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吳素真 相對人 莊陳秀英 (即 陳錦照 之繼承人)
王來春 (即陳錦照之繼承人)
吳勇 (即陳錦照之繼承人王 陳錦秀 之繼承人)
吳淑華 (即陳錦照之繼承人王陳錦秀之繼承人)
吳奇峰 (即陳錦照之繼承人王陳錦秀之繼承人)
王國隆 (即陳錦照之繼承人王陳錦秀之繼承人)
林愛娌 (即陳錦照之繼承人 陳清輝 之繼承人)
陳文萱 陳瑋駿 吳米株 吳惠美
吳炳坤
王阿香
李秀梅
李雪蝦
陳素貞 即 陳素真
王慧卿
呂淑卿 羅菊銀
范寶珍
蘇秀真
洪月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當事人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更一字第2號卷一第137頁),於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固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因此當事人甲○○現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張詠晶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