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非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175號再抗告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無具體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者,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次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妥適、有無權利濫用,應基於股東及公司整體權益觀察比較判斷,而非僅立於個別股東之私人利益。再抗告人並未有相對人所指積欠訴外人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眾公司)新台幣(下同)1億元借款之情事,再抗告人為保障公司權益,否認他人對公司不實債權之主張、拒絕支付該款項,並無任何不利公司財務之情,而係對公司財產之保全,且符合公司及股東全體之最大利益而無害於公司。反觀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積欠鉅眾公司借款,其應有清償該借款之能力,絕無可能因存款不足使其開立予鉅眾公司之票據無法兌現為由,主張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財務之必要云云,顯係為配合其配偶 葉信村 所經營之鉅眾公司探知再抗告人之財產狀況,以滿足鉅眾公司主張之不實債權而損害再抗告人股東權益甚明。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與法律賦予其聲請權限乃係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整體利益之目的不符,且係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原裁定未依上開判例見解揭示之審酌標準,就上開等情詳加審認,僅以相對人係行使股東共益權為由,即遽論其無權利濫用,顯有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錯誤之情,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係對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規定、及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相互間之解釋、認定標準及適用問題,即再抗告係就前揭條文規定從事法之續造,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重要性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原裁定已依法審酌相對人之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並敘明相對人本件聲請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之聲請,難認相對人行使股東共益權有何權利濫用等情。經核原裁定依上開事證准許相對人本件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上詞,以其並未積欠鉅眾公司借款,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配合鉅眾公司探知再抗告人之財產狀況,有損再抗告人股東權益云云,惟按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再抗告人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尚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再抗告人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其空言指摘,認原裁定有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錯誤云云,並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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