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8號、第1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鎮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及未扣案貼有陳鎮東照片之陳 清良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管轄編號:000000000000),均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至十二所示偽造之署名拾陸枚、指印拾壹枚,及未扣案貼有陳鎮東照片之 陳清良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管轄編號:000000000000),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一)陳鎮東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然有駕車之需,為免無照駕車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持有孿生弟陳清良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機會,未經陳清良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7年3月31日,持陳清良之身分證、印章及自己之照片,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假冒陳清良,填寫附表編號1、編號2之切結書(駕駛遺失補發)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製作陳清良本人駕駛執照遺失之不實內容,並擅將陳清良之印章蓋於上開文件,繼而在切結書上偽簽陳清良署名1枚,一併持以向花蓮監理站申請補發陳清良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係陳清良本人因遺失而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公文書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內,並核發貼有陳鎮東照片之陳清良名義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1張,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補發駕駛執照紀錄暨流程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清良。(二)嗣陳鎮東於100年12月2日下午4時至6時間,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夜市內,飲用瓶裝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牌照號碼6895-VQ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巷○○號前,不慎擦撞 巫涵妮 所有停放路旁之牌照號碼7700-VQ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處理員警到場測得陳鎮東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三)惟陳鎮東為掩飾身分以逃罰責,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持上開矇領之陳清良駕駛執照向員警表示其為陳清良本人而行使之,又在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之移送聯上,偽造陳清良之署名1枚,並複寫至存根聯及通知聯上,藉以偽造表示陳清良本人已收受通知之意思,再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嗣又以陳清良名義應詢,持續於附表編號4至7及9所示文件上計偽造陳清良之署名5枚及捺印2枚,皆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調查犯罪、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清良,又於100年12月2日及3日在警局被調查所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並製作調查筆錄,於晚上8時1分及8時21分許詢問完畢時,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在第1次調查筆錄第1頁之應告知事項欄處、第1頁反面與第2頁騎縫處、第2頁之受詢問人處偽造計陳清良署名及指印各3枚,暨在第2次調查筆錄第1項之應告知事項欄處、第1頁反面與第2頁及第2頁反面與第3頁騎縫處、第3頁之受詢問人處偽造計陳清良署名2枚、指印6枚,復於100年12月3日為警解送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訊時,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在當日附表編號10文件受訊問人處偽造陳清良署名
1枚,另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偵訊筆錄內偽造陳清良之署名1枚,及在附表編號11及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清良之署名計3枚,藉以表示係陳清良已閱覽緩起訴處分內容並表示願意遵守緩起訴處分等不實內容,再將之交付予檢察官收執存卷以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偵(調)查犯罪、製作筆錄之正確性及陳清良。嗣經警將陳鎮東指紋以電腦比對,始確認真實身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 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鎮東所犯皆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調查筆錄、院卷第47頁審判筆錄),與證人陳清良、巫涵妮在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24頁至第26頁調查筆錄),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000168689號函及附件、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證汽車駕駛人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車禍照片共18張(見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在卷可查。綜參各節,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皆堪認定。
三、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另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為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判決論以偽造署押罪,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編號2之異動登記書,依其內容所載,係遺失駕駛執照之人確認資料並蓋章後,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駕駛執照,雖名為異動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性質;附表編號1、11、12等文件,皆有擔保及願意遵守之意思,俱為私文書;附表編號8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其上,依習慣有收據之性質,亦屬私文書;至附表編號4之拘提逮捕告知書上,僅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則冒名在該欄位下簽名,僅處於受通(告)知之地位,尚無其他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附表編號5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僅表明受測人為何人,不具表意性質,偽名於上,當屬偽造署押;同理,在附表編號6、7之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示「在受測者(簽章)」、「申請人簽收」欄位上所為之簽名、捺印,僅係證明受測(詢)者係何人,不具收據性質,同屬偽造署押;調查及偵訊筆錄為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被告於該等筆錄上偽簽他人姓名,只屬偽造署押。