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捌參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吸管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月4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被告陳心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8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玻璃球2顆、吸管1支、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心宇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3月14日入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單聲沒卷第21頁、第24頁)。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8648公克,驗餘淨重0.6583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45號卷第21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2顆、吸管1支、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45號卷第24頁、第1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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