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儀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壹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左側第一間房內,查獲被告戴嘉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1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戴嘉儀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3月14日入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單禁沒卷第17頁、第20頁)。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448公克,驗餘淨重0.0711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卷第5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