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6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羈押裁定(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長期在大陸經商,本案幾次開庭被告均準時出庭,有出庭紀錄可考。本案在九十八年二月份開庭後,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再次前往大陸經商,因生意失敗,又因護照、身分證遺失,台胞證又過期無法回台,在大陸台胞證過期需繳罰款,抗告人因生意失敗繳不出罰款,而後多處尋找協助單位,被告尋求海基會福州台灣辦事處協助。福州辦事處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接受被告申請求助,辦理入台申請及台胞證過期之事,方能順利回台灣,有海基會福州辦事處 陳彪 處長可證。被告自行由福州馬尾經馬祖返台,到馬祖經海巡查緝,方知被法院通緝,故被告無逃亡之事,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然依被害人及相關人等之指訴及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對於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係因通緝到案,縱被告因工作而前往中國,被告在台灣的家人應會通知被告到案時間,否則被告何以得知悉父親身體不適而回台(見原審訴緝卷第二頁)。是原審法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為羈押裁定,尚非無據。是抗告人所指原審裁定不當應予撤銷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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