盤恥骨骨折、第五腰椎脊椎斷裂滑脫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9年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及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0頁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為利於論述,次序略為調整,並酌增部分文字):
㈠上訴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發生撞及上訴
人,以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惟抗辯上訴人亦有過失,上訴人之請求應依過失比例定之云云。惟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型態為直路、事故位置為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訴人係於靜立狀態中、事故地點係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之道路中線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740號偵查卷,並影印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
⑵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不久警詢時,陳述:「我當時
駕駛自小客車L8-2190於中正西路東往西行,至肇事點時,突然看見路中間有一行人站立面朝南方,我剎車不及左前頭碰撞行人」、「(問:發現對方及感覺危險時距離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約1公尺,緊急剎車」等語;而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警詢時,陳述:「我從中正西路北側要到南側,我先看東往西方向沒有車子,我就走到路中等一下看到西往東方向有車子過來,我就站路中等車子過,突然後方有小自小客車L8-2190東往西過來,碰撞我左腰部」、「(問:發現對方及感覺危險時距離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被碰撞才知道」,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於前開偵查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6頁、第9頁)。
⑶又發生事故之道路並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
,亦未繪設禁止跨越之雙黃線等節,除經前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外,並有現場之道路照片2幀存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
⑷另按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雖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前開道路正中央等候車輛通過時,遭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之事實,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駕車到達事故發生地點時,應已盡上開之注意義務,否則何以會立於該地點等候車輛通過?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注意義務云云,即非可採。又該處並非禁止穿越之道路,且上訴人係站立於前開道路正中央遭被上訴人撞及,亦難認上訴人係侵犯被上訴人之路權致引起本件交通事故,故被上訴人抗辯行人不應任意穿越道路,車道的路權是屬於車子云云,亦非可採。
⑸綜此,本件被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原應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有上訴人站立於道路中央等候通過馬路之狀況,因而撞及上訴人,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且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新竹地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過失傷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且應負完全責任,故其抗辯對上訴人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上開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髖臼粉碎性完全骨折合併移位、左骨盤腸骨骨折、左骨盤恥骨骨折、第五腰椎脊椎斷裂滑脫等傷害,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憑〈見原審98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3號(下稱原審附民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63頁〉,故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而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是否合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6萬0,909元,原審判准5萬9,
764元,即駁回1,145元(計算式:6萬0,909元-5萬9,764元=1,145元),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②上訴人主張上開之1,145元係包含證明書費、病歷
複製費、X光複製費及病歷基本費1,145元等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1,145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筆錄、第84頁書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1,145元,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33萬元,原審判准20萬4,300
元,而駁回12萬5,700元之請求(計算式:33萬元-20萬4,300元=12萬5,700元),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萬元。
②經查: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訴人所提出新竹醫院於98年6月22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97年12月11日急診、97年12月12日住院、97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須使用輪椅及拐杖輔助,暫須他人照護約6個月,前3個月下肢不能負重,後3個月需使用助行器」,有新竹醫院98年新醫診字第12227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且上訴人受有左髖臼粉碎性完全骨折併移位、左骨盤腸骨骨折、左骨盤恥骨骨折、第五腰椎脊椎斷裂滑脫之傷害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63頁)。
據此,上訴人主張須他人照護6個月部分,於97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共7日之住院期間,因上訴人之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宜由他人全日照護,而得請求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至出院後至滿6個月之期間,因上訴人之病況雖日益穩定,惟仍須使用輪椅及拐杖輔助,尚難認其已能完全自理生活,惟衡諸其須受照護之程度,應認以半日之看護費用即可達上開之照護程度。
又上訴人原可僱用看護對其進行照護,惟因其長
女范杏蕙為表露親情,而對上訴人進行看護行為,雖范杏蕙須停止其本身營業,致失其利益,然而此與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異,尚不能以范杏蕙無法工作之損失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僅能就其僱請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僱用看護之費用亦不得超過僱用職業看護之看護費用,亦不待言。故上訴人主張依據范杏蕙基本薪資、假日加班費及平日加班費,計算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看護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又一般醫院之看護收費標準,平日之全日看護費
用約2,000元,半日看護之費用約為1,100元,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故本院認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起至97年12月17日住院7日期間,得依全日看護費用標準請求看護費用共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萬4,000元);至其餘不足6個月之休養期間,則得依半日看護費用標準請求看護費用共19萬0,300元〈計算式:1,100元×(180日-7日)=19萬0,300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金額為20萬4,3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19萬0,300元=20萬4,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一般醫院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1頁、第30頁書狀),故其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用為3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月=36萬元),因原審僅請求33萬元,尚有不足,乃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萬元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未能工作損失:
