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陳立曄 律師 齊偉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下均省略稱謂)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本訴命丙○○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丙○○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㈡反訴命甲○○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甲○○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甲○○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丙○○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甲○○及丙○○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第一項廢棄㈠部分,由甲○○負擔;關於上開第一項廢棄㈡部分,由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甲○○負擔;關於丙○○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丙○○主張甲○○提出之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見原審卷第21頁),涉及其隱私而聲請不公開審判,經甲○○同意(見本院卷第171至173、195頁),故本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甲○○於原審本訴請求丙○○與原被上訴人乙○○(下合稱丙○○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判決命丙○○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甲○○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乙○○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308、313至314頁),並減縮其上訴聲明請求丙○○應再給付甲○○2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該減縮部分訴訟(50萬元-25萬元=25萬元)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三、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裁判先例參照)。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丙○○等2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丙○○則提起反訴主張甲○○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100萬元本息,經原審合併其程序及判決,程序核無不合。甲○○雖稱本訴及反訴非由同一法律關係而生,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不相牽連,丙○○提起反訴為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四、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丙○○於原審反訴主張:甲○○未經伊同意,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在兩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住所(下稱系爭住所)附圖所示「甲○○裝設針孔攝影機位置」、「小米錄影機放置位置」等3處(下合稱系爭位置)設置錄影機,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監視及竊錄伊與乙○○所為附表「內容」欄所示行為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即系爭影片),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10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原審判決命甲○○應給付丙○○50萬元本息,並駁回丙○○其餘之訴。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甲○○設置錄影機竊錄系爭影片後,未將伊於系爭影片之臉部遮掩而逕行錄製光碟,於000年0月間,寄送檢舉函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乙○○於上班時間為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並以該光碟為副件,使承辦該檢舉函之人員閱覽系爭影片,而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係就甲○○之侵權行為之態樣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甲○○主張:伊與丙○○於103年6月5日登記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6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於同年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詎丙○○自000年0月間起,與乙○○發生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情誼,並自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在系爭住所之客廳及主臥室為附表「內容」欄所示行為,已逾越正常朋友交往行為,嚴重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命丙○○應給付甲○○75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訴請乙○○連帶給付部分,已於本院成立和解而終結,及前揭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丙○○則以:甲○○雖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惟配偶權並非民法侵權行為保護之權利,縱認配偶權係民法侵權行為保護之權利,惟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甚少關心伊及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付出趨近於零,並於109年4月8日不尊重伊意願而要求行房,造成伊私密處撕裂傷,且事後未幫忙買避孕藥,並在伊討論夫妻相處方式、家務分工時,消極面對及拒絕溝通,兩造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法益存在,則甲○○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退步而言,如認甲○○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法益受侵害,惟其所受損害甚微,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前開部分判命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甲○○其餘請求。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甲○○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
棄。⒉丙○○應再給付甲○○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㈡丙○○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97、225至226、25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甲○○與丙○○於103年6月5日登記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嗣於111年6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於同年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9至212頁)。
㈡丙○○等2人自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於附表「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系爭住所為附表「內容」欄所示行為。有系爭光碟及影片(即系爭影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甲○○主張丙○○等2人發生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情誼,不法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為肯定,丙○○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丙○○自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於附表「時間」欄
所示時間在系爭住所與乙○○為附表「內容」欄所示行為,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明確。其次,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甲○○主張丙○○自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於
