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玉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賀玉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賀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往來權益,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
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
道路使用者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受
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開始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45毫克,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於
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
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
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
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
案被告雖已與部分車禍當事人達成民事和解,量刑仍不宜過
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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