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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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張錦榮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16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0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核對無訛,堪以認定。聲請人所提之本案異議之訴,從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則系爭執行事件假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異議之訴,日後即使獲得勝訴判決,亦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基此,聲請人聲請於本案異議之訴裁判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提起本案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應以聲請人排除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之利益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3,532,177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3,011×面積107=3,532,177】,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歷審辦案期間共約4年4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又系爭土地於執行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67元,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07平方公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以年息5%計算其租金損害為98,923元【計算式:4,267×107×5%×(4+4/12)=98,92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98,923元,予以准許之,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