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 吳泳德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持用該卡借款本金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迄未清償。按依雙方契約第三、六、七、十一條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並按日計息,若未依約繳款者,借款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還款方式則為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而按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繳付本金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利息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合計本息為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信用貸款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前開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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