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點多,上訴人與多名人證及乙○○、 陳台生 等候開庭,當時乙○○面部已負傷,豬頭腫臉,且等候開庭時間,乙○○衝到上訴人前噴口水,使用長指甲,抓上訴人眼、臉,上訴人因此尖叫,法警出來禁止。約五時至五時三十分,乙○○、陳台生、 陳逸帆 窩在機車棚,等上訴人牽機車欲離去時,三人圍上訴人,乙○○衝過來打上訴人,剛好上訴人左手執安全帽,擋住上訴人頭臉;陳台生用刀片劃傷上訴人血管,並摀溫差大,上訴人被三人圍毆,渾身負傷,等法醫到夜間八點多,回來一病不起,昏睡近十日,高燒不退,想要拍照留存證據,想不到燈光太亮,因此沒拍清楚傷處。上訴人隻身在此,養一堆小動物,也不是「重傷」青紫,只是被刀、利爪(長指甲)割皮一道道,頭、面、脖、頸、手、手臂、腳、腿因為被拖行兩百公尺,到處青紫,且上訴人血小板有問題,「撞擊」立即「青色一大塊」,到處青紫。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取物證,擷取犯罪集團串供的偽證,草率斷案,玩冤獄案,本案乙○○,到大坪頂扒死人地、扒死人錢、老私娼、販毒營生,其子陳台生流氓、人蛇集團、人口販子、販毒,流竄臺海兩岸,從來沒職業,母子橫行大坪頂,竊盜、圍毆殺人、詐欺作案三十年。「用煤球渣覆墳墓、違建」滋擾勒索、竊盜、攻擊上訴人長達四年,自八十八年下旬開始「乞討」、「詐欺要錢」變「抓人、抓到她家,門鎖起來,母子三人強索要錢」堵上訴人出入,站在上訴人門口拉扯施暴,要錢不給就打,午夜攻擊門窗,破門而入,打砸搶,倒過來胡說八道,指上訴人殺老妓、打老妓,似乎上訴人有精神症。極盡侮辱,只要堵到上訴人出入、追打、噴上訴人口水,每天玩「潑大便」,潑上訴人門窗、搶皮包、搶劫上訴人身上財物,隨時作案、母子雙盜。上訴人被該母子追打,由大坪頂坪頂西三三巷,郵局對面,打到上訴人後門,上訴人逃回來,母子又跑到上訴人前門,攻擊電眼、門窗、大聲叫罵。有報警,老妓反指上訴人「殺她、打她」,為了這個案子開庭,在法院上訴人被打。且本案偽證證人陳逸帆(應是 黃逸帆 之誤)是共同共犯,黃逸帆聲稱不認識兩造,實是陳台生找來的幫助犯。其聲稱當天來法院作證,哪個案子?一大堆人證可證明老私娼早已負傷,四點一大堆人看到。大坪頂西二十六號之二、二十四號 陳大政 、王叔叔都知道,乙○○、陳台生堵我前門、後門,施暴四年多,大坪頂眾人皆知,誰敢作證?因此認為上訴人才是被毆打之人,請求判決無罪云云。
三、惟查:
(一)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因發生爭執,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臉部擦挫傷等傷害,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據證人陳台生、黃逸帆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確曾於受傷當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上訴人持供犯本件傷害用之安全帽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各一紙在卷可證,是上訴人傷害犯行明確,自堪認定。
(二)至上訴人抗辯其係遭告訴人乙○○及陳台生毆打云云,然查,依據上訴人在事發當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今天下午三時四十分來地檢署開庭,開庭後,我走到停車場要騎機車,陳台生說我打他母親,過來扭我的右手腕造成紅腫受傷,乙○○撲向我,我用安全帽去擋她,所以沒有打到我,有一個男的剛好要過來牽機車,但我不認識他(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卷內第十二頁),而上訴人所指稱「牽機車的男的」即證人黃逸帆,而黃逸帆於警察局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到地檢署洽公出來,即看到一位年約五十歲之婦女與一位七十歲之老太婆在爭吵,然後她們走到地檢署前面的停車場時,那位婦女隨即拿起安全帽敲打該位老太婆頭部,致使她臉部出血,隨後旁邊有一位好像是老太太兒子的年輕人,見狀即上前阻止,並抓住那位婦女的手部,拉她到地檢署法警室報案,並叫我一起前往法警室作證‧‧‧年輕人見狀只是上前制止,並拉住那位婦女的手部,並未毆打該位婦女,亦未持任何東西,有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訊筆錄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且證人黃逸帆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乙○○母子,事發當日到地檢署僅留下資料就離開,因此其並未與告訴人母子有何勾串行為,而告訴人乙○○及證人即其兒子陳台生亦陳稱不認識黃逸帆,上訴人亦供述不認識黃逸帆,依據一般常情,既然證人黃逸帆不認識上訴人,也不認識告訴人乙○○母子,顯無為告訴人乙○○母子作偽證之動機及必要,也無誣陷上訴人於牢獄之必要,且依據黃逸帆之證詞符合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足以認定上訴人當時確實拿安全帽打告訴人乙○○,陳台生並未打上訴人。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認為告訴人乙○○母子與證人黃逸帆有串供之虞或證人黃逸帆作偽證,然均未提出任何調查證據之方法供本院參考,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證人黃逸帆有作偽證之實,上訴人以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認定黃逸帆之證詞不可靠,本院實無法採認為有利於上訴人。而且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審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打告訴人,係依客觀標準斟酌前開證據加以取捨而為判斷事實,為原審之職權,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上訴人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而據為上訴之理由。
