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手臂受傷一事,並非告訴人乙○○所為,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以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坪頂西六之二號前,持木椅砸毀上址甲○○住處之大門玻璃並毆打其本人,致其手臂受傷之不實事實,向警對乙○○提出告訴,嗣乙○○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乙○○並未毆打被告及砸毀被告住處大門玻璃,其陪同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住處時,即見被告受傷且現場已有救護車到場等情明確,及被告與告訴人毗鄰而居且時起爭端,被告對是否遭受告訴人之攻擊,應無誤認之可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對告訴人乙○○提出傷害及毀棄損壞之告訴,並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歷次偵訊時到庭指訴告訴人涉有傷害及毀棄損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住處大門玻璃確遭告訴人砸毀,而破碎之玻璃將其手臂割傷,告訴人、證人丙○○所言均不實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公訴人以證人丙○○上開偵訊時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誣告犯行之依據,係認該證
言可證明以下事實:①證人丙○○在被告受傷前之一段期間內一直與告訴人在一起。②證人丙○○並未看到告訴人有傷害被告之行為。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當天你有看到乙○○嗎?在何處看到?)乙○○在當天下午四、五點左右到我店旁來提水,當時她是騎機車來的。」、「(你與乙○○回去住處做什麼?)她找我回去看她所買要養狗的地。」、「(後來如何何離開?)我自己騎我自己剛剛騎過去的機車回去,當初我與乙○○是各騎各的機車去現場。」、「(偵卷第二九九九號卷,乙○○四點到你店裡提水後,妳與她到大坪頂的地,這中間乙○○有沒有離開妳的店再折回來?)沒有,我剛才跟檢察官的陳述是指我與她去看地之後,我先回來她六、七點再折回來,跟我說有人打他,有跟人發生衝突。」、「(提示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一六七號卷第四十五頁,檢察官當時問妳:妳如何到大坪頂的,妳說妳有騎機車到大坪頂…這是什麼意思?)是乙○○騎機車回來告訴我說她跟人家吵架後,我陪她一起去她住處。」、「(是否記得回到她住處的情形?)我到達時甲○○已經受傷,且救護車也在現場。」(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五、七二頁),從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四、五時許至證人丙○○所經營之家連商店提水後,證人丙○○與告訴人各騎一台機車去看告訴人所買之地,其後證人丙○○先騎車回家連商店,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六、七時許再折回家連商店,兩人又一同去告訴人大坪頂當日下午四、五時許雖與告訴人在一起一陣子,然隨後證人丙○○即先回家連商店,迄下午六、七時許看到被告受傷前,有一段期間並未與告訴人在一起,從而縱然證人丙○○證述當日並未見到告訴人毆打被告,能否以此即認告訴人當日確無毆打被告,進而認定被告之誣告犯行,顯有可疑。
㈡公訴人雖認: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在乙○○毀棄損壞等一案中之證言
,乃案發後三個月許所為,而其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已三、四年,自應以八十九年間之證言較為可採,而從該證言可知,證人丙○○看到被告受傷,救護車已到現場之時點,應係指案發當天下午四、五點左右,其與告訴人剛到達大坪頂要看告訴人所買之地之時等語。惟經比較證人丙○○前後二次證言,僅是在本院所為之證言因係經過交互詰問程序,所陳述案發當日之經過遠較在偵查中為詳盡、連貫(其在偵查中之證言僅陳述當日經過之首、尾兩節),兩次證言之內容實無衝突、矛盾之處。另證人丙○○已就看到被告受傷及救護車在現場之時點,應係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六、七時許再折回家連商店,證人丙○○與告訴人一同去告訴人大坪頂住處之時一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詳如前段㈠所述,按證人丙○○與告訴人相識,而與被告不認識,此為三人所一致是認,是證人丙○○自無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之必要,況參諸被告案發當日於大千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卷第二六頁)所載,被告當日係下午六時四十五分到院,並徵之被告陳稱案發後警員約隔半小時即下午六時許才到,警員到了方叫救護車,救護車於下午六時半許將其載至醫院,傷口於下午七時許縫好,其住處到大千醫院車程約五分鐘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下午六、七時許看到被告受傷及救護車在現場一節自較足採信,公訴人前開所陳無非係就證人丙○○先前較簡略、片段之證言而為之推測之詞,尚不可採。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是否知道乙○○當天回家後有與人發生衝
突?)我知道,她有跑來跟我說。」、「(她何時回來找妳?)好像是六、七點左右,她騎機車到我店裡面,跟我說跟人家吵架,但我不知道她是與何人吵架。」、「(提示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一六七號卷第四十五頁,檢察官當時問妳:妳如何到大坪頂的,妳說妳有騎機車到大坪頂…這是什麼意思?)是乙○○騎機車回來告訴我說她跟人家吵架後,我陪她一起去她住處。」(本院卷第六二頁),從前開證言可知,證人丙○○當日與告訴人看完地先回家連商店後,迄下午六、七時許告訴人再折回家連商店這段期間,告訴人向其表示有與人發生吵架、衝突,則告訴人當時是否係與被告發生吵架、衝突,當中是否做出使被告誤會其傷害他之舉動,或是否確有傷害被告之行為,雖不得而知惟有此可能,從而有相當之合理懷疑認被告並無誣告犯行。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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