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在系爭住所與乙○○為附表「內容」欄所示行為乙節,為丙○○不爭執(見壹、四、㈡),並據乙○○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丙○○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為上開行為,而觀諸丙○○等2人所為上開行為之處所及態樣,可認其等間存有超越一般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與互動,足以破壞甲○○與丙○○間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已侵害甲○○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⒊丙○○雖辯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下稱釋字第79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配偶權並非民法侵權行為保護之權利或法益,退步而言,縱認配偶權係民法侵權行為保護之權利,然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家庭之付出趨近於零,兩造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法益存在,則伊與乙○○為附表「內容」欄所示行為未侵害甲○○之配偶權云云。惟按權利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上之權利,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具倫理性,與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丙○○辯稱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云云,自不可採。其次,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細繹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雖認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丙○○辯稱依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配偶權並非民法侵權行為保護之權利或法益云云,亦無可取。至於丙○○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85至210頁),僅係個案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又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存在,不因甲○○對於家庭付出如何而異,丙○○辯稱:甲○○對家庭付出趨近於零,其配偶權未受侵害云云,難謂有理。
⒋從而,丙○○自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於附表「時
間」欄所示時間,在系爭住所與乙○○為附表「內容」欄所示行為,侵害甲○○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甲○○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至甲○○主張丙○○於108年4月起至111年2月14日期間,亦有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08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甲○○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甲○○得請求丙○○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丙○○等2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附表「內容」欄所示
行為,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係,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甲○○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為可採。其次,甲○○為五專畢業,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110年所得約190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及汽車1輛;丙○○為大學畢業,任職科技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110年所得約51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節,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2、15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個資卷第5至7、13至14頁)。再者,兩造於103年6月5日登記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上開壹、四、㈠),迄至丙○○等2人於111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為附表「內容」欄所示行為,婚姻關係已逾7年6個月,且丙○○等2人係於兩造共同住所之客廳及主臥室為上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則甲○○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可憑信。本院審酌甲○○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丙○○等2人所為附表「內容」欄所示行為之態樣及期間,並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丙○○抗辯甲○○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亦為無理。
⒊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等2人於前揭時、地為附表「內容」欄所示行為,共同不法侵害甲○○之配偶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225至226頁),則丙○○等2人內部責任分擔比例應各為2分之1。其次,甲○○與乙○○於112年7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乙○○願賠償甲○○10萬元,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低於其應分擔之30萬元(60萬元×1/2=30萬元),就該差額部分(30萬元-10萬元=20萬元),因甲○○對乙○○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不得再向丙○○請求。準此,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60萬元×1/2=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甲○○請求丙○○給付30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甲○○主張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見原審卷第33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丙○○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減縮部分外,即請求丙○○給付45萬元〈75萬元-30萬元=45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丙○○給付逾3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甲○○請求丙○○再給付25萬元本息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丙○○應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均無不合,甲○○之上訴、丙○○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丙○○主張:甲○○未經伊同意,於111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在系爭住所如附圖所示系爭位置設置錄影機,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監視及竊錄伊與乙○○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為附表「內容」欄所示行為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即系爭影片),復未將伊於系爭影片之臉部遮掩而逕行錄製光碟,於000年0月間,寄送檢舉函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乙○○於上班時間為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並以該光碟為副件,使承辦該檢舉函之人員閱覽系爭影片,而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命甲○○應給付丙○○100萬元,及加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甲○○則以:伊基於維持正常完整婚姻之期待及權利而於系爭位置設置攝影機,丙○○等2人所為如附表「內容」欄所示行為,危及伊之婚姻狀況,丙○○不受隱私權之保障。又伊寄送檢舉函檢舉乙○○違反公務人員倫理之作為,始將錄製系爭影片之光碟作為副件,基於公務人員對於檢舉人之保密義務,不足使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系爭影片,系爭影片並無公諸於公眾或侵害丙○○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退步而言,縱認丙○○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受侵害,惟系爭影片僅係供防衛權益之訴訟及檢舉使用,對丙○○之影響甚微,且攝影期間僅3日,加害程度輕微,丙○○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甲○○應給付丙○○50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丙○○其餘之反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丙○○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⒉項反訴部分廢
棄。⒉甲○○應再給付丙○○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㈡甲○○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99、22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甲○○未經丙○○同意,於系爭位置設置錄影機,錄製丙○○等2人
自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所為如附表「內容」欄所示行為。有系爭光碟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
