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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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告 蔣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1,572元,及其中新臺幣54萬2,483元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1,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30日起至118年3月30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計週年利率13.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5.47%),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30日前還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3月30日,就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積欠61萬1,572元(其中本金54萬2,483元、已結算之利息6萬9,089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另應給付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47%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原告撥付被告所借貸之款項(扣除開辦費9,000元及匯費30元)至被告設立於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戶,亦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9、41頁)查證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