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號原告 邱美鈴 被告 吳映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虎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6,805,000元,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如再代他人自帳戶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若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給某甲,嗣分別由某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甲,某甲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隨即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某甲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由某甲加以提領,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後原告驚覺受騙,乃向新北市中和派出所報案,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被告顯係與詐騙集團成員故意共同施用詐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6,80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同法第27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入6,805,000元至該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復依指示將上開匯入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某甲指定之甲帳戶及乙帳戶,再由某甲加以提領,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1號、第5917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認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屬實。是本件被告與某甲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6,805,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與某甲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05,000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05,000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①匯款時間②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①轉匯時間②轉匯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1原告某甲於110年5月31日中午某時許,致電邱美鈴,謊稱其涉嫌提供人頭帳戶等語,致邱美鈴陷於錯誤,配合某甲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並設定本案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隨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甲,某甲隨即於右列匯款時間,將邱美鈴帳戶內之款項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該些款項,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吳映慧轉匯右列轉匯金額至轉匯帳戶內。①110年6月1日10時15分99萬元②110年6月2日8時23分98萬9000元③110年6月3日8時26分98萬6000元④110年6月10日13時31分1萬元⑤110年6月11日2時7分99萬元⑥110年6月12日13時48分21萬元⑦110年6月17日9時10分98萬5000元⑧110年6月23日14時10分53萬元⑨110年6月24日9時8分56萬元⑩110年6月25日9時14分55萬5000元中華郵政帳戶①110年6月1日10時22分95萬元②110年6月2日8時5分100元③110年6月2日8時31分97萬9000元④110年6月3日7時57分100元⑤110年6月3日8時32分97萬元⑥110年6月4日8時35分100元⑦110年6月8日8時7分100元⑧110年6月10日11時8分100元⑨110年6月11日1時45分100元甲帳戶⑩110年6月11日2時15分99萬元乙帳戶⑪110年6月12日12時44分100元甲帳戶⑫110年6月12日13時52分25萬元乙帳戶⑬110年6月15日13時26分100元⑭110年6月16日16時6分100元⑮110年6月17日8時28分100元⑯110年6月17日9時12分95萬元⑰110年6月21日14時31分100元⑱110年6月23日14時7分100元⑲110年6月23日14時15分50萬元⑳110年6月24日8時44分100元甲帳戶㉑110年6月24日9時13分60萬元乙帳戶㉒110年6月25日8時48分100元㉓110年6月25日9時18分60萬元㉔110年6月29日12時13分100元㉕110年6月29日13時8分1萬3000元(含110年6月29日12時58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9,480元之不明款項)㉖110年6月29日17時24分100元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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