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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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鴻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鴻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鴻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附表編號1、2之刑已定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藥事法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30日108年12月7日108年7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16日110年6月25日110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1日110年8月9日110年1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997號110年度執更字第4015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650號110年度執更字第4015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