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3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36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徒手攻擊丙○○」應更正為「徒手抓丙○○之頸部」,證據清單編號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竟未思理性應對,反率而動手抓傷告訴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及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與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筱芸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377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9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前,因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丙○○,致丙○○受有右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伊朝丙○○肚子踹一腳之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甲○○對伊傷害之事實。3證人證盈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甲○○傷害丙○○致其受傷之事實。4證人 鄭儀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甲○○對丙○○傷害之事實。5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證明丙○○受有左大腿淤傷、右頸擦傷、腹部鈍傷等傷害之結果。6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監視器光碟1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甲○○有於上開時、地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大腿瘀傷、腹部鈍傷等傷害乙節,然觀諸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雖可看出被告甲○○以手推向告訴人頸部、以右手搓告訴人頸部之動作,然未有被告朝告訴人腹部、腿部攻擊之畫面,告訴人所受之左大腿瘀傷、腹部鈍傷之傷害是否係為被告所為,尚非無疑,且證人 鄭盈筑 、鄭儀羚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甲○○打丙○○等語,然證人等係告訴人之友性證人,尚難僅以告訴人及證人鄭盈筑、鄭儀羚之證述認定前揭事實為真。是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瘀傷、腹部鈍傷之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傷害罪相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楚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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