(三)又上訴人抗辯告訴人乙○○當日已經受有傷害,其傷為舊傷部分,經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有右手、臉部擦挫傷,除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另有證人陳台生、黃逸帆之證述可供佐證,尚經本院向大千綜合醫院查詢,該院回函:病患(指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點二十五分至本院急診,右手及臉部有擦傷,據病患主述因被安全帽打到右手疼痛腫脹,經本院醫師檢查係新傷,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三千醫字第九三○三○○三號函在卷可參,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與證人黃逸帆證述:那位婦女隨即拿起安全帽敲打該位老太婆頭部,致使她臉部出血情節相符,上訴人抗辯告訴人所受之傷為舊傷,除缺乏證據加以證明外,亦為其個人推測之詞,參照前開說明,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又上訴人抗辯承辦檢察官未調閱錄影帶部分,雖依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回函,該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之監視錄影帶,因僅保留一個月而無法提供,然承辦檢察官當日已經調閱該署錄影帶,因事發地點偏院方大門的停車場,因此告訴人是否遭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部分,並未出現於監視錄影帶,另外受理申告之法警,僅在於勸架,並沒有目擊上訴人有無持安全帽毆打乙○○,亦有承辦檢察官之回覆資料在卷可憑,本院認為本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證人黃逸帆之證詞,已足證明上訴人確實持安全帽打傷告訴人乙○○,因此錄影帶是否有錄影到停車場發生事實之過程,並非本件傷害案件的重要關鍵證據。至於上訴人爭執錄影帶係其遭陳台生毆打之關鍵證據,係屬陳台生傷害案件之偵查範圍,非屬本件上訴人毆打乙○○應審理之範圍。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因此上訴人抗辯:告訴人之子陳台生拉住上訴人手部到檢察署報案,應該是陳台生打傷上訴人,上訴人才會被拉往檢察署乙節,依證人黃逸帆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係因上訴人拿起安全帽敲打乙○○頭部,致使乙○○臉部出血,陳台生見狀即上前阻止,並抓住上訴人的手部,拉上訴人到地檢署法警室報案,可知陳台生確實拉上訴人之手到檢察署無誤,惟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持安全帽打告訴人乙○○的犯行,應為傷害案件的現行犯,參照上開法條規定,任何人都可以加以逮捕,因此陳台生見到上訴人持安全帽打告訴人乙○○之際,以逮捕現行犯方式將上訴人拉到檢察署報案,雙方均提起告訴,因此檢察官同時受理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乙○○的傷害案件,及陳台生毆打上訴人的傷害案件。其中上訴人毆打乙○○的部分,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本案的原審判決;陳台生毆打上訴人的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五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再議案件。此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五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因此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仍辯稱其被陳台生毆打,顯然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所不符。
(六)又上訴人雖亦提出其被毆打之照片,欲證明當日係陳台生毆打上訴人導致受傷,除卷內之照片無法查知上訴人受傷部位,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必須有傷害之結果不符外,亦與黃逸帆之證述情節不符,實難認為上訴人抗辯有可採信之處。退萬步言,即令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充其量僅可作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是否曾遭陳台生打傷之證據,尚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未曾於同日,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停車場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七)按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在五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累犯,不符前開宣告緩刑之要件,且本案發生迄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經被害人到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實難認被告有悔改之意思,因此被告以其需要飼養狗、貓等寵物,要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與法不合,併此說明。
(八)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二、犯罪之目的。三、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四、犯罪之手段。五、犯人之生活狀況。六、犯人之品行。七、犯人之智識程度。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犯罪後之態度。」,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前開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如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宣告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到檢察署開庭,在爭吵中,持安全帽打告訴人郭平彩,無視乙○○(依據卷內資料,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經是七十七歲之老人家,案發迄今復無任何道歉賠償行為,僅憑其需要照顧所飼養之寵物貓、狗,要求減輕其刑,顯與判決所需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有所不合。況且被告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應減輕其刑之情形存在,因此被告要求減輕其刑,與法不符,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在本院並未就傷害事實另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上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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