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73號原告 周廷檀 被告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瑞珠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複代理人 朱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設籍居住在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
民國000年0月間代表本住戶,依法依規報名參加系爭社區第18屆管委會一般委員換屆選舉。惟被告以非法手段阻礙原告參加選舉。原告書面函請被告即時更正,重新核准原告依法依規參加一般委員換屆選舉未果,以致原告權益受損。基於時光無法逆轉,損失參選機會同時影響個人聲譽形相,因此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
㈡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社區住戶及無居住事實,因此否准原告
之參選資格等語。然系爭社區第17屆管委會於112年3月9日參選資格審查時,並無主張原告的戶籍及居住的不合事項。且原告出生、成長並居住武陵里至今已超過70多年。原告原設籍並居住在新竹市○○○○路00號4樓(為第二村無電梯的樓梯房),考慮到年事漸高,徒步上下樓梯將愈顯吃力,因此家中集資購買同為武陵里新竹市○○路00巷00號9樓的電梯房屋即系爭社區內之房屋,以維持正常的生活機能,免受徒步上下樓梯之勞累。新舊兩處房屋距離約200公尺左右,相當靠近。新購之電梯房屋於111年6月6日完成過戶貸款及交屋,原告並於111年9月19日遷入戶籍。因此,被告所陳非事實。
㈢又原告周廷檀,曾於107年2月1日至民111年6月27日止,承租
系爭社區活動中心内一間小會議室,期間因有一位管理委員欲競爭租用該會議室以及租約過期產生不定期租約事項,經訴訟判決後,已交還承租會議室給被告。費用結算因被告要求加計判決書上未列出的被告律師書狀費,因此原告一再請被告向法院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領取款項(含律師書狀費)。
其後第18屆管委會完成換屆選舉投票後,第17屆管委會於112年3月23日始向法院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並領回所有應獲得的款項。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查原告之戶籍設在新竹市○區○○○○路00號4樓。系爭社區地址
新竹市○○路00巷00號9樓,是原告兒子 周宗德 之住所,周宗德有結婚,與妻兒共同生活居。原告非本社區住戶,而是第二村的住戶,即非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更無住居之事實。因此原告雖具有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父(為二親等内之親屬),且年滿20歲,但無居住於本社區之事實。故在資格審查時,原告因不具備資格,故於000年0月間報名參加系爭社區第18居管委會一般委員選舉時,被駁回參選資格。㈡由於系爭社區所有委員為無給職,無任何報酬。故原告主張
被告以不合法規的行為,阻礙原告參選管委會一般委員,致權益受損,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㈢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
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由於原告不符合被告住戶規約所定產生委員之資格、條件所以被認定不具參選資格,自屬合法之行為,無違法之侵害行為。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侵權行為即無理由成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報名參加系爭社區第18屆管委會一般委員換
屆選舉,惟被告否准原告之參選資格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社區第17屆112年3月第一次管委會例行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原告書面函文、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9日系爭社區第17屆112年3月第一次管委
會例行會議中,依規約規定:棟委遴選資格為每戶1人為主、區權人或配偶、年滿20歲以上二親等內之親人及承租人滿三年以上之條件,針對原告自薦資格審查,結果為:經在場委員投票,同意有4票、不同意有7票、沒意見1票,決議不通過。原因為:與管委會仍有訴訟官司,應以避嫌不宜參與管委會運作等語,此有系爭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而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委員會選舉方式第4款規定,當被列為推薦或自薦候選人時,當屆管理委員須作資格審查,選舉如由區權人召集舉行,由召集人邀請8位以上(含8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審查其資格。又系爭社區規約第20條管委會之職責第1項規定,管委會應遵守法令、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據此,被告係依據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審核原告參選資格,係屬正當實行職權,並無違反規定。雖原告主張其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委員資格,惟被告經投票而不同意被告參選之原因係因兩造有爭訟,此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被告顯非無故否決原告參選資格,難認有侵權行為。況原告本件縱經被告否准參選,亦難認原告有因而聲譽受損,或其人格、社會評價會因而減損,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本件所為,尚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亦難認被告本件所為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何種損害,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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