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三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被告乙○○
十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四筆,本金如附表所示共計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元,約定利息及本金自被告丙○○服完兵役滿一年開始按期清償,利率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倘被告不依期限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畢業,加計二年兵役後滿一年為八十六年,本應按期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屢經催討,尚欠本金十萬八千零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揭本息及違約付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貸款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前開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九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四紙、助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大華技術學院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