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三三0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宋百芳 被告甲○○即 何麗娟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四五七九─七六二七─一0七一─二五0四號,卡別:VISA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十八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未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已累計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九百零九元及利息三千九百零五元、違約金二百九十一元,合計共六萬三千一百零五元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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