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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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振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111年度簡字第45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予以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可付與文書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振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判決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政機關於同日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各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第40頁),是上開判決應自寄存之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26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則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之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又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計至112年1月16日(星期一,原期間末日為同年月15日星期日)即已屆滿,然本件被告遲至同年月23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被告聲明上訴狀收狀戳記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㈡至被告雖於112年1月16日向原審陳報變更新增「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5樓」為送達處所,然原審業已對被告住所合法送達,且由被告於前開陳報狀上載明原審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513號,益見被告應有領取原審判決,始得以知悉原審案號,況不論被告有無領取、何時實際領取,均無礙前開對被告住所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㈢另原審雖於本件上訴期間屆滿後,因被告前開陳報而於112年
2月1日,將原審判決再次寄存送達至被告所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送達處所(見原審卷第41頁),然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論述如前,且前開再次送達係在上訴期間屆滿後,自無礙本件上訴業已逾期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