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青哲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前中午前不詳時間,林青哲以遊民任意臥躺方式,攜帶灌洗水桶、輪椅、食物、酒瓶、飲料、毛毯、枕頭、衣物等物品,散落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山堂公園附近,佔據該處臥睡,影響市容並造成往來民眾不安,經民眾檢舉後,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中山堂服務中心遂指派約聘人員 朱願穎 、 陳貴明 等前往勸導並驅離。詎林青哲竟不滿朱願穎之勸導,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佔用公園即遭朱願穎驅離處,持未組裝完成之玩具長槍槍柄部分,作勢開槍前之預備動作即朝朱願穎瞄準,且槍柄為木質長型物,足供一般人以為攻擊他人之兇器,朱願穎於不明瞭該不明槍枝是否能擊發子彈、有無具殺傷力等情況下,見槍形狀物對準自己,認林青哲欲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使朱願穎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2月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業於110年12月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係於111年1月3日以中檢謀麗110偵36555字第1119000056號函檢送相關案卷,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章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