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被告柯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貴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1、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1、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該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2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查獲機關鑑驗結果鑑驗機關及字號保管字號證據出處1晶體1包(含夾鏈袋1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686公克,驗餘淨重0.360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321號110年度安保字第136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卷第143、151至157頁2晶體1包(含夾鏈袋1只)同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493公克,驗餘淨重0.3439公克)同上同上同上3晶體1包(含夾鏈袋1只)同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185公克,驗餘淨重0.0148公克)同上同上同上4晶體1包(含夾鏈袋1只)同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8472公克,驗餘淨重1.8413公克)同上同上同上5殘渣夾鏈袋1只同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046公克,驗後僅剩殘渣夾鏈袋)同上110年度保管字第47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卷第151至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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