①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4萬7,800元
,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4萬7,800元。
②經查: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無法工作,伊
於車禍受傷前,平日至新竹市○○○路黃昏市場銷售自家種植之蔬菜,每月郵局存款為1萬6,064元,月收入計算基準以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規定之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又伊白天與配偶負責照顧兩位孫子,而兩位兒子每月皆有給付保母費各1萬5,000元,惟自事發後,兩位孫子皆須委由保母照顧,費用各為16,000元,故伊之工作損失為34萬7,8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上開工作與保母收入等語。
上訴人雖提出菜園照片4幀及郵局存摺明細影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90頁至第91頁),並陳稱:只有存摺及照片可以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筆錄)。因上訴人並未提出扣繳憑單或其確實在新竹市○○○路黃昏市場承租攤位之證明文件證明其上開之主張屬實;且觀諸上訴人檢附之郵局存摺明細,自94年7月24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97年12月11日)止,均無存款紀錄,故上訴人是否確實於系爭車禍前,有至新竹市○○○路黃昏市場銷售自家種植之蔬菜,並獲有收入之事實,即非無疑。
至上訴人主張替其子照顧孫子賺取保母費乙節,
雖檢附郵局存摺明細及其子范揚浥支付保母費予訴外人 吳素妙 之轉帳證明影本(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9頁)等為證。惟觀諸該存摺明細自94年7月24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97年12月11日)止,均無存款紀錄,僅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媳婦葉麗玲於96年4月23日匯入50萬元,嗣於同年月25日提轉定期50萬元,並於同日有定期存款50萬元,有竹北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第88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新竹縣社區保母系統托育服務協議書所載(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上訴人之孫即葉麗玲之子 范宸赫 ,係00年0月00日出生,故葉麗玲於其子范宸赫出生前,縱有匯款予上訴人50萬元之事實,亦難認係上訴人照顧其孫子范宸赫之酬金。
至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中,雖然於98年2月7日有
現金存款29萬9,000元、同年2月10日有現金存款2萬2,282元,致存款總金額達49萬0,883元,並於同年提領49萬元(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且於同日有定期存款49萬元,有竹北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第88頁),惟上開存款係於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所存入,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係來自上訴人工作或保母收入所得,故上開證據尚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另上訴人提出之新竹縣社區保母系統托育服務協議書1份、新竹縣政府98年9月8日、99年6月1日回復葉麗玲有關托育費用補助案函2份、葉麗玲付款予訴外人吳素妙之托育費用收據或匯款申請書、轉帳收據共9張、葉麗玲之在職證明書1份、上訴人及葉麗玲之郵局存摺明細各1份等(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65頁),均係范揚浥、葉麗玲夫婦為其子范宸赫所支付之相關費用;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其之保母收入有關,故此部分亦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據此,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實上訴人
確有工作及保母收入。故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未能工作損失34萬7,800元云云,即屬無據。
⒉綜上:
⑴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醫藥費用合計為6萬0,909元(含
原審准許之5萬9,764元及本院准許之1,145元)、交通費用8,500元(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看護費用20萬4,300元(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審准許,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共計為57萬3,709元(計算式:6萬0,909元+8,500元+20萬4,300元+30萬元=57萬3,709元;詳如附表「本院准許之金額」欄中「合計」欄所載)。
⑵又兩造就上訴人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萬2,9
63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4日明台桃理字第208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故經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萬2,963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53萬0,746元(計算式:57萬3,709元-4萬2,963元=53萬0,746元)。
⑶因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給付30萬0,575元本息,故上
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0,171元本息(計算式:53萬0,746元-30萬0,575元=23萬0,171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萬0,1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125頁之送達證書影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0,575元本息,尚有不足。
從而原審就上開23萬0,171元本息(計算式:53萬0,746元-30萬0,575元=23萬0,171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增加給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3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表:(單位:新台幣)
┌────┬────┬──────┬─────┬─────┬────┐│請求│上訴人原│原審准許之金│上訴人不服│本院准許之│備註││項目│審請求之│額│之金額│金額││││金額│││││├────┼────┼──────┼─────┼─────┼────┤│醫藥費用│6萬0,90│5萬9,764元│1,145元(│6萬0,909元││││9元││係原審駁回│(含原審准││││││部分)│許及上訴人│││││││上訴部分)││├────┼────┼──────┼─────┼─────┼────┤│交通費用│8,500元│8,500元│(被上訴人│8,500元(││││││未聲明不服│係原審准許││││││)│金額)││├────┼────┼──────┼─────┼─────┼────┤│看護費用│33萬元│20萬4,300元│12萬5,700│20萬4,300│上訴人另│││││元(係原審│元(係原審│追加請求│││││駁回部分)│准許金額)│3萬元│├────┼────┼──────┼─────┼─────┼────┤│不能工作│34萬│0元│34萬7,800│0元│││損失│7,800元││元(係原審│││││││駁回部分)│││├────┼────┼──────┼─────┼─────┼────┤│未來醫療│20萬元│0元│(上訴人未││││與生活費│││聲明不服)││││必要支出││││││├────┼────┼──────┼─────┼─────┼────┤│精神慰撫│85萬│30萬元│(兩造均未│30萬元(係│││金│8,720元││聲明不服)│原審准許金│││││││額)││├────┼────┼──────┼─────┼─────┼────┤│合計│應為180│57萬2,564元│47萬4,645│57萬3,709││││萬5,929│(原審認兩造│元│元(因上人││││元,上訴│過失比例為上││已領有強汽││││人陳述僅│訴人40%、被││車責任保金││││請求150│上訴人60%,││4萬2,963元││││萬元。│故上開金額減││,經扣除後│││││為34萬3,538││,上訴人得│││││元;另因上訴││請求之金額│││││人已領有強制││為53萬0,74│││││汽車責任保險││6元)。│││││金4萬2,963元│││││││,應予扣除,│││││││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僅為30萬0,│││││││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