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借用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三萬八千二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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