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㈠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王聖維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由告訴人 黃東寶 所騎乘,後搭載告訴人 竇鳳鳴 之重型機車,使告訴人黃東寶、竇鳳鳴2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傷。而觀諸警卷第22頁下方之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放在肇事路口中間,將下方雙黃線往前延伸,係到達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位置,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通過路口中心線,足見,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黃東寶所騎乘之機車已經通過路口中心處,告訴人黃東寶自無可能再注意到其後方有被告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之狀況。因此,原審判決認為告訴人黃東寶就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入肇事交岔路口之過失,尚嫌速斷。㈡告訴人黃東寶騎乘機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入肇事交岔路口之情形,已如上所述,而原審未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肇事責任,即遽認告訴人黃東寶亦有過失,尚有證據調查不備之嫌。㈢告訴人竇鳳鳴因本件車禍,受有頸背部酸疼痛、行動困難、下背痛、右腳下肢麻木、臉之開放性傷口、脊椎骨折併神經病變、頭部外傷脖子痛、右側肢體無力、創傷性椎間盤脫出症、第4-5,5-6,6-7頸椎、頸痛併右側肢體麻木乏力、外傷性第4-5,5-6與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根病變等之傷害,目前行動不便,且工作能力喪失約百分之15至20等情,皆有診斷證明書可證。雖原審法院曾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函詢告訴人竇鳳鳴所受傷害是否屬於重傷害,臺中榮總亦函覆原審法院「告訴人竇鳳鳴所受之前揭傷害應符合重傷害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不過病患於99年8月17日接受頸椎手術後,復原情況良好,已無肢體重殘之情形」等情,惟臺中榮總上開函文係於100年5月30日所發出,與其100年11月1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行動不便,且工作能力喪失約百分之15至20」之內容完全不符,顯然臺中榮總於函覆原審法院斯時,尚未及審酌告訴人竇鳳鳴後續醫療復原情形,因此,臺中榮總上開函文內容之判斷顯屬有誤。此部分原審法院未命告訴人竇鳳鳴接受是否重傷害之鑑定,即遽認告訴人竇鳳鳴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亦有未洽。㈣本件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均未與被告訴人黃東寶、竇鳳鳴洽談和解事宜,也未向告訴人2人表達任何歉意,僅將所有賠償責任推卸由保險公司處理,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且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嚴重受傷(2人所受傷害均如前書狀及各次審理程序中所述),原審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量刑顯然過輕,將使被告更怠於處理後續賠償和解事宜,且會使被告視司法為無物,尚難令告訴人黃東寶、竇鳳鳴接受。㈤請檢察官審酌被告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及犯後不願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以資懲儆。而認本件原審判決除在認事用法上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並有量刑過輕之嫌。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並據以為上訴理由等語。
三、本院就告訴人竇鳳鳴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覆稱:「主旨:病患竇鳳鳴女士接受頸椎手術後,復原情況良好,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說明:病患竇女士於99年8月17日接受頸椎手術後,復原情況良好,已無肢體重殘情形,但是還是留存右側肢體稍微乏力之後遺症。理論上,病患因外傷造成第4、5第5、6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根壓迫,即使手術治療與積極復健,也會多多少少留存一部分之後遺症,只是在程度上如何界定而已。基本上,病患目前恢復狀況良好,日常生活不需他人扶助;不過因病患是跆拳道教練,所以一些高難度動作一定無法示範與達成,所以在工作上會有一定程度的影響。」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101年4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06304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該院於100年5月30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9187號函覆原審之結果相同,足認告訴人竇鳳鳴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確未達刑法第10條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無訛,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竇鳳鳴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即非可採。
四、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