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蕭添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添全(下稱抗告人)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0年8月16日確定。抗告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到案,其於偵訊時陳稱:「…我希望可以讓我將履行期限延到明年2月1日。」等語,抗告人再於101年3月12日提出申請狀自陳無力繳納款項,執行檢察官函覆限最後期限101年3月30日以前完成,然仍未如期繳納,故檢察官101年4月5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抗告人顯然已無從再預期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且抗告人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任職於彰化看守所,已服務20幾年,雖有固定收入,卻因自己不善理財造成負債累累,且還被強制扣薪,再加上基本支出等費用,故在經濟上顯得十分沉重,雖然檢察官一再延期,給予抗告人機會,惟經這些日子東湊西湊還是不足5萬元,故在101年4月23日只好把唯一一輛機車拿去典當,現就差數千元就可以繳納,卻在這時候收到撤銷緩刑裁定,抗告人絕無原裁定所載「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且抗告人為家中經濟的主要來源,若一旦被撤銷緩刑就必須入監,果真如此,抗告人必定會失去工作,對抗告人家中經濟無疑是雪上加霜,懇請給予抗告人最後一次機會,抗告人一定馬上去繳納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
度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判決於100年8月16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0年9月6日發函通
知抗告人應於100年11月15日前履行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抗告人未履行,執行檢察官於100年11月22日傳喚抗告人到庭,抗告人自行陳明請檢察官同意其延至101年2月1日繳清上述款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100年11月22日執行科訊問筆錄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然抗告人遲未向公庫支付上述款項,並於101年3月12日提出申請狀自陳無力繳納款項,執行檢察官函覆限最後期限101年3月30日以前完成,否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申請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函草稿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然抗告人仍未如期繳納。是該案自100年8月16日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同意抗告人2次延長履行期限,實已給與抗告人相當之寬限,俾其得履行上開負擔,惟抗告人仍未遵期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顯見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自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原審據此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揭意旨提起抗告,尚非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