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85、478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後補充為「遂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用鐵條係金屬材質,其既持用以破壞販賣機之鎖頭,堪認質地堅硬銳利,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合法提出告訴,參警5643卷第6頁)。且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訂有明文。故犯罪事實一㈡毀損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加重竊盜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於10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以鐵條行竊,以犯罪情節而論,其係將附近隨處取得之1根鐵條破壞販賣機鎖頭,以方便取得販賣機內硬幣新臺幣(下同)60元,尚非以侵門踏戶侵入住宅或攜帶更危險刀械預謀攻擊等方式為之,且對法益價值侵害程度較輕,其犯後坦承己過,應有悔意,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構成累犯),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復為一己之私而下手
行竊毀損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有攜帶兇器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中竊得其父之機車已取還,慮及被害人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販賣機毀損之損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竊得之硬幣60元(參警5643卷第5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得之機車既經被害人取還,有卷內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憑(見易字卷第55頁);以及前開鐵條亦非被告所有,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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