㈡甲○○未將丙○○於系爭影片之臉部遮掩而逕行錄製光碟,於000
年0月間,以該光碟為副件,寄送檢舉函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乙○○於上班時間為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㈢丙○○以甲○○自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在系爭位置
設置錄影機,竊錄丙○○等2人所為如附表「內容」欄所示行為為由,對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2日為111年度偵字第303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丙○○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99號命令發回續查(該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329至331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丙○○主張甲○○於系爭位置設置錄影機,錄製丙○○等2人所為如
附表「內容」欄所示行為,並將未遮掩丙○○臉部之系爭影片錄製之光碟作為副件,寄送檢舉函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為肯定,甲○○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甲○○未經丙○○之同意,自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在系爭位置設置錄影機,無故以錄影方式監視及竊錄丙○○等2人所為如附表「內容」欄所示行為之影片,並將未遮掩丙○○臉部之系爭影片錄製之光碟作為副件,寄送檢舉函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不法侵害丙○○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亦著有規定。觀諸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
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足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危害個人隱私,自屬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又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甲○○未經丙○○之同意,自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
日止,在系爭位置設置錄影機,錄製丙○○等2人所為如附表「內容」欄所示行為,並將未遮掩丙○○臉部之系爭影片錄製之光碟作為副件,寄送檢舉函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貳、四、㈠及㈡)。兩造不爭執系爭位置為兩造系爭住所之客廳、主臥室(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有系爭影片截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卷第187、189頁),可見丙○○所為上開行為,屬非公開之活動,甲○○未得丙○○之同意,即行以錄影方式監視及竊錄丙○○非公開之活動,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侵害丙○○之隱私權。甲○○雖辯稱:伊基於維持正常完整婚姻之期待及權利而於系爭位置設置攝影機,丙○○等2人為附表「內容」欄所示行為,危及伊之婚姻狀況,丙○○不受隱私權之保障云云。惟按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之存在,尋求人性尊嚴、人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獨立存在,實係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要基石。而於婚姻關係成立後,雖由法律之規定或夫妻之約定,雙方均受到部分之拘束(諸如須負同居義務、互負扶養義務、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不得由單方無理由任意終止等),但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3、509、535、585、603號解釋),在未受前述限制之範圍內,配偶之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害;且隱私之維持既屬維繫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故亦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條件,應具有較維持婚姻關係圓滿,有更基本之重要性,甲○○自不能以維持正常完整婚姻之期待及權利為由,而認其侵害丙○○隱私權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則甲○○辯稱丙○○不受隱私權保障云云,自不足取。
其次,甲○○將未遮掩丙○○臉部之系爭影片錄製之光碟作為副件,寄送檢舉函至乙○○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督察室,向第三人揭露其臉部及身體私密部位,不僅侵害丙○○之隱私權,亦足以使丙○○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丙○○之名譽權。甲○○雖辯稱:伊寄送檢舉函檢舉乙○○違反公務人員倫理之作為,始以錄製系爭影片之光碟為副件,系爭影片並無公諸於公眾或侵害丙○○隱私權及名譽權云云,難謂有理。準此,丙○○主張其隱私權及名譽權受侵害,即為有理。⒊從而,甲○○未經丙○○之同意,自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
日止,在系爭位置設置錄影機,無故以錄影方式監視及竊錄丙○○等2人如附表「內容」欄所示行為之影片,並將未遮掩丙○○臉部之系爭影片錄製之光碟作為副件,寄送檢舉函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使不特定之人得以閱覽系爭影片,乃不法侵害丙○○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同一請求,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㈡丙○○得請求甲○○給付慰撫金20萬元:
⒈甲○○未經丙○○之同意,自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在系爭位置設置錄影機,無故以錄影方式監視及竊錄丙○○等2人為附表「內容」欄所示行為之影片,並將未遮掩丙○○臉部之系爭影片錄製之光碟作為副件,寄送檢舉函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使不特定之人得以閱覽系爭影片,乃不法侵害丙○○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業如前述,則丙○○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為可採。其次,甲○○為五專畢業,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110年所得約190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及汽車1輛;丙○○為大學畢業,任職科技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110年所得約51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節,業如前述(見上開壹、六、㈡、⒉)。再者,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系爭住所之客廳、主臥室設置錄影機,監視及竊錄丙○○自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活動,而系爭影片既有丙○○等2人所為性愛行為,實屬私密,甲○○卻將未遮掩丙○○臉部之系爭影片寄送予他人閱覽,則丙○○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憑信。本院審酌丙○○精神上受有痛苦,甲○○侵害丙○○隱私權及名譽權之態樣及期間,及其設置錄影機監視及竊錄系爭影片之目的,係為發現丙○○是否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甲○○以未遮掩丙○○臉部之系爭影片錄製之光碟作為副件,寄送檢舉函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之目的,在於檢舉乙○○違反公務人員倫理,並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丙○○請求甲○○給付20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丙○○主張甲○○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甲○○給付80萬元〈100萬元-20萬元=8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甲○○給付逾2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丙○○請求甲○○再給付50萬元之本息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甲○○應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均無不合,丙○○之上訴、甲○○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甲○○對於本訴之上訴為無理由,對於反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對於本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於反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麒倫
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內容1111年2月15日12時19分許丙○○與乙○○於臥室發生性行為212時46分許丙○○於臥室為乙○○口交3111年2月16日23時10分許丙○○與乙○○於臥室發生性行為4111年2月17日1時6分許丙○○與乙○○於臥室發生性行為59時43分許丙○○與乙○○於臥室發生性行為614時5分許丙○○與乙○○於臥室發生性行為714時42分許丙○○與乙○○於客廳沙發上接吻及愛撫,之後在臥室發生性行為816時35分許丙○○於臥室為乙○○口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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