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健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0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任職於機車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63號

  被   告 程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健成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將其名下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 陳彥良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用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黃凱忠潘益利洪政偉蔣豐安蘇姵文 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凱忠、潘益利、洪政偉及蘇姵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健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為「陳彥良」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凱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凱忠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③證人即告訴人黃凱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益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潘益利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③證人即告訴人潘益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政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政偉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③證人即告訴人洪政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證人即被害人蔣豐安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蔣豐安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③證人即被害人蔣豐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姵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姵文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③證人即告訴人蘇姵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黃凱忠、潘益利、洪政偉、蘇姵文即被害人蔣豐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被告程健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為「陳彥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黃凱忠

(提告)

114年3月21日某時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為「斌」向告訴人黃凱忠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1日下午1時5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9363號頁59、72

2

潘益利

(提告)

114年3月底某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為「娜娜」向告訴人潘益利佯稱:買賣衣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日上午9時21分許

114年4月2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9363號頁59、129

3

洪政偉

(提告)

114年3月某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為「婷」向告訴人洪政偉佯稱:認購商品後可於網路上轉賣賺取差價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日上午9時5分許

4萬5,5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9363號頁59、147

4

蔣豐安

(未提告)

114年3月中某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社群軟體抖音向被害人蔣豐安佯稱:至遊戲平台「中彩國際娛樂」賺錢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9363號頁59、99

5

蘇姵文

(提告)

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46分前某時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為「言言」向告訴人蘇姵文佯稱:有個SPRING企劃可以參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9363號頁5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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