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陳韋伶 相對人 周榮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於本案編號001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的時間96年11月,距今已有16年之久,是否為抗告人所寫,皆無可知,想請相對人出示本票之內容以便確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縱使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法院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提出前述抗告理由,是對於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亦即是否為偽造而債務不存在)有所爭執,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縱使抗告人之抗辯為真實,依前開說明,也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2年度抗字第3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00196年11月15日75,000元(未記載)97年5月14日CH453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