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雄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仁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數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業工、家境勉持;告訴人劉○○於偵查中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蔡仁雄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見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入內竊取約新臺幣100元零錢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劉○○於同日上午6時許察覺車門有異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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