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犯罪事實(三)則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本案冒名之駕駛執照並非被告所偽造,而係該管公務員因被告之假冒行為而為不實登載及核發,非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起訴意旨認被告冒人名義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並提出以供警查驗之行為,其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與刑法第216條及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之犯罪事實(三)部分,其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11次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之偽造署押等舉止,係分別於緊密時間內所實施,所犯構成要件概屬相同,同出於掩飾身分及逃避受罰之目的,反覆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依社會健全觀念甚為薄弱,係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敘及被告在附表編號1之文件上偽造印文1枚、在附表編號3之文件上偽造署名4枚及指印2枚、在附表編號6及11之文件上各偽造署名1枚,未論及其餘,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敘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持偽造之附表編號1、2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冒陳清良應訊(詢)之目的,參以各罪之時間相近、地點重疊,堪認此3罪,係被告一行為所犯,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酒後駕車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己便,冒人名義,除造成他人困擾外,並影響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公務執行,危害非輕;無駕駛執照仍酒後駕車,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非低,不慎撞及他人車輛,幸未造成他人受傷(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調查筆錄;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須加重其刑之適用);前有贓物、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素行非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之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二子現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為噴漆承包商,月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之經濟情形(見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審判筆錄),兼慮其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未扣案之駕駛執照1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即犯罪事實〈一〉)所生之物及供犯罪(即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17枚、印文2枚、指印1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及指印│頁碼│├──┼─────────┼────────────┼───────┤│1│切結書(駕駛遺失補│在立切結書人及簽章處,偽│(見偵字第828│││發)│造「陳清良」署名、印文各│號卷第15頁)││││1枚││├──┼─────────┼────────────┼───────┤│2│汽(機)車駕駛人異│在簽章處,偽造「陳清良」│(見偵字第828│││動登記書│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尚有│號卷第14頁)││││署名1枚)││├──┼─────────┼────────────┼───────┤│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在第1次調查筆錄第1頁之應│(見警字第0002│││局北昌派出所調查筆│告知事項欄處、第1頁反面│4770號〈下同〉│││錄2份│與第2頁騎縫處、第2頁之受│卷第2頁至第6頁││││詢問人處;第2次調查筆錄│)││││第1頁之應告知事項欄處、│││││第1頁反面與第2頁及第2頁│││││反面與第3頁騎縫處、第3頁│││││之受詢問人處,偽造計「陳│││││清良」署名5枚、指印9枚││├──┼─────────┼────────────┼───────┤│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處,偽│(見警卷第15頁│││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造「陳清良」署名1枚│)│││本人通知書│││├──┼─────────┼────────────┼───────┤│5│酒精濃度檢測單│在被測人處,偽造「陳清良│(見警卷第10頁││││」署名1枚│)│├──┼─────────┼────────────┼───────┤│6│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在受測者(簽章)處,偽造│(見警卷第12頁│││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不│「陳清良」署名及指印各1│)│││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枚││││紀錄表│││├──┼─────────┼────────────┼───────┤│7│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在申請人簽收處,偽造「陳│(見警卷第24頁│││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清良」署名1枚│)│││單│││├──┼─────────┼────────────┼───────┤│8│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見警卷第13頁│││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造「陳清良」署名1枚│)│││通知單│││├──┼─────────┼────────────┼───────┤│9│陳清良個人戶籍資料│在涉嫌人處,偽造「陳清良│(見警卷第36頁││││」署名及指印各1枚│)│├──┼─────────┼────────────┼───────┤│10│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在第2頁訊問筆錄內及受訊│(見100年度偵│││察署檢察官100年12│問人處,偽造計「陳清良」│字第5431號〈下│││月3日訊問筆錄│署名2枚│同〉卷第9頁)│├──┼─────────┼────────────┼───────┤│11│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在立書人處,偽造「陳清良│(見偵卷第10頁│││意事項(乙聯)│」署名2枚│)│├──┼─────────┼────────────┼───────┤│1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在立書人處,偽造「陳清良│(見偵卷第11頁│││察署緩起訴處分履行│」署名1枚│)│││事項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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