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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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侑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侑城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94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洪銘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左後車輪爆胎而開啟警示燈停放在上址路肩,尚未下車放置三角警示牌之警告標誌,即遭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自後追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疑似頸椎神經損傷、臉部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曉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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