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7年度緩字第37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貳拾玖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賢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3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10月3日確定,99年10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盜版光碟29片(詳97年度保管字第3794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修正理由揭示,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次按,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乃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原則規定」;而著作權法第98條嗣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2日施行,則屬「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依前揭說明,就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刑法第11條但書及上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修正理由,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8條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就侵害著作權之物品,既為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要屬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指得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3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10月3日確定,嗣於99年10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29片,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經敘明如前,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3794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得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