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8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峯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柏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以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審酌本案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為過失傷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為免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實質上導致減輕刑罰之情事,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