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榮星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桃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春花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 適格 之當事人;並提出系爭土地(含鄰近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 李昆讚 業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92年8月19日死亡,原告仍以其為被告,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且被告李昆讚既已死亡,已發生繼承之事實,其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權利,已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本件起訴未以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三、至於原告聲明由被告李昆讚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李青峴李青勵李謀悟李謀岳李冠慧李素碧李素貞 等七人(下稱李青峴等七人)承受李昆讚於本件之訴訟云云。然所謂承受訴訟,係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或發生其他依法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聲明由得承受訴訟人承受該當事人之訴訟而言。承受訴訟既係承受原當事人之訴訟,則該當事人應於被承受訴訟時,已為合法之訴訟當事人始有適用。否則,該當事人之訴訟既不合法,即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訴訟,無有因承受訴訟而治癒之可言。本件對於被告李昆讚之訴為不合法,已如上述,原告聲明由李青峴七人承受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有前開於法未合之情形,應依首開規定,定期間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逕以裁判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駁回聲明承受訴訟之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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