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羅仁謚 相對人 羅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6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另其發票日為民國107年7月27日,則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之時效屆止日為110年7月26日,惟相對人於110年11月25日始行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已逾三年時效期間。抗告人爰為本票時效消滅之抗辯,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就此項聲請為裁定及抗告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所為之實體上爭執事項,除為執票人所不爭執者外,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一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業已發還,以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又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審查其本票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謂系爭本票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等語,但為相對人以此乃實體事項予以爭執在卷,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答辯狀可參。是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否因時效而消滅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及抗告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念慈本票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107年7月27日新臺幣1,300萬元空白TH125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