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100號
原 告 王芮茵
被 告 李良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
第19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竹交簡
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8日19時許,乘坐訴外人
黃俊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北向90.7公里處,遭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致原告受
有眼周、右臉頰挫傷、腦震盪、偏頭痛等之傷害,原告因而
至醫院就診。又原告受此侵害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身心
均痛苦異常,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坐訴外人黃俊凱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經該路段北向90.7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致原告受有眼周、右臉
頰挫傷、腦震盪、偏頭痛等之傷害,業據其提出之衛生署
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衛生署樂生療
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本院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
,而被告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
是被告因過失不法傷害原告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不慎,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否准許,敘述如下: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眼周、右臉頰挫傷、腦震盪、偏頭痛之
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經審
核原告從事科技業務,於100年度之財產總額為706,737
元;被告職業為工,於100年度之財產總額為380,000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名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無訛,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依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8,000元,方屬公允。
(三)綜上,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又被告
業已賠付原告1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
度竹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無再給付原
告精神慰撫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予駁
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