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煌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煌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煌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煌敏於為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上列受刑人陳煌敏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煌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5.03.16-95.03.17│95.05.04│93.06.30-94.04.30│├──────┼─────────┼─────────┼─────────┤│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7年度偵緝│臺中地檢97年度偵緝│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920號│字第1920號│第2012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17│98年度上易字第1917│99年度上訴字第1826││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9.07.29│99.07.29│101.02.22│├─┼────┼─────────┼─────────┼─────────┤│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17│98年度上易字第1917│99年度上訴字第1826││決││號│號│號││├────┼─────────┼─────────┼─────────┤││判決確定│99.07.29│99.07.29│101.02.2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第9660號(編號1、2│第9660號(編號1、2│字第5714號(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通緝中、未執行│)通緝中、未執行│年8月)未執行│└──────┴─────────┴─────────┴─────────┘┌──────┬─────────┬─────────┬─────────┐│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4.12.20│93.06.17││├──────┼─────────┼─────────┼─────────┤│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20126號│第2012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826│99年度上訴字第1826│││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1.02.22│101.02.22││├─┼────┼─────────┼─────────┼─────────┤│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826│99年度上訴字第1826│││決││號│號│││├────┼─────────┼─────────┼─────────┤││判決確定│101.05.02│101.02.2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714號(編號3│字第5714號(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未執行│年8月)未執行││└──────┴─────────┴─────────┴─────────┘